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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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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90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56-7228000
注册时间:2004-11-26
公司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风鹰北路3号
简介:
建设石化码头及相应的配套工程;经营自建码头,建设石油化库区;从事石油及其制品、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有效期至2014-12-28)、化工产品及原料、非直接食用植物油的码头装卸管道运输、储存、中转、分拨、灌装、调制加工以及废油、下脚料的利用业务及相关技术信息咨询的服务(危险化学品按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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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与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404民初1809号         判决日期:2019-08-06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伟与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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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214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69.4元、残疾赔偿金316851.16元,合计46573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处设备维修部工作,长期处在高温、汽柴油、苯类化工品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环境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职业健康危害后果,工作中亦未有效监督预防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职业危害,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经珠海市职业病鉴定办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5年9月21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办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2016年4月5日,经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性慢性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3月30日,原告合同到期,由于被告无理打压原告的工资,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共识,原告被被告违法终止合同(法院已终审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共38次去医院门诊治疗所患职业病,共产生误工38天。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前后共26次到社保工伤科申请和提交资料,每次耽误半天,产生误工折算为13天。由于病情变化加重,社保工伤科要求原告从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住院治疗三个月。由于省职业病防治院床号有限需排队挂不上号,原告没办法就在中大五院和中医院治疗三个月,出院医嘱建议病休共三个月,在这期间产生的门诊交通费、门诊住院误工费,社保不予报销,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中,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合计门诊治疗误工38天+社保工伤科申办事务13天+医院要求病休三个月90天=误工合计141天。原告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6666元/月,按月出勤天为21.75天计算,平均月工资6666元÷21.75天=306.48元/天,合计误工费为141天×306.48元=43214元。交通费门诊治疗38车次+工伤科社保申办工伤事务26车次=64车次,平均每次油耗50元,合计64次×50元=3200元。由于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法规不重视,对职业病健康的有效管理监督不到位,生产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原告在2012年度职业健康体检报告、2013年度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的处理意见为“调离接触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被告公司5名员工都发生疑似职业病,然而被告均无对员工及时调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错过早发现早治疗机会,最终导致危害成职业病(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七级伤残。原告因此需终身治疗且必将影响以后的劳动就业、工作能力、精神生活质量甚至寿命长短,还要担心病情是否会恶化为白血病,对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宋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珠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粤卫职鉴[2015]027号《职业病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书》两份、《珠海市工伤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申请回执》、《珠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受理回执》、《关于职业病投诉的答复》、《关于对宋伟先生投诉的回复》、《关于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杜延吉投诉的回复函》、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职业健检查报告、《疑视职业病通知卡》、《珠海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回执》、《经济补偿金核算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手册、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排号单、《被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证明》、2009年至2013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设备部维修班工作日志》、《档案资料借阅/外送审批表》、《中化珠海高处作业许可证》、《员工HSE责任书(一线)》。 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9日,珠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首次鉴定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原告此时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2018年7月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二、原告在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应再获得民事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2002年版本中的第五十二条(2017年版本的五十八条)第一次规定职业病病人在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上述条文本身表述并不明确,未确定可主张民事权利之范围。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索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只有工伤事故系第三人责任所致,劳动者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补偿。此外,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员工存在工伤/职业病等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因此,国家制定系列的工伤保险规范,强制要求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方面保障员工在遭受到工伤/职业病伤害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的赔付来获得赔偿,一方面减轻企业的负担。如果赋予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则无疑背离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令员工获得双重补偿的机会,违反了损害填平原则。因此,被告认为,作为司法裁判者在考虑每一个单个员工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判决书给社会的各个企业所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以及连锁反应。 三、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已告知原告职业病危害。被告在《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从事的岗位有职业危害。被告在多处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卡,通过内部培训及考核的方式告知员工职业病危害,提高员工防范意识。(二)被告已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以避免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职业病危害。被告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制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文件,建立健全的防范管理制度。被告自成立以来便制定了全套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文件,并且会根据最新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及管理制度的实际履行情况调整管理文件的具体内容。2008年、2009年、2013年均制定或更新了一系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文件。