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恩庆与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3民初7638号
判决日期:2019-08-06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恩庆与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恩庆,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尧、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尹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缴社保、失业、住房公积金;2、支付未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合计21000元;3、支付工资差额1547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2日、2019年1月1日、2日加班费1074元;5、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午餐费182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职到被告处,原告系被告的项目监理,约定每月劳动报酬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失业金、房屋公积金。在2018年10月1日2日、2019年1月1日2日的节日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工作,被告并未支付节日加班费;被告不兑现承诺,现拖欠原告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午餐费1820元。原告虽然将全部精力投入到为被告的工作中,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2018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且擅自降低劳动报酬。例如2018年8月、9月、10月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但是被告拖欠数月,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而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离职,2019年4月25日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6日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答辩:1、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应由社保单位征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未给原告交纳社保,原因在于原告的社保断档,我们无法交纳,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经济补偿金是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的,工资差额不存在,加班费和午餐费也不存在,午餐费是单位的福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监理职务,于2019年2月25日以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1547元及支付加班费1074元无异议。
原告尹恩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2019年4月25日,原告到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恩庆工资1547元;
二、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恩庆加班费1074元;
三、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恩庆经济补偿金19600元;
四、驳回原告尹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焦玉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铭
判决日期
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