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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国成
联系方式:023-42822798
注册时间:2013-07-29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98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执业)、房屋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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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玲、宋飞与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苏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终4442号         判决日期:2019-07-25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田玲、宋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苏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玲、宋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被上诉人苏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田玲、宋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融金公司、苏托返还田玲、宋飞多交房款243116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融金公司、苏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重庆上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韬公司)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融金公司一审举示其与上韬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中核·天玺一品销售代理合同》,认为已将中核·天玺一品项目委托给上韬公司销售,苏托系上韬公司的销售经理,故本案需上韬公司参与诉讼以证实《中核·天玺一品销售代理合同》真实性以及苏托系该公司销售代理等事实,且上韬公司如与融金公司系代理关系,则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田玲、宋飞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上韬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追加。2.一审法院以田玲、宋飞对苏托的起诉不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田玲、宋飞对苏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仅让田玲、宋飞明确起诉时的法律关系,未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告知。且一审法院即使认定田玲、宋飞对苏托的起诉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也应当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系程序违法,且影响田玲、宋飞主张实体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田玲、宋飞购买的房屋是庞小利认购的商品房是错误的。融金公司一审举示的其与庞小利(乙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庞小利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本人并未到场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协议第二条载明,签订协议时,应支付房屋定金20000元。融金公司举示的《专用收据》系付款人的付款凭证,由收款人持有,不符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广烨向融金公司交付定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还载明,买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应与融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及附件》,逾期未签,融金公司有权以另行出售的方式处置本房屋。田玲、宋飞购买的商品房虽然与认购协议中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但田玲、宋飞购买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此时已逾认购时间半年有余,但认购人仍未与融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认购人已违约,放弃购买该房屋,因此该房屋的合法处置人为融金公司。田玲、宋飞购买涉案房屋与庞小利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田玲、宋飞通过苏托介绍购买庞小利在融金公司处认购的房屋是错误的。田玲、宋飞购房时,该房屋已是融金公司自己的房源,苏托并非居间介绍人,而是受融金公司委托销售房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融金公司与苏托系代理关系,苏托的销售房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融金公司承担,苏托不仅收取合同内款项,还收取合同外款项,融金公司对此知情,但未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融金公司和苏托应对田玲、宋飞多交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融金公司辩称,1.从一审各方举示的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购房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据结合苏托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认购人订购后,委托苏托代为销售,以获取认购协议价款之外的溢价利益。在实际操作中,田玲、宋飞也是按照其与苏托达成的口头协议将购房合同之外的款项支付给苏托,且在转款备注中也注明是购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原认购人认购后委托苏托代为销售的事实证据充分。即然涉案房屋是由原认购人委托苏托代为销售,且房屋溢价部分的房款也是由田玲、宋飞直接支付给苏托,故涉案房屋的销售与上韬公司无关,上韬公司并非涉案房屋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上韬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从田玲、宋飞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均是基于与融金公司建立的购房合同关系主张的权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可知,融金公司并未在购房合同之外多收取田玲、宋飞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托辩称,涉案房屋的原认购人委托本人销售,多收取的房款已由原认购人收取,原认购人向本人支付了佣金。 田玲、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金公司、苏托返还原告田玲、宋飞多交房款243116元及利息(以本金2431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融金公司、苏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融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中核·天玺一品系融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项目。2017年2月16日,融金公司将中核·天玺一品项目委托上韬公司销售。苏托系上韬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7年9月27日,庞小利(乙方)与融金公司(甲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经过实地查看了所购房屋及相邻周边环境、户型、房屋结构等情况并仔细阅读、同意本项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后,自愿认购中核·天玺一品项目合川义乌大道998号10幢2单元2-2号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24.22平方米,折前建筑面积单价8991.18元/平方米,折前总房价1116884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折扣约定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本套房屋定金20000元,该定金在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乙方可享受优惠集团内部认购。认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认购协议签订后,庞小利向融金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 田玲、宋飞通过苏托介绍,购买庞小利在融金公司认购的房屋。2018年6月3日,融金公司与田玲、宋飞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融金公司将所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98号10幢2-2-2房屋出售田玲、宋飞,房屋建筑面积124.22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为1116884元。乙方于2018年6月3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116884元。该房融金公司代收契税、大修基金共计40959.72元。 合同签订当日,宋飞向融金公司转账支付307843.72元,田玲向融金公司转账支付850000元。融金公司向田玲、宋飞出具了专用收据,收款合计1157843.72元。该日,田玲还向苏托转房款193116元。田玲之前于2018年6月1日,向苏托转账支付房屋订金50000元。 现田玲、宋飞认为,其与融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116884元,税费及大修基金40959.72元,共计1157843.72元,而实际交纳房款比合同约定多,故起诉要求融金公司和苏托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融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田玲、宋飞与融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田玲、宋飞应向融金公司支付购房款1116884元,加上田玲、宋飞应承担的税、费,田玲、宋飞共计应向融金公司支付1157843.72元。现田玲、宋飞实际向融金公司支付1157843.72元,田玲、宋飞并未向融金公司多支付款项,田玲、宋飞要求融金公司退还多交付的房款及利息,无依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田玲、宋飞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苏托并不是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田玲、宋飞向苏托支付的款项,应属另一法律关系,田玲、宋飞应另行处理。上韬公司也不是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体,田玲、宋飞要求追加其作为被告,该院不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玲、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74元,减半收取2473.37元,由原告田玲、宋飞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74元,由田玲、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刘润荔 审判员万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紫薇 书记员刘力玮
判决日期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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