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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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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祥与魏登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5875号         判决日期:2019-07-24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吉祥因与被上诉人魏登红、丁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吉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1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登红、丁言忠支付拖欠王吉祥木材款24000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登红、丁言忠在丁德防遗产范围内对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登红、丁言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统一收款收据为王吉祥欠付丁德防五卡款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魏登红、丁言忠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证据纸面内容显示,该收款收据为王吉祥向丁德防购买五卡木而产生的收取上诉人款项的收款收据,从未有王吉祥拖欠丁德防五卡款2.4万的陈述,一审法院的认定脱离基础事实。(二)统一收款收据应当认定为丁德防出具的拖欠王吉祥木材款的结算凭据。首先,从王吉祥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及魏登红、丁言忠陈述中可以明确,丁德防与被上诉人魏登红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两人共同收购原材料五卡木进行木材加工,有收购五卡木的事实基础。其次,丁德防出具与王吉祥所持相同样式的收款收据并非偶然。丁德防曾多次书写与本案内容一致的拖欠木材款的结算凭据,仅从证据打印纸张内容上来认定,显属违背基本事实。根据王吉祥及其他相似统一收款收据,结合丁德防与魏登红的收购木材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丁德防书写上述收款收据的内心真意为拖欠王吉祥木材款而非其他。最后,魏登红、丁言忠诉称根据证据纸面内容显示,将收据认定为收取王吉祥购买五卡木款项的收款收据。该事实系魏登红、丁言忠推测的,没有任何证据,王吉祥也未收到过任何五卡木,法院仅依据魏登红、丁言忠的推测而认定本案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即便魏登红、丁言忠陈述属实,但其未提供相应五卡木也应当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片面的将所有证据孤立开来认定事实,忽略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据此所做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故,为维护王吉祥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为盼。 被上诉人魏登红、丁言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王吉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登红支付拖欠王吉祥的木材款25000元及利息;2.魏登红、丁言忠在丁德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登红、丁言忠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吉祥于2010年开始向丁德防、魏登红经营的木材厂提供木材,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3日,经丁德防、魏登红与王吉祥结算,尚拖欠王吉祥木材款25000元。丁德防于2017年7月去世,魏登红系丁德防之妻,丁言忠系丁德防之子,魏登红、丁言忠在丁德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德防去世后,魏登红、丁言忠对上述债务拒不支付,为维护王吉祥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丁德防与魏登红系夫妻关系,与丁言忠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3日,魏登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木款(1000)元壹仟元整2017年1月23号魏登红。王吉祥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丁德防欠付五卡款2.4万元。王吉祥主张王吉祥提供的凭据为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丁德防欠王吉祥五卡款的事实,依据该证据,丁德防签名在收款人一栏,应为王吉祥欠付丁德防五卡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吉祥主张欠款事实存在应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系丁德防的收款凭证,不能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魏登红认可欠付王吉祥木款,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王吉祥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登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吉祥欠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王吉祥负担189元,由魏登红负担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丁德防给张富田出具的五卡款收据两份,内容、格式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款项;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366号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农泽 审判员宋海东 审判员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卓典
判决日期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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