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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国成
联系方式:023-42822798
注册时间:2013-07-29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98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执业)、房屋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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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俊与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苏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终4429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思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苏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被上诉人苏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思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融金公司、苏托返还李思俊多交房款328083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融金公司、苏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重庆上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韬公司)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融金公司一审举示其与上韬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中核·天玺一品销售代理合同》,认为已将中核·天玺一品项目委托给上韬公司销售,苏托系上韬公司的销售经理,故本案需上韬公司参与诉讼以证实《中核·天玺一品销售代理合同》真实性以及苏托系该公司销售代理等事实,且上韬公司如与融金公司系代理关系,则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李思俊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上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追加。2.一审法院以李思俊对苏托的起诉不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李思俊对苏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仅让李思俊明确起诉时的法律关系,未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告知。且一审法院即使认定李思俊对苏托的起诉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也应当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系程序违法,且影响李思俊主张实体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思俊通过苏托介绍购买朱安芳在融金公司处认购的房屋是错误的。李思俊购房时,朱安芳已与融金公司协议解除了合同,该房屋已是融金公司自己的房源,苏托并非居间介绍人,而是受融金公司委托销售房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融金公司与苏托系代理关系,苏托的销售房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融金公司承担,苏托不仅收取合同内款项,还收取合同外款项,融金公司对此知情,但未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融金公司和苏托应对李思俊多交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融金公司辩称,1.从一审各方举示的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购房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结合苏托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认购人订购后,委托苏托代为销售,以获取认购协议价款之外的溢价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李思俊也是按照其与苏托达成的口头协议将购房合同之外的款项支付给苏托,且在转款备注中也注明是购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认购人认购后委托苏托代为销售的事实证据充分。即然涉案房屋是由原认购人委托苏托代为销售,且房屋溢价部分的房款也是由李思俊直接支付给苏托,故涉案房屋的销售与上韬公司无关,上韬公司并非涉案房屋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上韬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从李思俊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均是基于与融金公司建立的购房合同关系主张的权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可知,融金公司并未在购房合同之外多收取李思俊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托辩称,涉案房屋的原认购人委托本人销售,多收取的房款已由原认购人收取,原认购人向本人支付了佣金。 李思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金公司、苏托返还李思俊多交房款328083元及利息(以本金328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融金公司、苏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中核·天玺一品系融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项目。2017年2月16日,融金公司将中核·天玺一品项目委托上韬公司销售。苏托系上韬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7年3月,融金公司将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98号1幢3-2-4号房屋出售给朱安芳,2018年7月23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后李思俊通过苏托联系,购买此房屋。2018年8月20日,李思俊与融金公司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融金公司将所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98号1幢3-2-4房屋出售李思俊,房屋建筑面积121.17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为1021917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次由李思俊于2018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28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741917元。该房融金公司代收契税、大修基金、房屋登记费等共计38007.71元。 合同签订前后,2018年8月18日,李思俊通过其父李华强银行账户向苏托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20日,李思俊通过其母逯丽向苏托转账278083元,向融金公司转账支付318007.71元;2018年9月26日,李思俊通过其母逯丽向融金公司转账支付741917元。融金公司向李思俊出具了专用收据,共计收款金额为1059924.71元。 现李思俊认为,其与融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021917元,税费38007.71元,共计1059924.71元,而李思俊实际交纳房款比合同约定的房款多,故起诉要求融金公司和苏托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融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李思俊与融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李思俊应向融金公司支付购房款1021917元,加上李思俊应承担的税、费,李思俊共计应向融金公司支付1059924.71元。现李思俊举示的证据,证明李思俊实际向融金公司支付了1059924.71元,李思俊并未向融金公司多支付款项,李思俊要求融金公司退还多交付的房款及利息,无依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思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苏托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李思俊向苏托支付的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思俊应另行处理。上韬公司也不是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体,李思俊要求追加其作为被告,该院不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1.24元,减半收取3110.62元,由原告李思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24元,由李思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刘润荔 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紫薇 书记员刘力玮
判决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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