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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勇
联系方式:0513-80790645
注册时间:2006-01-18
公司地址:启东市公园中路842号
简介:
建设投资(不得从事金融信息中介服务,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不得发放贷款、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政工程、供水排水工程、管道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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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安平、郁亚庄等与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2173号         判决日期:2019-08-20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范安平、郁亚庄、范郁郁、杨曙盛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范安平、郁亚庄、范郁郁、杨曙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作了错误认定,对被上诉人强占强拆致使上诉人的损失及请求没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房屋土地被强占强拆在前,一审所引用的批复在后。一审判决没有判决退还土地,也没有判决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 范安平、郁亚庄、范郁郁、杨曙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违法拆迁原告1间25平方米朝东屋、北边1间30平方米朝南屋、原告两层楼房前面60平方米的混泥土场地、在原告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上破坏农田1.03亩及违法开挖沟渠、破坏水电设施恢复原状,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及被被告破坏的价值估价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郁郁与原告杨曙盛户口所在地为启东市。原告范郁郁为户主,杨曙盛系其儿子。1980年1月,范成高作为户主与家庭成员施水芳(妻)经申请在建房。范成高与施水芳系原告范安平父母。1999年4月,原告范安平以户主身份申请在××乡(现为启东市建房用地,经过审批,可搭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18.3㎡,总面积236.4㎡。建房选址申请、审批表、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上均显示家庭成员有范安平(户主)、郁亚庄(妻子)、范郁斌(长子)、范郁郁(长女)、施守芳(母亲)。 2017年3月起,被告新城公司对启东市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段)进行工程建设,该黄浦江路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包括上述原告所建房屋申请用地,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新城公司对原告范安平、范郁郁房屋前场心进行了损坏。2017年11月,原告范郁郁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告知启东市黄浦江路西至建设南路、东至庙港村8组是否有道路建设用地手续。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启国土依复第81号),答复原告范郁郁所需的征地批文信息不存在。2018年1月17日,原告范郁郁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申请信复查,因上述征地批文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追究复耕还田,归还被强占的土地。2018年1月2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通国土资信【2018】1号),告知原告范郁郁对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地块涉嫌违法用地,可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其提出的复查申请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复查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8年2月27日,原告范郁郁不服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又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申请信访诉求》,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范郁郁作出国体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通国土资信告【2018】3号),告知内容为:“经查,你反映的黄浦江路东段涉嫌违法用地问题属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职责范围,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符合《江苏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要求。我局于2018年3月9日以《关于依法分类处理范郁郁反映有关用地涉嫌违法问题的通知》(通国土资监【2018】1号)责成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办理,并依法将调查情况或查处情况告知你”。2018年3月21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范郁郁作出启国土资信告字(2018)12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于2017年3月份起占用31996平方米土地,用于实施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段)道路工程。我局对上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调查,于2018年3月12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启国土资执罚【2018】04003号)。如你对上述告知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启国土资执罚【2018】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新城公司未经用地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要求被告新城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1996平方米土地;没收其单位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所有建构筑物;对单位非法占用3199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按非法地处以罚款,共计341964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范安平的上述建房、建房用地及附属设施,原告范安平父亲范成高名下的建房分别进行了评估。原告范安平名下建房为评估报告1#房;评估报告2#房为小屋,属原告范安平建房报告中附属用房;评估报告3#房为范成高名下建房。1#房总面积245.3平方米,分为三户,其中原告范安平、郁亚庄一户,原告范郁郁一户,范郁兵一户。2#房面积24.75平方米,3#房面积31平方米。 2016年8月30日,惠萍镇城建指挥部作为甲方与范郁兵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坐落于,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84.15+55.75平方米,其中楼房合法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所得拆迁补偿款为302000元。该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11月14日由范郁兵及启东市惠萍镇城建指挥部达成协议暂存于启东市惠萍镇城建指挥部。 再查明,2018年1月29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下发启行审土【2018】24号关于黄埔江路(庙港河-惠阳路)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就项目规模、选址、用地分别提出意见,第五点意见为认真做好补偿安置的前期工作,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并纳入工程总投资概(预)算中,原则同意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效期三年)。预审意见不作为取得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按程序和规定依法取得有关用地手续。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下发苏政地(2018)4126号关于启东市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一、同意启东市征收土地方案,将,汇龙镇南郊村等3.9076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二、同意启东市供地方案,将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用于启东市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工程建设,具体供地情况请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三、你市要督促启东市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2018年6月20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启土建征(2018)17号关于启东市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知,通知汇龙镇南郊村35组,5-8组,启东市黄浦江路(庙港河-惠阳路)工程建设用地,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征收单位集体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中所涉及房屋分别为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2#房、3#房;其余为1#房前场心及三所房屋周边土地。虽被告新城公司在未取得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损坏房屋,但被告新城公司已被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且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8)4126号批复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启土建征(2018)17号征收土地通知,原告诉请所涉房屋所在位置及土地等均已被划入征收范围,原告方诉请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范郁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范郁郁在被告新城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土地占用、设施破换进行维权,结合被告新城公司工程开工时间、征收土地下发时间、破换农田面积,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新城公司赔偿原告范郁郁误工费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郁郁误工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安平、郁亚庄、范郁郁、杨曙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8元,由被告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范安平、郁亚庄、范郁郁、杨曙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盛 审判员季建波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惠惠
判决日期
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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