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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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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曹明海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19-03-07
公司地址: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住建大楼
简介:
未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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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内29行终11号         判决日期:2019-07-19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阿拉善盟国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鄂尔多斯市昊源巨业昊泥古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泥古尔酒业公司)请求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上诉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莉、王以军,原审第三人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原审第三人昊泥古尔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繻心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庆泰公司于2010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社区居委会北环北侧(乌巴公路西侧),面积为4516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日取得阿左(2010)字第0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换发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其他六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3年。因无力偿还此笔交通银行乌海分行贷款,2014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昊泥古尔酒业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及已建设房产分阶段转让给昊源巨业,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2日,第三人昊泥古尔酒业公司与第三人国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写明因第三人昊泥古尔酒业公司获得位于阿拉善左旗汽车博览园45161.4平方米商业用场的开发使用权,但因不具备土地开发资质,故与第三人国泰公司合作开发该宗土地。2014年4月1日原告庆泰公司与第三人国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阿拉善左旗汽车博览园土地的27907.46平方米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国泰公司,第三人国泰公司受让该宗土地用于阿拉善盟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修理配件商铺的开发建设,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20元/平方米,总价为3348895元,原告同意用昊泥古尔酒支付土地转让款。2014年7月8日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国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阿盟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商铺”,建设规模壹万肆仟肆佰贰拾陆点肆平方米。2014年6月第三人国泰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国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因阿拉善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为陈德怀)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修理配件商铺15套予以查封。2017年10月22日阿拉善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阿拉善盟汽车博览园工程的情况说明》,写明“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全部都是昊源公司和国泰地产投资建设,故我公司特向贵院说明,因汽车博览园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权利人并非我公司,而是昊源公司和国泰地产”。现原告诉称“原告在涉诉过程中突然了解到第三人国泰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了汽车博览园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汽车博览园二期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既未与国泰地产公司签订过任何转让合同,也未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国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庆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1日与第三人昊泥古尔酒业公司和第三人国泰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社区居委会北环北侧(乌巴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证在交通银行乌海分行进行抵押担保贷款,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此给第三人国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22日阿拉善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阿拉善盟汽车博览园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汽车博览园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权利人并非我公司”,现在被告向第三人国泰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逾四年之久,原告称“未与国泰地产公司签订过任何转让合同,也未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汽车博览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庆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庆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此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庆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以2017年10月22日庆泰公司出具的《关于阿拉善盟汽车博览园工程的情况说明》为事实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提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后,将办证结果告知了上诉人,更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其他方式知晓存在该许可证的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早在2014年就已不在阿拉善左旗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怀又因种种原因被拘留、逮捕至服刑至今。在其被羁押期间,公司也没有其他工作人员负责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事务,因此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国泰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一直不知情。《关于阿拉善盟汽车博览园工程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2日正是陈德怀被羁押期间,其并非陈德怀出具,也非陈德怀授权他人所出具,至2018年10月因另一案开庭时(该案开庭是在监狱进行,因此陈德怀能够参加),该案当事人出具了涉案施工许可证后陈德怀才知晓该许可证的存在,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过法定起诉期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道日娜 审判员乌拉 审判员哈斯塔娜 {文书日期} 书记员黄迎春
判决日期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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