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钢、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民终5159号
判决日期:2019-08-08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毛志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毛志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具有长期货物运输关系,双方合作十余年,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运输药品总共购买汽车18辆。2011年被上诉人无故将运输业务转给其他公司,致使上诉人没有了业务,车辆失去了使用价值,只能长期停放在被上诉人处接近十年时间。同时上诉人交纳20万元的押金,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退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并承担利息,赔偿车辆损失。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移走长期停放在原告厂区仓库门口的一辆货车;2.判决被告承担货车存放保管费用;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曾于2010年12月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为期三年。被告为此购买了相关车辆。2011年,原告曾停止将货物运输业务交付被告。为此,被告曾提起仲裁及上诉。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其名下的货车(车牌号为:津A×××××),停放在原告生产厂区的仓库门口。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立即移走上述货车,通知方式包括当面告知、登报和寄发通知等,但被告至今未移走。另查明,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停车收费的资质及业务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对于其厂区内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所属车辆停放在原告厂区内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移走长期停放在原告厂区仓库门口的货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停车收费的资质及业务范围,故其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货车存放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毛志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停放于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仓库前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津A×××××)移走;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毛志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志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炳正
审判员张璇
审判员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沈雪芳
判决日期
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