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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尤达文
联系方式:0356-2130218
注册时间:2004-07-20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北义城镇沟东村
简介: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沥青混凝土、改性沥青、乳化沥青、改性乳化沥青的生产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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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502民初2016号         判决日期:2019-08-19         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高速公路养护的行业特性,从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及安全等角度考虑,公司从招用工人时就明确告知男性年满55周岁是合同解除条件,在劳动者年龄达到55周岁时,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与其他多名养护工是同一批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2月底,由于被告年龄即将达到55周岁,原告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被告截至2014年2月底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之后,劳动合同已终止。2014年4月,基层养护工区负责人因工作任务加大,未经公司相关领导和部门的同意,私自让被告以临时外雇人员身份再次回到工区,是公司管理方面的疏漏,故双方应从2014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庭认定双方从2009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公路日常养护工作。2011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继续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被告年满55周岁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与原先工作时限、工作内容一致,工资按月发放,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处开始工作,劳动关系应从2007年5月开始起算,由于职工名册掌握在原告手中,依法应由原告出示职工名册,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查明部分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领取了当年2月底之前的经济补偿。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乔某1书写乔某1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言:我是2008年4月17日进入诺通公司参加养护工作,现在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按照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当时我去了以后,王某说过已经在工区劳动了一年多了,很多劳动技能都是王某把我教会的,当时的工资是由养护部的侯某会计每月15号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我们,我们在她制定好的工资表上签字捺印领工资,每个月的工资表会计都存档,工区总共有六七个工人。2009年4月20日,公司给我们在泽州联社办上工资本,将工资发给我们的,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本;2、证人李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证言:我是2006年3月份到诺通的公路养护工区工作,在三甲养护所干了两年多,2009年3月开始,和王某同时调到晋焦养护工区,工区一共六个人。三甲工区负责人是朱某,副区长是赵某。2011年10月我又被调到了高平,王某比我迟几天调过去后,我们还继续在一起工作。大概从2007年5月份开始,我们就一直在一起工作,当时是王某前面有一个人不干了,王某顶替的,我们住的是对床,所以有些基本情况还是很清楚的。王某就没有停止过工作,辞退王某时,上午让他签了字,连家都没有回就又在工地上工作了,提供其本人的劳动合同;3、农信社存折本复印件,证明至少从200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3、4月工资是连续发放的;4、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三页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期间也承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书,证明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4月20日泽州联社营业部的存折本、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王某持有的2009年4月20日泽州联社营业部的存折本显示20130325换折,且显示第001次更换,说明该存折本系更换过,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2、综合证人乔某1、李某的当庭陈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询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09年4月之前向被告及相关养护工人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原告会计到工区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到工人手中,工人领取后在会计所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起,原告通过泽州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年龄达到公司规定的用工年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2014年3月,原告仍继续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继续从事养护工作至今。 2019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0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晋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9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原告会计到工区以现金方式向工区工人发放工资,工区工人领取工资后,在会计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0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郝婷婷 人民陪审员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崔仁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娜
判决日期
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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