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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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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某与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甘05行初7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某(以下简称农户自立服务社)不服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甘05行初38号判决后,第三人杜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甘行终41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社会保障局的机关负责人张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白某,第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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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6年4月5日受理杜某关于农户自立服务社职工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5年10月11日13时左右,杜某在去安定区李家堡镇泉子村开展工作途中因汽车方向失灵从坡上滚落致其受伤。后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血胸、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杜某为工伤。 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杜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5年10月11日杜某是在去工作过程中汽车方向失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事故的认定均存在较大错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服务社文件》是违规出具,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员工调查笔录》的员工证言存在虚假,不应作为认定证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起诉期限是一年,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应驳回起诉,起诉期限是程序性问题;2.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3.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任何关于杜某不是工伤的证据,但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了大量证据证明杜某与案外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存在关系;5.如果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不予提供材料,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6.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中和农信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中和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场所及人员是相互交叉使用的。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7.本案中高胜辉作为农户自立服务社的证人,出具了关于《杜某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报告》等说明,该说明称其与杜某均为中和农信公司的员工而非农户自立服务社员工,否认农户自立社出具的《关于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的报告》的真实性,并试图否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第三人杜某述称:其是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员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是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员工。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开办函,证明扶贫基金会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批示;2.中征便函,证明接受人民银行征信监管。第二组证据:1.独家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中和农信公司和农户自立服务社的管理关系和服务内容;2.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和农信公司履行发起方权利;3.照片,证明双方的关系。第三组证据:1.杜某应聘简历,证明杜某向中和农信公司应聘;2.杜某入职提供的资料,证明杜某符合中和农信公司录用条件;3.杜某劳动合同书,证明杜某与中和农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介绍信,证明杜某由中和农信公司缴纳且正常参保;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杜某工资发放的主体是中和农信公司;6.离职材料,证明中和农信公司和杜某解除劳动关系;7.事故现场相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标志为中和农信公司。第四组证据:2015年10月信贷档案,证明杜某10月提交的信贷申请资料地址和事故地址不一致,事故并非工作原因。第五组证据:1.高胜辉劳动合同,证明高胜辉是中和农信公司员工非服务社员工;2.李荣劳动合同,证明李荣是中和农信公司员工非农户自立服务社员工。第六组证据:高胜辉写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报告及笔录产生原因。第七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承诺书;3.调解书,证明发生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均为中和农信公司员工,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车祸及处理的结果,表明都是因同事车祸垫付款项发生纠纷。第八组证据: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文件,证明事故报告及工伤申请文书的签字并未经过批准,为虚假印章。 被告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三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杜某质证认为,与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证据三应聘简历是真实的,是我自己填的,劳动合同也是我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1月份不是我签的,9月份不是我签的,2、3、4、5、6、7、8都是我签的,10月份我没有签字。工资卡尾号07032是我的卡,是农商行的卡。离职面谈记录表不是我签的,离职审计表是我签的,交接表第一张不是我签的,第二张是我签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是我签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也是真实的,调解书是真实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法律规定负责定西市区域内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于申请人杜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第二组证据: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杜某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份;3.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杜某住院病历一份;5.农户自立服务社文件安农社发[2016]001号《关于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的报告》一份;6.现场照片一份;7.农户自立服务社现场救助人员明细一份;8.被调查人为农户自立服务社内务专员高胜辉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9.被调查人为农户自立服务社李荣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10.农户自立服务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申请人杜某系其单位信贷员在开展工作途中受伤、救治经过等事实均完全认可,并在申请人杜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并盖章。被告根据调查核实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3.社会保障局安人社发[2016]134号《关于杜某等三名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一份;4.社会保障局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及有关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五组证据:1.农户自立服务社工商信息一份;2.中和农信公司工商信息一份;3.中和农信公司工商信息一份;4.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号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和农信公司与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两家涉案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根据农户自立服务社及中和农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二公司办公地址一致,使用同一办公场所;最后,(2018)甘1102民初245号与(2018)甘1102号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高胜辉系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内务,高胜辉在原一审庭审中作为农户自立服务社的证人,其与农户自立服务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采纳。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一审一致的证据质证意见也与原一审一致。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杜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杜某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户自立服务社还款凭证一张,证明杜某办理的业务系农户自立服务社的业务;2.农户自立服务社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收据一张,证明杜某未完成任务的扣款由农户自立服务社扣取;3.农户自立服务社工作牌一枚,证明杜某系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经理;4.中和农信公司员工岗位责任书;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杜某与农户自立服务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信贷员。第二组证据:农户自立服务社银行日记账一张,证明高胜辉系农户自立服务社出纳。第三组证据:中和农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中和农信公司没有信贷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杜某签订的责任岗位书是中和农信公司的,服务牌是中和农信公司的标志。独家服务管理合同可以证明杜某虽然是中和农信公司的员工,但是派遣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认可。责任书、补充协议是与原告进行的,杜某扣款的收据加盖的是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印章。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仅有同意字样和原告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杜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的报告》,该报告的作出时间与文件的印发时间不一致,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8)甘1102民初245号与(2018)甘11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杜某在去定西市××区途中,因汽车方向失灵致其受伤。后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血胸、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5日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鉴定书》。2016年8月10日,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为工伤。原告农户自立服务社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工伤认字[2016]9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宏权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雒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周宇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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