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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22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燕芝
联系方式:0731-84284978
注册时间:1997-06-09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B1栋707房
简介:
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城市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工程、道路养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公路、市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劳务服务;声屏障制造、安装;交通标志及标线、交通信号灯、公路防撞护栏、隔离栅、灯柱、高速公路钢结构系列产品以及桥梁施工的钢模板交通设施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机械电子设备、建筑材料及政策允许的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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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毅与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1民终2526号         判决日期:2019-08-13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毅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虽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实际组织项目施工,上诉人周毅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未依法认定前述事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毅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获得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授权,依法有权收取项目工程款。原判决武断地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湖南高配公司辩称,1、周毅既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采购任何工程材料,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被上诉人高配公司的兼职业务员;2、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高配公司指派周巍采购和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的建设和完工与周毅没有任何关系;3、周毅伪造委托书收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高配公司。 湖南高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607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资金被占用损失18798元(以占有的资金2160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后续资金占用损失请计算至实际偿清日);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蓝山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施划道路标志标线项目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蓝山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施划道路标志标线项目。2016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蓝山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施划道路标志标线项目增加部分合同》。项目完工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付了461800元工程款,余下款项216070元未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周毅持原告委托书,收取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程款216070元,第二天,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款打入被告周毅的个人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退给原告,被告均予以拒绝,遂酿成此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毅持原告的委托书,收取了第三方即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下余工程款216070元,应当将该工程款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周毅在原告多次催还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工程款2160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毅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周毅本人就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该笔款项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8798元,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7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周毅负担4000元,原告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蓝山城市道路标线清单(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周毅指派测量人员于2015年7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对涉案项目进行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证据2、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周毅系湖南鑫华龙安全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不是被上诉人高速公司所称业务员的事实。 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字人“唐斌、唐玉”,对该二人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并没有业主单位蓝山交警队的盖章和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系上诉人私自制作,没有被上诉人以及业主单位的确认,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周毅系鑫龙华公司的股东、监事,并不影响其在工作之外的兼职业务,故对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被上诉人湖南高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周巍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周巍出庭作证。拟证实,周巍受被上诉人指派采购与施工。 上诉人周毅质证意见:周巍与高配公司代理人周玉山之间系叔侄关系,其证言具有显在的偏向性。1、周巍声称其接受高配公司的指派,但其双方之间无法提供委托书、合同、结算单、付款依据等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事实的证据,恰恰相反,周巍却向上诉人周毅出具了结算单、进行了结算,足以证实虽然周巍与高配公司高管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但与其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对象是上诉人周毅。2、经周巍本人认可,鑫龙机修厂是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周毅向周巍支付8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和24日,涉案中标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足以证实这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4、书面证人证言中有刘小亮等民工的证言,没有他们的签字和身份复印件,仅有手印,也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要求。周巍本人陈述其只是在合同订立初期与周毅进行过联系,但在本案被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1、12均可以反映周毅与周巍之间关于本项目长期具有往来,且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周巍声称其也将被告证据11结算单提交给高配公司,请法庭依法责令高配公司提交该结算单以核查证人证言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一、唐斌、唐玉对涉案项目进行测量的事实存在,在湖南高配公司无法说明俩人身份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是周毅指派俩人进行测量。二、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三、周巍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证明力明显小于对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高配公司是蓝山县县城道路提质改造施划道路标志标线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周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高速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素 审判员龚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芳
判决日期
201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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