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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蓝军
联系方式:0838-5105528
注册时间:2015-04-1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
简介:
城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工业园区及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业和商业地产开发;有收益权的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和经营;企业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代建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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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与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681民初533号         判决日期:2019-07-17         法院:广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渠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人民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城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刚、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818元(该费用包括工程费用、进入工地的保险费用27200元、为开具银行保函的费用296660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112251.55元、留守人员从2018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125800元、降水设备闲置费用及看守人员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未满足“三通一平”、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2017年7月20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工程停止施工,业主单位未提出任何申辩,工程停工至今,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在施工期间,由于原材料价格成倍上涨,而被告又不依据情势变更改变合同单价,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的意见》,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从2017年2月23日施工至2017年7月20日,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68981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降水部分的设施费、工人工资、降水设备的闲置费用也应该进行支持。关于停工期间工资,该项目从2017年8月停工以来,我公司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共计支付工资112251.55元,该6个管理人员均为报经被告备案,在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的人员,项目停工,导致我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自停工以来,我公司每天派工人值守,共计为2人支付工资按100元一天计算466天计932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由被告至今未接管工地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人民渠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2017年12月26日人民渠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城乡建设公司未对此进行答复,人民渠公司即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1条、22.2.3条约定:发包人在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中,城乡建设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即使由于城乡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人民渠公司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城乡建设公司多次通知人民渠公司,要求其提交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不存在发包人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包括提交施工图、交付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手续等。本案中,人民渠公司要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城乡建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二是城乡建设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致使人民渠公司无法施工;三是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在本案中,人民渠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且城乡建设公司也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在其申请确认的时间段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利,其次原告所称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作为依据,应以结算依据为准。 关于鉴定中的降水部分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在施工招标时,我公司在招标清单(地下室单项工程内的建筑与装饰工程单位工程中)单价措施项目第26项目一栏对降水、排水已单列并明确的描述了项目特征,且我公司在前期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也对该部分费用列支计取,而人民渠公司在投标报价时未对该部分进行报价,则应视为主动放弃收取降水、排水费用。关于退回税费,人民渠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税票我公司并未进行抵扣,可以将票退回给本诉原告。关于人民渠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值守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工资发放情形系单方制作,其次是实际停工是由于人民渠公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便产生了费用,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829.77016万元,并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乡建设公司与人民渠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为8297.7016万元。此后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给人民渠公司工程预付款829.77016万元。但是人民渠公司却以材料上涨为由停工至今,并于2017年向城乡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以其行动表明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由于损失尚未确定,故对其他损失暂不主张,现要求反诉被告退回预付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反诉辩称,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10%已支付,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进场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应预付款应当予以扣减,剩余部分我们统一返还,但对利息的返还应不予支持。 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往来函件、对于招、投标文件等事实不持异议,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分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留守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城乡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人为城乡建设公司,承包人为人民渠公司)。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地点为广汉市,工程名称为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要修建7#楼、地下室及总平部分建筑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总建筑面积约37146.54平方米.包括C地块绿化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小区绿化、种植土回填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广发改投【2015】21号和广发改函【2016】96号。该合同涉及的监理人为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余刚。该合同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其金额为8297701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347469.19元。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进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合同第2.2条发出开工通知约定“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11.1款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第11.1“开工”约定,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承包人应按第10.1款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合同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施工组织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1用黑体字表明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列金、暂估价除外)(中标价即合同价)。范围:承包方所报合同总价应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费、利润、合同期间的物价波动、通货膨胀、气候条件变化、政策法规变化风险、清单漏项、工程量误差等所有费用,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外)和总承包服务费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外,结算时按实际测评费率调整)”第2.6.2“其他因素的价格调整”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非施工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2.1条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属发包人违约,22.2.3条约定:在发包人违约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通知后28天未纠正的,承包人有权停工。在停工28天,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2017年3月14日,广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就案涉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A、C地块的工程项目召开项目推进会,会议提出要求A、C地块在2017年3月15日必须动土开挖,请各个施工单位做好准备工作。人民渠公司派工作人员参加了项目推进会。2017年3月28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项目工地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7日,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出具城市绿地管理批办单;2017年5月25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工地出具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21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开具中标备案通知书。 2017年3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材料单价的请示》,称因包括钢材、砖、商品混凝土、砂等建筑主材价格大幅上涨,依据川造价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已远远超过承包商应承担的材料涨价风险,请求建设单位考虑主要材料大幅上涨给施工单位带来的经济损失,对施工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单价给予调整。2017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材料单价的请示》。 2017年7月20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工地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向包括人民渠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A、C地块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的通知》。因各施工单位未及时提供相应材料,2017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再次向包括人民渠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A、C地块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的通知》。2017年10月9日,城乡建设公司委托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渠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人民渠公司按上述《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A、C地块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施工许可证的通知》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至城乡建设公司。2017年10月13日,城乡建设公司向人民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计8297701.6元,收到该款后,人民渠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人民渠公司再次向城乡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的意见》,称因主材价格上涨已超出市场风险,愿意在协商的前提下解除合同。2017年12月19日,人民渠公司再次发出《函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12月23日,人民渠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7月4日,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城乡建设公司当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合同。 另查明,城乡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对降水、排水已单列并明确的描述了项目特征,招标控制价时对该部分费用列支计取。人民渠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该部分费用计支为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渠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兴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万福片沱水(棚改)安置小区(C地块三标段)项目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份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978056.22元。此后,人民渠公司又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降水)的工程款申请鉴定,2019年3月,四川兴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降水台班工程量为93649.40元,降水设施造价为106069.02元,降水停工期间看守人员的工资为22143.71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119926.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1992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到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5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承担。 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36319元,反诉收取案件受理费349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负担58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秀平 审判员杜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绍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怡
判决日期
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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