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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敏
联系方式:021-65969594
注册时间:2016-02-05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28号
简介: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海运辅助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自有船舶租赁;船舶、集装箱、钢材销售;海洋工程装备设计;码头和港口投资;通讯设备销售,信息与技术服务;仓储(除危险化学品);从事船舶、备件相关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股权投资基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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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高潮诉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6407号         判决日期:2017-07-28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袁高潮与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袁高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中国A公司属于开业状态错误,中国A公司即使工商登记依然存在,但其法律主体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中国B公司与中国A公司已经重组合并为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大型央企,应是本案劳动争议的责任人和承担者。 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袁高潮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高潮于1980年4月进入中国A总公司工作。1992年12月25日中国A总公司更名为中国A公司。2015年10月9日中国A公司出具《关于与袁高潮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载明“袁高潮,女,1955年11月出生,1980年4月进入中远集团工作。1987年12月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公司予以批准并为其保留公职1年(1988年4月-1989年3月)。1989年4月,袁高潮同志自费留学满1年后逾期未归,公司要求办理除名手续。但因一直无法与袁高潮同志取得联系,未能按程序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经协商,我司将协助袁高潮同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确认于1989年4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说明”。袁高潮于2016年9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1989年4月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16日;2、确认袁高潮、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袁高潮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袁高潮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1989年4月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行为无效,并判令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16日;2.判令袁高潮、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国A公司成立于1983年10月22日,其投资人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状态为开业;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5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袁高潮主张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合并成立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则表示,其公司负责管理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三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中国A公司成立于1983年10月22日,其投资人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状态为开业。显而易见,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A公司之间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现袁高潮于1980年4月进入中国A总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应与中国A总公司建立,而中国A总公司于1992年12月25日更名为中国A公司,即使劳动关系仍存续,袁高潮亦应与中国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现袁高潮主张因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合并成立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袁高潮就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庭审查实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A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故,袁高潮上述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袁高潮要求判令1989年4月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除名行为无效,并判令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16日,及判令袁高潮、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自1980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袁高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袁高潮对原审认定“中国A成立于……,状态为开业”提出异议,认为状态为未开业。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状态应为开业。鉴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中国A公司状态为开业,袁高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节补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袁高潮陈述:1、201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立荣(音)在给全体员工的新春致辞上公开承认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合并为一家集团的重组改革方案。2、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中没有中国A集团公司,两家公司非子母公司的关系。为证明其的陈述,袁高潮提交中国远洋报打印件及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业务领域下子公司机构名称打印件予以佐证。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袁高潮所述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与中国A公司系独立法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高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王骥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莹
判决日期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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