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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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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南耀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浙0212行初11号         判决日期:2017-06-28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南耀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航,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凯乐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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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南耀起诉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正东间及偏房系原告的房屋,在未经原告本人确认签字,正东间及偏房房门紧锁,家具等生活用品未搬出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该房屋遭到强拆,造成合法财产损失,系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该强制拆迁行为系被告实施,为此多次找被告下属的拆迁办要求解决,并多次进行信访,被告也答复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依法行使新农村建设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并无强制拆迁房屋的执行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为此,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大同村证明、老屋的平面图、老屋原照及现原址现状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 2.周兴航信访答复意见书2份、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后,原告方进行信访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辖区内的房屋进行新农村建设改造,原告母亲徐金(正)友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的遗产属于新农村建设改造的范围内,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定,该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徐金(正)友遗产,法院判决由原告周南耀依法继承其母亲徐金(正)友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40%份额的房产,(即房屋面积54.984平方米,私堂面积18.336平方米),其余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继承。2010年9月13日徐金(正)友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持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他们签名的房屋权属界定证明,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编号分别为:(2010)1-100号、1-101号、1-102号〕》和《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第二天,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驻现场负责人的电话通知,拆除了由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指定的并已腾空的东首2间房屋,由于私堂的40%房产以及西首1间的全部房屋属原告周南耀所有,故未拆。后经了解,该被保留的房产因捡破烂原因被损毁,后倒塌,2010年10月底宁波尚邦置业有限公司进场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认为,实施新农村建设和拆迁的主体均不是被告,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原告周南耀于2010年9月起就已经知道了其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房屋被毁损倒塌的事实,若该房屋倒塌行为是因被告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所致,那么原告周南耀应当从其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房屋的权属; 2.证明、草图各1份,《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协议书》、《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腾空奖励协议书》、付款单各3份,用以证明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相关协议,并对所腾退的房屋进行指定的事实; 3.被拆迁旧房拆除残值回收协议书、关于大同村房屋拆除的说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大同村旧房拆除主体不是被告以及拆除经过及房屋拆除结束时间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外来人口公章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房子的产权应当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对原来房子的结构以及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子的权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该房屋的结构及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已经与大同村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时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房屋拆迁的主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其辖区内的房屋进行新农村建设改造,原告母亲徐金(正)友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的遗产属于新农村建设改造的范围内,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定,该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母亲徐金(正)友遗产,法院判决由原告周南耀依法继承其母亲徐金(正)友名下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板桥跟7号40%份额的房产(即房屋面积54.984平方米,私堂面积18.336平方米),其余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继承。2010年9月13日,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分别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协议书》和《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次日,浙江公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由周赛琴、周赛云、周南成指定的并已腾空的东首2间房屋。现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为由,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南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磊 人民陪审员蒋敏霞 人民陪审员毛红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丹
判决日期
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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