并且被告的管理体系符合国际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获得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配备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人员。总经理对公司作业现场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QHSE部是职业健康管理的主管部门;生产部、工程设备部负责职业健康防护设备、设施的管理,负责公司各项职业健康防护措施的实施;办公室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和发放;财务部负责确保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企业年度预算、专款专用。3、被告在多处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卡。4、被告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工作危害与职业健康内部培训并进行考核。5、设置并妥善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定期购置符合标准的劳保用品,并发放给员工。6、被告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存在过错。1、原告2012年度职业健康检查显示有职业禁忌症,不宜接触苯及苯系物。然而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无苯化物的储存。被告2013年3月6日安排原告一年内工作中脱离苯及苯系物的现场操作,在进行其他物料的设备作业时采取防护措施,每隔3个月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原告2013年5月24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被告采取了两项措施:(1)安排原告进行医学观察,每半个月进行一次血常规检测,共进行六次。(2)自2013年7月起不再安排原告从事现场设备的维修工作以避免接触相关物料。3、原告于2014年9月9月被初次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然而被告2014年4月1日起已将原告调至办公楼维修员,无需进入生产现场,不接触相关物料。从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一系列安排可知,被告一直高度关注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根据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从未有过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如前所述,原告在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应再获得民事赔偿。且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原告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对于性质相同的项目,也不应重复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适用问题》第15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该条规定采用了扣减原则。但被告同时注意到在上述解答发布后,仍有不少法院继续采用择一原则,不支持重复赔偿性质相同的项目。例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粵04民终1752号案、(2017)粤04民终1897号案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618号案。(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残疾赔偿金。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未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原告提供的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理由如下: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针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的评价,包含对日后劳动能力及就业影响的评价。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是针对人体伤害情况作出的评价,着重的是人体伤害情况,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着重点并不同。二者在鉴定目的、鉴定标准以及鉴定结果上亦存在明显不同。理论上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标准更为宽松,例如:“肝切除1/2”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而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被评定为六级等等。可见,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并不意味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二者不可以直接相互套用。原告不能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最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被告还将负担伤残津贴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是对原告构成伤残的经济补偿,其赔偿性质与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650元。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残疾赔偿金,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150201.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只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下才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因此,本案中原告并不适用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即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原告未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无计算赔偿的标准。最后,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的两位被扶养人主要在农村生活,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00元(13200元/年×5×2×40%÷2)。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单据和曾经发生交通费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发生交通费,符合报销标准的,也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6、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为侵权责任法,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根据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标准来支付,而不能根据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书》、《经济补偿金核算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疑似职业病通知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珠海市职业病鉴定书、广东省职业病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劳保用品配置及使用规定》(文件版本:2013年1月30日)、《管线储罐清洗作业规程》(文件版本:2014年9月12日)、《职业病检查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卫生急救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听力保护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呼吸防护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劳保用品配置及使用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6年4月30日)、《高温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6年8月1日)、《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文件版本:2016年8月31日)、《危险作业许可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8年3月8日)、文件审批表、文件销毁借阅复印申请表及销毁文件清单、文件发放回收记录、会议签到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化珠海劳保用品发放标准、2008-2013报销记录台账、中化珠海职业病防护设施一览表、中化珠海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一览表、工作场所警示标志照片、2013年全员安全考试、培训记录表、2008年至2016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关于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关于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及附表2012年度职业禁忌员工工作安排一览表、证人证言、调岗通知单、2013年度体检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人员告知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费用申请单、交通银行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入职中化格力港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设备部设备维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未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2009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所在岗位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其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为:苯、甲苯、二甲苯、汽油、柴油、硫化氢、正己烷、高温、噪音、电焊弧光、电焊烟尘、锰及其化合物。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书》,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5月8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工程设备部设备维修员,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意见未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制作的《经济补偿金核算表》列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6666元。 