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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毅
联系方式:0319-5120662
注册时间:2014-01-03
公司地址: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县轴承展览馆北邻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币兑换,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外汇借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自营外汇买卖和代客外汇买卖,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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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计芬、王某1等与石书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35民初597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计芬、王某1、王某2与被告石书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计芬、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被告石书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计芬、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13.7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18时2分许,被告石书广驾冀D×××××9小型轿车沿新童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童尖路陈庄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王保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三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书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安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冀D×××××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承保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书广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石书广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书广提交的垫付款5000元王保安签收的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2019年4月10日的转账记录,原告凌计芬、王某1、王某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坐便器、卫生纸、两个开塞露收费单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静的工作证明,被告认为系个人开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李红亚的离职证明,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轮车鉴定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是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出院后的交通费不应认可,鉴于住院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张客运票系评残期间外出花费,应予认定;四张火车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18时2分许,被告石书广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新童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童尖路陈庄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王保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三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凌计芬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子宫肌瘤、脂肪肝、二尖瓣返流。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1276.76元;王某2医疗费553.8元,未住院;王某1医疗费228元,未住院。 2019年4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书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凌计芬、王某2、王某1无责任。 诉讼中,凌计芬就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7月6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凌计芬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60日;四、误工期限12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凌计芬就电动三轮车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10元(大写:贰仟贰佰壹拾元整)。评估费1500元。 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机动车所有人为石书广,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02月。机动车驾驶人石书广,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 护理人员王静,女,汉族,1991年5月15日生,现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护理人员李红亚,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现住临西县,身份证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计芬、王某2、王某1赔偿款8992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账号88×××35)。 二、被告石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计芬、王某2、王某1赔偿款8368元。 三、驳回原告凌计芬、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凌计芬、王某2、王某1负担227元,被告石书广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燕娜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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