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 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
联系方式:022-59901399
注册时间:2011-01-07
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15号
简介:
纤维复合材料、石墨及碳素材料、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高分子材料及其制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模具制造与销售;材料及工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技术服务;材料检测与货物检验服务;特种检测设备研制与销售(限区外分支经营);自营或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物业管理(单位对自有房产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航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民终4650号         判决日期:2017-06-3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航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资公司)与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睿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航物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航物资公司给付航天睿特公司货款2419335.1元,驳回航天睿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睿特公司与中航物资公司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航物资公司已经向航天睿特公司支付了1592935.34元货款。中航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开具三张编号为21436738、21436739、21436740,总额3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含对航天睿特公司的付款(计1592935.34元),包含对案外人航天材料研究所的付款(计1407064.66元)。首先,航天睿特公司与案外人航天材料及工艺研究(以下简称航天材料研究所)所在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和履行《材料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主体混同。航天睿特公司与航天材料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相同,该两单位分别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了品类、价格、包装要求等内容相同的《材料采购合同》,向中航物资公司供应环氧玻璃布、聚酯玻璃布。如航天睿特公司及另案原告航天材料研究所称,该合同系框架合同,具体履行的内容、方式均以《发货确认书》为准。航天睿特公司提交的19份《发货确认书》与案外人航天材料研究所在另案中提交的《发货确认书》格式完全相同,记载的发货公司名称均为“航天材料研究所”,销售员均为“刘江莲、陈大伟、白媛媛”等人,审核人均为“郭凯”,复核均为“崔文洁”,发货方联系人均为“白媛媛”,联系方式亦均为180XXXXXXXX。也即根据《发货确认书》,无法分辨供货人是航天材料研究所还是航天睿特公司。交货后,航天睿特公司与航天材料研究所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航天睿特公司制作并向中航物资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单》中载明的“开票单位”是“航天材料及工艺研究所”。航天睿特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与航天材料研究所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中航物资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客观上无法对二者进行区分,因此对该两单位合并支付货款合情合理。其次,2015年12月9日开具汇票时,中航物资公司尚欠航天材料研究所的货款仅有1407064.66元,如果将这300万元汇票视为对航天材料研究所的付款,则远远超出航天材料研究所的债权,明显不合常理。2、一审判决认为涉案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所兑付款项已全部用作支付航天材料及工艺研究所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认定事实错误。基于航天睿特公司对航天材料研究所的欠款小于300万元及航天睿特公司与航天材料研究所之间主体混同的事实,中航物资公司始终明确2015年12月9日开具的涉案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包含对航天材料研究所和航天睿特公司的付款,一审判决所谓“并且所兑付款项已全部用作支付航天材料及工艺研究所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并非事实,只是一审同一合议庭对另一案件中所涉争议的观点。这一观点既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又无证据支撑,也非生效判决,显然不能作为“事实”在本案中使用。综上,中航物资公司已经向航天睿特公司支付了1592935.34元货款,仅有2419335.1元尚未支付。 航天睿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判。 航天睿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物资公司偿还航天睿特公司货款4012270.44元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航物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航天睿特公司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TJSN2015-HT-2-049、TJSN2015-HT-2-053C、TJSN2015-HT-3-062C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204446.64元。上述三份协议内容一致,具体如下:1、关于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本合同为框架合同,供方按照需方提供(提前十天)的月需求计划生产,需方向供方的实际订货数量及规格型号以需方发货清单为准,订货数量与实际到货数量允许有百分之十的容差,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和地点由需方指定,供方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2、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银行承兑,发货后供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税票后60日内付清货款。3、关于违约责任,需方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的,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航天睿特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至7月10日通过物流公司向中航公司送货,三份合同共计发送4012270.44元的货物,中航物资公司予以签收确认。 此后,航天睿特公司向中航物资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012270.44元。中航物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8日、6月23日、8月18日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9月11日,中航物资公司曾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航天睿特公司3846320.44元。后中航物资公司又向航天睿特公司交付部分货物,现航天睿特公司欠付货款共计4012270.4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睿特公司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航天睿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4012270.44元货物的义务,中航物资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中航物资公司辩称其已在向案外单位航天材料研究所开具的3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中一并向航天睿特公司支付了1592935.34元货款,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商业承兑汇票所载明的收款人为航天材料研究所,并且所兑付款项已全部用做支付航天材料研究所与中航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故对中航物资已经支付1592935.34元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航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航天睿特公司要求中航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航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给付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百零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四角四分及该款项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航天长征睿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6元,由中航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维 代理审判员王玉 代理审判员杨琳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卫梦佳
判决日期
2017-06-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