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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58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
联系方式:15935119066
注册时间:1991-04-22
公司地址:隰县南大街55号
简介:
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潢、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纲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碁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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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李青水、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1002民初4583号         判决日期:2019-08-08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水、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凯、陈阳,被告李青水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879802.0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青水借用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隰县移民工程。2013年10月,被告李青水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时,称要加盖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将协议拿走但再未返还。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工程现场,李青水签收后交付工程使用。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原告供货共计2501802.02元,被告仅支付62.2万元后再未支付。为索要货款原告起诉。 被告李青水辩称,被告李青水干隰县移民工程没有借用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李青水。经过对账,李青水还欠原告1327227.58元。 被告山西省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被告李青水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青水借用资质的事实;提供原告记载的供货单明细和销售通知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2501802.02元;提供2014年6月24日银行转账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袁楠给原告转款72.2万元,后又要回22万元;提供王海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钢材是给隰县移民工程送货使用的事实。被告李青水否认其借用资质,对供货明细不认可,银行转账认可,但称已与原告对账,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李青水提供与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给其发来截止2016年5月欠1327227.58元钢材款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将所有的票据计算。本院对原告给被告李青水供钢材的事实及2018年5月4日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李青水供钢材。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青水微信聊天时将截止2016年5月李青水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327227.58元的明细发给被告李青水,李青水认可该数额,但并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青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华福源钢铁有限公司132722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李青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青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青山 二零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隋艳龙
判决日期
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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