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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曲瑾郁
联系方式:0412-2577792
注册时间:2014-11-07
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简介:
砌筑、钢筋、模板、木工、焊接管道安装、脚手架搭设、抹灰、混凝土、水暖电安装、油漆作业、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物业管理;装卸搬运;劳动服务信息咨询;模板、脚手架制作、安装;电气焊切割;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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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朋与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孙烈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14民初1102号         判决日期:2019-08-0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朋与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航建安公司”)、被告孙烈夫、被告朱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文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孙烈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朱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高文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孙烈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文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40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与被告朱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的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项目,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朱水向原告出示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的协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委托被告孙烈夫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孙烈夫系其授权人,被告朱水又是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签订协议工程合伙承包人,至今三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该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的行为该被告不知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权利应当以合同的相对人进行追索,该被告作为具备劳务资质的公司依法承揽的青岛高速铁路工程桩基项目的劳务,但被告孙烈夫系以挂靠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诉请与该被告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烈夫辩称,该诉讼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孙烈夫承担20%,被告朱水承担80%,原告请求标的额应为252637元,原告与被告朱水签订协议时被告孙烈夫并不知情,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带着协议找被告孙烈夫时才知晓,原告高文朋与被告朱水是朋友关系,在原签订协议时,单价分别为560每米、620每米,后来改为590每米、630每米,单价未达成一致,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的协议,原告高文朋与被告朱水应该知晓该协议的责任分笔。 被告朱水辩称,3台桩基设备都是该被告经手进场的,管理现场都是该被告在负责管理,每一台设备都是相关人员在那负责,原告所述都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合同1份、结算单1份、付款方式1份,证明从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被告孙烈夫的答辩可以证明被告孙烈夫是涉案工程的非法承揽人及挂靠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是被挂靠人,涉案工程在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朱水有权签订施工合同、现场管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知不知晓股权转让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障碍,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虽是被告朱水与原告确认,但在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烈夫自述并签字确认的付款方式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朱水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明被告孙烈夫知晓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的事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及管辖权。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认为:1,对该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见甲方为结构三队朱水,工程名称为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是甲方即结构三队朱水向乙方提供钢筋、混凝土及燃油,约定了相应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结构三队朱水作为合同方的主体无法证明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有关,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只能对工程的劳务部分完成一定内容,无权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提供建筑主材的资质,该证据可以认定结构三队朱水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建筑工程相关内容原告是不具备相应施工条件及资格;可见结构三队朱水对该工程进行了另行挂靠,其挂靠单位是具备提供主材资格的,通过该工程分包合同可见,与另案两份合同形成于同一天,不符合常理;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认可,作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会向任何个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从未向被告孙烈夫出具过,不可能向被告朱水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系伪造;3,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朱水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行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知晓也不涉及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股权转让是以公司为标的转让其相应的股权持有内容,该份协议书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4,对原告提交所谓的结算单名称为305钻机,该份资料无任何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通过该份资料可见表明为柴油、监理费、挖机,从此可以看出这些内容是机械费等,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可能涉及工程项下的机械费、台班费、监理费及柴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该份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同时也超出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所可涉及工程范围的内容,该份资料仅有被告朱水签字,无任何第三方对此内容加以认证,不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流程,不符合正常的逻辑;5,付款方式及收款方无法体现,所涉及的内容是否与本工程有关无法认证,原告应补充其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有可能另行挂靠其它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孙烈夫认为:1,对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程单价之后有改动,被告孙烈夫并不知情,合同条款及内容也未向被告孙烈夫报告及协商,对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孙烈夫不承担责任;2,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授权书即便真实仅能证明被告孙烈夫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授权很明确仅有六项,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3,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孙烈夫所做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孙烈夫既不是公司也没有股权,故该协议书无效;4,对结算单同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质证意见;5,付款方式并没有支付单价和总价,也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的,如支付应扣除原告使用的垃圾费用、基建租赁费用共计8.78万元。被告朱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及付款方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付款支付工程款4142356.80元,被告屹航建安公司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给被告孙烈夫,统计核算后被告孙烈夫统一给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条,最后一笔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付款是2018年5月18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是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没有具体的付款凭证。被告孙烈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烈夫确实收到过上述款项。