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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九华药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联系方式:0797-2505072
注册时间:1999-08-06
公司地址:江西省瑞金市冯屋岗88号(经济技术开发区)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委托生产,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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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九华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赣执复112号         判决日期:2019-07-19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江西九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九华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公司)与被执行人九华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九华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撤销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赣01执恢93号执行通知书,驳回九华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金钥公司与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一公司退回金钥公司预付款42.875万元,驳回金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钥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天一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钥公司已过强制执行期限,请求驳回该案的执行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天一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原天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列明复议申请人为江西广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甸公司)(原异议人天一公司已注销,广甸公司为天一公司分立后承继人),并直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广甸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江西广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鼎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泰耐克电器有限公司、原天一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文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天一公司的药品批文转让给九华公司,转让价格为18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江西广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鼎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泰耐克电器有限公司、原天一公司、广甸公司、江西广甸投资有限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文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分立方式将原天一公司的批文和商标转让给九华公司。 2013年7月24日,天一公司分立为新天一公司和广甸公司。 南昌中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原天一公司已经注销,广甸公司是其分立后的承继人,原天一公司的债务由广甸公司承担。九华公司是原天一公司药品批文和商标的受让方,并支付对价,并非原天一公司分立后的公司。因此,该院向九华公司发出(2018)赣01执恢9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金钥公司履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华公司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九华公司请求将广甸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因不属于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金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经向省工商管理机关查询获知,金钥公司对天一公司(不管是分立前还是分立后的)依然享有债权。天一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办理了存续分立登记,分立后的新公司为广甸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金钥公司对天一公司依然享有债权。2.九华公司承继分立后的天一公司债权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天一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与九华公司达成两家公司吸收合并的协议,合并后九华公司存续,天一公司注销。合并后两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九华公司承担,所以将九华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中抬头部分对主体身份的简单表述认定广甸公司是天一公司的承继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 九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江西广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鼎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泰耐克电器有限公司、原天一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天一公司分立为新天一公司和广甸公司。同时还约定,广甸公司承担天一公司的所有债务。九华公司受让原天一公司的药品批文,受让价格为1800万元。上述协议还在2013年7月25日的《江西晨报》B21版刊登了公司分立公告。且广甸公司已经就本案的执行曾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此说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是广甸公司。综上,协议已明确原天一公司的债务由广甸公司承担。执行法院向九华公司发出(2018)赣01执恢93号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并将广甸公司列为被执行人。 金钥公司在该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异议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钥公司与天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天一公司退回金钥公司预付款42.875万元,驳回金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钥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一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钥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强制执行申请的时效,请求驳回该案的执行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请求。因复议申请期间广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天一公司存续分立后又已于2015年3月3日注销,广甸公司为天一公司分立后的承继人,广甸公司承继天一公司因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时直接将广甸公司列为复议申请人,并经审查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首部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列明复议申请人为广甸公司,并用括号注明“原异议人天一公司已注销,广甸公司为天一公司分立后承继人”。该裁定认为,本案已经归档的南昌中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案卷材料中有2012年7月1日对金钥公司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该证据是认定本案判决书系于当日送达的直接证据。另外,该案中并未注明系送达本案判决书的挂号信收据以及金钥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等证据,均属于本案判决书送达的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推翻直接证据的法律效力,且虽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分析可能存在南昌中院2009年11月邮寄了判决书给金钥公司,但上述间接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达回证是虚假的情况下,南昌中院将直接证据即送达回证上的时间视为金钥公司签收判决书的时间,并无不妥。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广甸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 南昌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称,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钥公司与天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院对天一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2月1日,本案执行标的为68.25425万元,已执行到位零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68.2542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同年8月29日,金钥公司向南昌中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称,金钥公司与天一公司强制执行案,已由该院作出(2014)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广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故请求依法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另称,根据江西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查阅得知:2015年3月,天一公司与九华公司吸收合并,天一公司注销,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存续企业九华公司继续。同年10月8日,南昌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审批表》,同意本案恢复执行,该表格内的理由栏内注明“原被执行人天一公司已由九华公司合并”,原审案由栏内则错误填写为“借款合同纠纷”,被执行人栏目内直接填写“九华公司”。同年10月12日,南昌中院同意本案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赣01执恢93号,其中执行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中被申请人姓名和单位名称栏内直接填写为“九华公司”。同年10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执恢93号执行通知书并向九华公司送达。该通知书称,该院于2008年10月12日恢复立案执行金钥公司与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依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终本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8年10月12日决定恢复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0月12日恢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九华公司履行系列义务:1.被执行人九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申请执行人金钥公司428750元预付款;2.支付案件受理费6832.5元、执行费9225.42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江西广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香港鼎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南昌泰耐克电器有限公司(丙方)、天一公司(丁方)、广甸公司(己方)、江西广甸投资有限公司(庚方)与九华公司(戊方)在甲、乙、丙、丁方与戊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药品批文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文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天一公司分立为新天一公司和广甸公司,以及天一公司通过分立的形式将其名下的药品批文和商标转让给九华公司等事宜。2015年1月14日,九华公司在《江西晨报》发布公告称,九华公司及(分立后的)天一公司双方的股东决定,拟将以上两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九华公司许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万元,天一公司注销。同年3月3日,经分立后的天一公司申请,工商管理机关出具(赣)登记内销字[2015]0042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分立后的)天一公司的登记。 再查明,2019年4月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执恢9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指出,该院在执行金钥公司与九华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九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是广甸公司,请求撤销该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该异议案经审查后作出了(2019)赣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据此,九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该院(2018)赣01执恢9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判决结果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九重 审判员龙崎 审判员汤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沛
判决日期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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