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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楠
联系方式:0558-2269974
注册时间:1999-01-01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与阜王路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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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强与李威、尹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1202民初7064号         判决日期:2017-01-23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天强诉被告李威、尹娟、尹静雯、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李威、尹娟、尹静雯、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天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威、尹娟、尹静雯、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8月9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是经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李威、尹静雯。李威是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李威以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尹娟、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和李威、尹娟、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协议约定6借款数额、期限等。原告按李威、尹娟的要求在2015年3月10日向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向尹娟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9日,此后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李威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要求把借款转入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和尹娟账户,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和股东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威、尹娟、尹静雯、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辨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主体为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李威和尹娟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债务与公司股东尹静雯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3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孙天强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4分,尹娟、李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孙天强实际借款金额550万元,答辩人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已经支付利息110万元,上述债务公司股东尹静雯即不知情,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孙天强出具担保或者承诺,故原告要求尹静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本金550万元,约定利息4分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110万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275万元应当折抵本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月息4分,即年利率48%,显然超过年利率36%,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5个月利息110万元,超出27.5万元应当依法返还,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债务本金为522.5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原始股东为李威、尹娟。2014年12月29日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李威、尹静雯,李威系法定代表人。李威、尹静雯各认缴出资2250万元。 因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2015年3月9日原告孙天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威作为借款人、尹娟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逾期按照2%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尹娟作为借款人、李威作为保证人另外给孙天强出具600万元借条1份,借款期限与《借款及保证协议》相同。2015年3月9日尹娟、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向孙天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于借孙天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天强按照李威、尹娟的要求在2015年3月10日向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3月11日向尹娟账户转款50万元,合计5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55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支付孙天强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合计1100000元,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方辨称双方约定利息折合年利率48%,超出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部分应当无效,被告支付原告1100000元利息当中275000元(5500000×1%×5月=275000元)应当返还折抵本金。原告孙天强对超出利率利息计算为27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对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应当冲抵利息期限为1.67个月即利息计算期限到2015年9月30日而不应当冲抵本金,被告方对于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期限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借款及保证协议》、转账凭证、担保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威、尹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天强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尹静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跃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娜娜
判决日期
201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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