被告朱水称不清楚,被告孙烈夫对被告朱水说过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3、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表1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共计7份,工程款代收情况证时1份,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孙烈夫。原告认为NO.327号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应的数额收款人孙赫阳,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书上的合同总价、开票总额、收款总额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第六工程局尚有未结款项,5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对方户名也是孙赫阳,与本案无关,对2张银行明细不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与收款金额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尚有工程款170万余款未支付给被告孙烈夫,对于后边被告孙烈夫的手写证时材料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且是在本案起诉送达知晓之后才转的款,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济清高铁项目书的扣管理费足以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烈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烈夫实际收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43771.35元,孙赫阳即该被告的女儿,系该被告指定代收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补充称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227072.1元,甲方向被告孙烈夫支付4443771.35的工程款,余款是以甲方直接付给农民工的形式已经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向农民工支付的金额等同于向被告孙烈夫付款的行为,该组证据是用于证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欠被告孙烈夫任何款项,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负有连带责任。被告朱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被告朱水提交加盖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陈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所附设备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烈夫向被告朱水出具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向被告孙烈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包括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朱水与被告孙烈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朱水有权租赁机具并出具结算,被告孙烈夫仅负责协调现场等其它事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是被告孙烈夫、被告朱水在工程结束后归被告朱水所有的财务明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孙烈夫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该协议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无关,且违反了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与被告孙烈夫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对设备清单没有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清单上所列内容与本案有关,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是以何种方式在被告朱水处被告屹航建安公司不清楚。被告孙烈夫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缺乏法律常识同时没有授权,被告朱水承诺被告孙烈夫如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孙烈夫,下次有活继续给被告孙烈夫,但都未兑现,设备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烈夫并未向被告朱水出示,是被告朱水、被告孙烈夫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办公地点在一起,被告孙烈夫保管不善,被告孙烈夫是用于洽谈工程事项所使用,被告屹航建安公司授权已经很明确,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并没有除中铁六局之外与其他第三人做工程事项的接洽。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及打印件,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烈夫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委托被告孙烈夫作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在中建六局济南高铁项目下部结构分包合同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利:1、签订合同,即签订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参加项目生产例会,领取会议纪要;3、收取各类文件,即就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文件进行签收;4、签认各类管理文件,即签认各类奖惩性文件、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计量及付款文件等;5、领取物料,即签认领料单、承认领料单中所列内容、领取物资;6、办理结算,即负责对接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协议。授权期限自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之日止。我公司确认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限。被告孙烈夫签字确认,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鹏签字确认。 2016年9月5日,被告屹航建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孙烈夫(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建济青高铁JQGTSG-11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及钻孔桩基础工程,工期以建设单位现场通知为准,工程量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甲方按到账额计取管理费1.7%、养老保险统筹1.3%后余额付给乙方,税款由乙方自行缴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孙烈夫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18日,被告孙烈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屹航建安公司工程款4142356.8元。 2016年11月12日,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烈夫自愿将济青高速铁路站前11标四分部的施工项目工程的80%转让给朱水,共计536000元,余下20%仍旧归被告孙烈夫所有,共计224000元,在签订股份协议下,两人共同将余下的工程干完。被告孙烈夫在11标四分部三队现有的工程设施设备于签字日期起将全权归朱水名下,设备设施有清单备注1份,自签订日起,原被告孙烈夫带领的施工三队,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孙烈夫本人承担,均与被告朱水无关。朱水按规定签字付款协议生效后,将负责施工三队的组织人事、财务、采购支出、工程款卡保管,施工三队人员施工由被告孙烈夫保证现有的队伍工程设施设备。两被告均无权转让、买卖、抵押。确保施工三队在11标四分部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归被告朱水所有,工程的纯利润80%归被告朱水,20%归被告孙烈夫所有,被告孙烈夫主要负责施工带工、分工、技术、安全,并且保证施工人员招聘,与项目部关系的联接、洽谈接活,因再次需要二次投资,两人协商后同意两人注资按20%被告孙烈夫投、80%被告朱水投。被告朱水有否决权,也有独立投资权、独立受益。每月工程结算、开支、取款、支出均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被告孙烈夫与被告朱水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时见证人陶某签字确认。 2017年2月6日,原告高文朋(乙方)与被告朱水(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连高铁中建六局河套段,工程地点青岛城阳区河套街道,分包工程范围为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约定乙方负责成孔灌注,甲方组织乙方进场后的三通一平,水、电、路畅通。甲方应保障钢筋笼和混凝土供应及时到位。燃油由甲方以市场价提供给乙方,月结时扣除。工程单价,桩径1米综合单价590元/米,1.25米每米综合价630元/米,1.5米综合价680元/米,虚孔2.5米不计价,虚孔超过2.5米按综合价60%计价。工程款结算:甲方按照项目部每月计量的80%,扣除应得部分两个工作日拨付乙方。工程完工后,设备离开现场前支付15%,后期5%一年内支付。被告朱水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孙烈夫申请对该合同中“高文朋”签名是否是原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被告孙烈夫拖延未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案件退回。 2017年5月2日,被告朱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305钻机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合计474017元,扣除柴油费96810元、监理费4550元、挖机18000元,再扣除14220元,最终结算值为340437元。被告朱水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烈夫出具付款方式说明,载明按合同单价和项目部计量,扣除柴油、挖机1.8万、50×91元监理费、税金、管理费,项目部来款就付,被告孙烈夫签字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朋工程款340437元。 二、被告孙烈夫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文朋对被告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朱水负担,被告孙烈夫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顾伟 审判员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锋
判决日期
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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