原告2009年度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未发现正己烷、高温、锰及其他无机化合物、紫外线、粉尘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苯白细胞偏低;尿常规隐血。处理意见:可从事接触正己烷、高温、锰及其他无机化合物、紫外线、粉尘作业工种,1周内复查血常规及尿常规。2010年12月4日,原告进行年度常规职业健康检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报告,处理意见为:1、复查血常规,每周1次,连续2周,暂不宜接触苯及苯系物;2、加强防护,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每年体检1次,重点进行神经系统检查),若头晕、记忆力减退症状明显,建议神经内科专科诊治;3、因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尚未取得金属职业健康体检资质,故未对危害因素锰及其无机物作分析。2011年12月23日,原告进行年度常规职业健康检查,处理意见为:1、复查血常规,每周1次,连续2周,暂不宜接触苯及苯系物;2、建议消化科诊治,排除活动性胃溃疡,暂不宜从事高温工种工作;3、建议复查尿常规,必要时内分泌专科诊治。2012年2月27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处理意见为:1、一周后继续复查血常规,暂不宜接触苯及苯系物;2、建议消化科专科诊治慢性浅表胃炎伴糜烂。2012年3月2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复检血常规,医院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报告,结论为:苯及苯系物作业的职业禁忌症,未发现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为:1、建议调离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同时建议至上级部门进一步诊断白细胞减少,可继续从事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工种工作;2、建议消化科专科诊治慢性浅表胃炎伴糜烂;3、建议复查尿常规,必要时内分泌专科诊治。2012年12月18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职业健康年度检查,结论为:苯及苯系物作业的职业禁忌症,未发现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1、建议调离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同时建议至上级部门进一步诊断白细胞减少,可继续从事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工种工作;2、建议消化科专科诊治慢性浅表胃炎伴糜烂。2013年5月3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病慢性苯中毒,未发现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处理意见为:1、建议至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调离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2、可继续从事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工种工作;3、建议消化科专科诊治慢性浅表胃炎伴糜烂。2013年5月23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报告,结果为:原告2012年12月18日初检,血常规白细胞偏低,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2013年4月17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正常,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2013年4月23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2013年4月27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2013年5月3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该员工20日及2012年在我院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示:2011年12月23日检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2012年2月27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嗜酸性粒细胞百分比偏低,嗜酸性粒细胞绝对值偏低,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2012年3月2日复查血常规白细胞偏低,中性粒细胞绝对值偏低,中性粒细胞百分比偏低,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诊断为“苯及苯系物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建议调离接触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体检结论:疑似职业慢性苯中毒,本次检查未发现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的职业禁忌症及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1、建议至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调离接触苯及苯系物作业岗位;2、可继续从事紫外线、正己烷、汽油、高温、其他粉尘、硫化氢作业工种工作;3、建议消化科专科诊治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2013年5月27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向被告发出《疑似职业病通知卡》,2013年5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向原告发出《疑似职业病通知卡》,建议调离接触苯及苯系物,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9月9日,珠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珠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粤卫职鉴[2015]027号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列明:被告未能提供2009年、2010年、2011年原告在岗期间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料;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为工伤。2016年6月1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C-S201605043《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6]1000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未达级。2017年11月15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书》,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确认原告工伤复发期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7日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治疗,均诊断为苯中毒,并建议休息1个月。2017年12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作出《珠海市工伤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临床诊断原告为继发性血细胞减少症,慢性苯中毒,同意原告转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一步诊治,审批表上另外粘贴备注了:40天工作日,一个半月左右,12月19日预约床位。2018年3月2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工作造成的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函》,以原告苯中毒所致伤情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无对应的鉴定条款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提交的排号单显示,原告共28次至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事宜。 2018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单据共40张,包括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核定发票金额共11739.88元。同日,原告申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往返交通费按规定每次转诊报销一次,转入地交通食宿费每天以200元为限,最多报销3天。2018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单据共36张,核定发票金额为3144.95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平均缴费工资4443.08元/月,职平工资5227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57760.04元,伤残津贴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0%,无护理等级。 2013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审批通过了《劳保用品配置及使用规定》(文件版本:2013年1月30日,审批日期2013年2月25日)、《管线储罐清洗作业规程》(文件版本:2014年9月12日,审批日期2014年9月23日)、《职业病检查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审批日期2015年11月6日)、《卫生急救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听力保护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呼吸防护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5年7月15日)、《劳保用品配置及使用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6年4月30日)、《高温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6年8月1日)、《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文件版本:2016年8月31日)、《危险作业许可管理办法》(文件版本:2016年3月8日),从劳保用品配置及使用、职业病检查、职业健康管理等职业病防治管理方面完善管理流程和监控。