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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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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莉方发祥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渝刑终89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钧、陈贺平、方发祥、彭莉、胡清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渝0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钧、方发祥、彭莉、胡清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核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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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3年12月,被告人胡清国以其实际掌控的北京隆金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金泰公司)的名义,虚构了大西南地区国防保密工程(-2)项目(以下简称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后,伙同被告人方发祥、彭莉以中新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被告人肖钧、陈贺平明知该工程系虚假工程,仍然积极配合方发祥、彭莉骗取工程保证金及前期建设费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上述五被告人共同诈骗熊某、黄某某共计1008.2万元,胡清国、方发祥、彭莉还共同诈骗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共计1715万元,五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方发祥、彭莉、肖钧、陈贺平利用胡清国虚构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以中新能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骗得熊某前期建设费用218.2万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方发祥、彭莉、肖钧、陈贺平利用胡清国虚构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以中新能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骗得黄某某工程保证金790万元。3.2014年2月下旬至2014年8月期间,方发祥、彭莉利用胡清国虚构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以伟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分别骗得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1工程保证金30万元、460万元、600万元、625万元。 (二)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方发祥、彭莉采用虚构赤峰、珠海、葫芦岛国防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张某1前期建设费用78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三)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国8673-2工程项目、重庆南川稀土工程项目、万州、巴南、南川的国防工程项目、广东阳江平基工程项目的方式,以前期启动资金、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欧某某、罗某、王某某、崔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计2182.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万州、巴南、南川的国防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欧某某、罗某前期建设费用46.5万元。2.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国8673-2工程项目、广东阳江平基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王某某工程保证金900万元。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国8673-2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蒋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4.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国8673-2工程项目等方式,骗得崔某某工程保证金前期启动资金680万元。5.2015年11月,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重庆南川稀土工程项目等方式,骗得杨某某工程保证金170万元。6.2016年12月,肖钧、陈贺平采用虚构广东阳江平基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彭某某工程保证金186.2万元。 (四)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肖钧采用虚构广东阳江平基工程项目、重庆工程项目等方式,骗得孟某某、云某某、周某某工程保证金共计42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肖钧采用虚构重庆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孟某某工程保证金23万元。2.2017年1月,肖钧采用虚构广东阳江平基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云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3.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肖钧采用虚构重庆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周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 (五)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陈贺平采用虚构重庆国防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邢某、陈某某工程保证金共计19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陈贺平采用虚构重庆巴南国防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邢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2.2017年5月至6月期间,陈贺平采用虚构重庆国防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得陈某某工程保证金160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建协议书、项目承诺书、项目进场通知书、关于交纳项目保证金的决定、打款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支票、POS消费单、情况说明、手写证明、手写介绍信、手写承诺书、手写资金往来、手写转账记录、手写工程项目草稿、用款协议、录音记录、任职决定及文件、印模、合同资料、投资协议、信件、借条、收据、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院执行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钧、陈贺平、方发祥、彭莉、胡清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或者单独骗取他人财物,参与诈骗金额分别为3613.9万元、3380.9万元、3503.2万元、3503.2万元、272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陈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60万元;被告人方发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60万元;被告人彭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胡清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责令被告人肖钧、陈贺平、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共同退赔熊某218.2万元、黄某某790万元;责令被告人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共同退赔黄某某30万元、李某某460万元、张某某600万元、张某1625万元;责令被告人方发祥、彭莉共同退赔张某1780万元;责令被告人肖钧、陈贺平共同退赔欧某某、罗某46.5万元、王某某900万元、蒋某某200万元、崔某某680万元、杨某某170万元、彭某某186.2万元;责令被告人肖钧退赔孟某某23万元、云某某200万元、周某某20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贺平退赔邢某30万元、陈某某160万元。 肖钧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肖钧不明知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虚假,没有诈骗黄某某、熊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肖钧伙同陈贺平共同诈骗王某某、崔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罗某等人中的750万元因肖钧不知情,故不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肖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另检举同案人彭莉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方发祥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方发祥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隐瞒事实真相,无非法占有和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且方发祥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构成立功。其辩护人还申请法院调取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及方发祥与胡清国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实方发祥对虚构工程项目不明知,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彭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彭莉没有伙同肖钧、陈贺平、方发祥、胡清国共同实施诈骗,不明知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系虚假项目,亦未虚构赤峰、珠海、葫芦岛国防项目;系受方发祥、胡清国安排,在本案中作用小,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胡清国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胡清国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未虚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只是受人安排行使名义法定代表人责任,不构成诈骗罪,且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钧、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及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贺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肖钧、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肖钧、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及各辩护人提出均不明知涉案工程项目虚假,无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未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肖钧、陈贺平、方发祥、彭莉、胡清国利用胡清国虚构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不对项目真实性做任何走访、调查核实,即以前述工程项目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方发祥、彭莉虚构赤峰、珠海、葫芦岛国防工程项目,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肖钧、陈贺平虚构国8673-2工程项目、重庆南川稀土工程项目、万州、巴南、南川国防工程项目、广东阳江平基工程等项目,共同或者单独骗取他人财物。上述五人在收到被害人工程保证金或前期工程费用后,未使用所获款项实际开展任何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为掩饰真相,又虚构工程项目继续骗取他人财物,且案发后拒不退还。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肖钧、方发祥、彭莉、胡清国、陈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虚构工程项目或明知涉案工程项目虚假,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方发祥、彭莉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发祥、彭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方发祥、彭莉伙同肖钧、陈贺平、胡清国等人,利用胡清国虚构的大西南地区保密项目对外发包工程,共同骗取熊某、黄某某、张某1等多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或前期建设费用共计2723.2万元;此外,方发祥、彭莉还虚构赤峰、珠海、葫芦岛国防工程项目,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前期建设费用780万元。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方发祥、彭莉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方发祥、彭莉应对前述共同诈骗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肖钧及其辩护人提出肖钧有坦白情节并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肖钧否认其明知涉案工程项目系虚构,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民警要求肖钧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情况下,肖钧才交代了与彭莉、方发祥等人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且交代的是共同犯罪事实,肖钧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另经查,肖钧伙同陈贺平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依法应对共同诈骗王某某、崔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罗某等人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肖钧诈骗犯罪的数额准确。故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方发祥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理由以及方发祥辩护人提出申请法院调取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及方发祥与胡清国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实方发祥对虚构工程项目不明知,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证实,未发现另有其他人员参与胡清国虚构工程项目,方发祥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方发祥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前述方发祥辩护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告知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证实方发祥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无调取必要;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方发祥明知涉案工程项目虚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方发祥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阎杰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贾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书佳书记员吴丹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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