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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涛
联系方式:0633-7383058
注册时间:2004-06-15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院内
简介:
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服务;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港口拖轮服务;港口机械、设施维修;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供应等船舶港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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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与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102民初3571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岚山装卸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山装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战、被告外轮代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岚山装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港口业务关系取得票据号码为 13088710952012018012615432514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前手背书人为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该票据至今未兑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轮代理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向付款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即使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具备行使该权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3.涉案票据是原告事先同意接受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26154325143,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日期:2018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6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证据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流水一份,证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前手依次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证据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在2019年4月29日、5月29日,涉案票据状态仍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票据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付;证据4.日照港货物作业合同、卸船委托书、代付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日照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日照港货运作业合同基础关系;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外轮代理公司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被告外轮代理公司代日照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票据;证据5.追索函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追索函。被告外轮代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并不等同于拒绝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背书转让给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已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付承兑汇票是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之后的结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拒付拒绝证明,也没有行使完毕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外轮代理公司与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货运代理,被告代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港口协议并代付相关费用,涉案票据是在原告与该公司协商一致用以支付港口费用,才由被告代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对其接受涉案票据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宁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丧失向其追索的权利……”,证明法院在类似案例的判决中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法认同,被告与案外人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同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同案外人关系不能构成对本案追索权的抗辩,只要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就是票据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基于港口货物作业产生的港口费,原告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1月26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6154325143,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的前手背书人依次为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案涉汇票于2019年1月26日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再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仍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还查明,原告未提供涉案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安为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香宁 书记员赵静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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