被告提交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显示,中化格力港务有限公司、中化格力仓储有限公司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提供石化仓储、码头及物流的管理服务管理体系达到ISO9001:2008标准;中化格力港务有限公司、中化格力仓储有限公司、被告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提供石化仓储、码头及物流的管理服务管理体系达到OHSAS18001:2007标准。被告提供2008年至2016年度职业危害因素检验报告,检测结论未列示被告公司2008年至2016年间苯或苯类物危害因素“超标”。被告提交的中化珠海劳保用品发放标准、2008-2013报销记录台账显示,2010年至2013年,被告为员工购置和发放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具。被告提交的中化珠海职业病防护设施一览表、中化珠海警示标识与职业病危害告知一览表、工作场所警示标志照片显示,被告在工作场所设置了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其中苯的职业危害告知卡列明苯的健康危害以及急性中毒后的应急处理办法。被告提交的考试试题显示,被告于2013年组织原告等员工进行2013年度全员安全考试及新《安全生产法》考试。被告提交的培训记录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工作危害与职业健康培训,于2016年组织生产三班进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培训,于2017年组织生产三班进行劳保用品使用及维护培训。 被告提交的关于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显示,2013年3月6日,被告召开会议,对被告9名职业禁忌症人员的工作环境及作业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作出安排意见。其中,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为:一年内工作中脱离苯及苯系物的现场操作,在进行其他物料的设备作业时采取防护措施,每隔3个月进行职业健康复检。2013年7月11日,被告召开会议,对2012年度职业健康体检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症人员进行统筹工作安排,其中对苯及苯系物禁忌症员工工作安排为:目前公司没有苯及苯系物化学品的储存,提醒禁忌员工对苯系物的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为:进行医学观察,每半个月进行一次血常规检查,共进行六次。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调岗通知单,通知人力资源部、生产部、设备部对原告等4人调离接触苯系物作业的岗位,设备部接收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部门没有资源调整,请公司统一安排”的意见。2014年8月12日,被告审核通过2013年度体检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人员告知单,告知部门为人力资源部、生产部、工程设备部,内容为:2014年7月中大五院列出以下人员存在职业禁忌症,请各用人部门在安排工作时避开相对应的作业危害,请对尚未调整岗位的人员进行相关岗位的调整。人力资源部签收意见为:2014年4月1日起,……杜延吉和原告调至维修员,平时负责办公楼维修,生产现场无需作业,有危害作业时回避现场。被告另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不再安排原告从事现场设备的维修工作,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中化珠海高处作业许可证显示,2014年9月11日、9月17日、9月22日、10月8日,原告作为现场安全负责人对工程设备部在南迳湾的罐保温作业进行安全辨识。原告提交的设备部维修班工作日志显示,2014年9月17日工作概括:……5、南迳湾施工现场管理(宋伟);2014年9月18日工作概括:1、南迳湾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宋伟)……。原告提交的《档案资料借阅/外送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借阅生产部、设备部、生产作业日记、维修作业票及2012年、2014年环境监测报告。 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职业危害投诉的答复》,内容为:经组织有关人员会同职业卫生专家对被告进行检查,该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检查时,该公司2014年所发现的2名疑似职业病人已按体检机构建议调岗,其他1名确诊职业病人及1名职业禁忌人员已按法律规定进行调岗。在我局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准备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因珠海市目前已没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该公司正在向广东省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联系申请上述2人的职业病诊断。针对原告反映的其他问题,经查均不属实。 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杜延吉(被告员工)出具《关于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杜延吉投诉的回复函》,内容为:中化储运从2013年至今共有疑似职业病11人,其中10人已安排诊治,1人未及时安排诊治,我局执法大队已对其作出警告处罚,并责令其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治。针对其反映的吹扫作业无废气回收设施及装车台油气回收装置防护设施未运行的问题,该局作出了解释。 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宋伟先生投诉的回复》,内容为:经向被告调查以及向部分疑似职业病人和职业病人电话了解,该公司2014年共发现杜延吉、洪陈锦、周建勇、王成、蒲勇等5例疑似职业病,均未及时调岗和进行职业病诊治,直到2015年1月-11月期间才逐步调离职业危害岗位。……该局经与深圳市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当面沟通,2014年9月18日的检测属委托检测,检测内容由被告制定,检测结果仅供内部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于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批。被告2014年未做定期检测,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总局47号令,被告已对问题做了整改,2016年被告委托广东天鉴检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职业危害因素定期检测。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因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伤申报前的医疗及交通费问题发生纠纷,经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协议签署后的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6924元,作为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伤申报前的医疗及交通费用的补偿;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工伤申报前的医疗及交通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不得再就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和工伤申报前的医疗及交通费待遇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提出任何请求(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申请劳动仲裁、起诉等);三、原告应对本协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四、原告如违反协议第三条,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36924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924元。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发生纠纷,经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本协议签署后的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66650元,作为对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结清,原告不得再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提出任何请求(包括但不限于投诉、申请劳动仲裁、起诉等);三、原告应对本协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四、原告如违反协议第三条,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16665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665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宋道林,1938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黄其秀,1941年8月15日出生,两人育有宋包文、原告二子。2018年7月6日,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XX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被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证明》,证明宋道林、黄其秀二人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长期吃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宋道林与黄其秀是夫妻关系,与宋包文、宋伟是父子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原告需要一边治疗并申请工伤、评残,只能不间断地打些散工,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告每次门诊治疗及办理工伤评残事宜均发生交通费,平均每次产生加油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伟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14400.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43元,由原告宋伟负担人民币457元,被告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蔓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潇潇 书记员邓锦辉
判决日期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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