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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士英
联系方式:14762519888
注册时间:2012-02-17
公司地址:淮安市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路5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顶管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城市亮化、路灯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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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民初30476号         判决日期:2017-08-15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平凡公司)、陈建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梦平凡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被告梦平凡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顺、被告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梦平凡公司签订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对合同价格与送货地址作出约定。同年9月10日,被告梦平凡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同价款为619382元。此后,被告梦平凡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兵作为被告梦平凡公司的代理人,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全部款项于2014年3月付清。因被告梦平凡公司拖欠付款,且原告实际对外承担了资金损失,故被告陈建兵于2014年8月16日承诺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补贴款。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梦平凡公司共向原告付款365000元,余款254382元及5万元利息补贴款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梦平凡公司、陈建兵支付定作款2543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7190.59元;2、被告陈建兵支付利息补贴款5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54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梦平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及结算情况均不知情。被告梦平凡公司原名为淮安市豪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股权发生变化,故对此前的情况不了解,如有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还涉及另两家案外公司,故本案诉讼主体有遗漏。此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陈建兵辩称,对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被告陈建兵使用被告梦平凡公司的资质承包徐州市东三环项目建设,并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相关业务并参与合同结算。系争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应按市场价计算,结算下来如有欠款,被告陈建兵愿意承担责任。关于5万元利息补贴款的约定,系被告陈建兵根据原告要求出具承诺书,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梦平凡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圆柱、盖梁,单价为7000元,附件为定位销等,数量以实磅为准;本合同备料款为1万元,在加工地验收合格,被告梦平凡公司支付定作物总价的80%后,原告开始发货,余款在定作物到卸货点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梦平凡公司在合同定作方落款处盖章,被告陈建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梦平凡公司另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涵洞模板,附件为定位销等,价格合计402632元;本合同备料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在加工地验收合格,被告梦平凡公司支付定作物总价的80%后,原告开始发货,余款在定作物到卸货点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梦平凡公司在合同定作方落款处盖章,被告陈建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梦平凡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并出具二份结算单,其中名称为“兴化市金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金额为216750元;名称为“江苏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金额为402632元。被告梦平凡公司在二份结算单定作方落款处均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徐州(项目)共计欠模板款计402632元,拟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总款的30%;12月20日前支付总款的3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兴化(项目)共计欠款206500元,至年底付总款70%,余款于2014年3月前全部付清。 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建兵出具承诺,载明兴化、徐州总材料款由被告陈建兵承担5万元利息。 截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共收取系争合同项下定作款365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梦平凡公司原名为淮安市豪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梦平凡公司股东由被告陈建兵及案外人孙羽涛、刘超变更为许士英,2014年8月21日,被告梦平凡公司更名为现在名称。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结算单二份、《还款计划》及承诺、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4382元; 二、被告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4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陈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阆中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计3286.50元,由被告淮安梦平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被告陈建兵负担19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慧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璐
判决日期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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