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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宝绿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伍洪文
联系方式:0760-89828966
注册时间:2012-06-19
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联平路2号
简介: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化学品运输;环保咨询;清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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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宝绿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昌辉汽车维修厂、吴铨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2072民初7845号         判决日期:2017-08-25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宝绿工业固体危害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昌辉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昌辉汽修厂)、吴铨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焕珍、欧伟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辉汽修厂支付合同服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825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共1597天,并要求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铨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昌辉汽修厂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昌辉汽修厂向环保局有关部门上报处理危险废物资料的审批、备案工作,并为被告昌辉汽修厂回收废物料(液);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昌辉汽修厂需支付合同服务费8000元;一年内实际处理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限届满将另计收取处理费。原告、被告昌辉汽修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被告昌辉汽修厂资料送至环保部门审查、备案,但被告昌辉汽修厂在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并未支付合同服务费8000元。由于被告昌辉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吴铨棠作为企业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辉汽修厂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昌辉汽修厂回收处理被告昌辉汽修厂的废物料(液),以配合被告昌辉汽修厂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费用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列明的各种废物实际数量,按照合同附件的收费标准或者处理意见的收费标准收费。一方逾期支付处理费、运输费或收购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对方。同日,原告与被告昌辉汽修厂还签订一份《废物处理收费表》(即《危险废物处理合同》附件),约定被告昌辉汽修厂的危险废物一年产生量为0.6吨(含)以内,原告按照8000元/年收取年处理费,含1次装卸费。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昌辉汽修厂应向原告以现金、支票或银行汇款转账形式支付包年处理费8000元。被告昌辉汽修厂如用银行汇款转账支付,将转账单传真原告确认。如被告昌辉汽修厂实际转移处理废物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原告收取的年处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昌辉汽修厂产生废物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按3000元/吨收取处理费、1200元/车次收取装卸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到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废物市内转移备案。2017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前述诉称事由,要求被告昌辉汽修厂支付服务费8000元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昌辉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投资人为吴铨棠
判决结果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昌辉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宝绿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服务费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昌辉汽车维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吴铨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昌辉汽车维修厂、吴铨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登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沛歅
判决日期
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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