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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2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
联系方式:025-85358120
注册时间:2016-04-05
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灵山北路188号
简介:
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中医科、肿瘤科、生殖医学科、急诊医学科、营养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药剂科、重症医学科(以上项目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场地租赁;健康管理、健康信息咨询;餐饮服务(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医疗服务;依托实体医院的互联网医院服务;停车场服务;母婴用品销售;母婴生活护理(不含医疗服务);美容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病人陪护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食品经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礼品花卉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食用农产品零售;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打字复印;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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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燕与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3民初2408号         判决日期:2019-07-13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燕与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以下仙林鼓楼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陆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补发原告15%约定年薪17500元(1750元/月×10月,2018年度)。本人于2018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14万元/年,自2月份发放工资时,只发放了平均月薪的85%,工资邮件中说15%于年底发放。该规定未在录用及合同中约定,也未发放书面通知。2018年11月,本人因工作调整提出离职,请单位将1月至11月的15%年薪予以补发,单位拒绝。 被告仙林鼓楼医院辩称:1、被告已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医院的相关制度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薪酬。2、被告已在医院OA系统公布了绩效考核方案和实施细则,原告应知悉年度目标薪资的15%需要在年终考核后发放。3、原告在长达10个月的期间内从未对工资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在被告的录用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写明被告决定录用原告担任客服部科员岗位工作,全年薪酬为14万元(税前),薪酬福利结构及发放形式按照医院相关制度执行。后原被告签订了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9日,被告在内网上发布了《关于启动泰康仙林鼓楼医院行政职能部门2018年度一季度绩效考核暨2018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的通知》,并发布了该通知附件《泰康仙林鼓楼医院职能部门员工绩效考核及奖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员工奖金细则》)。《职能部门员工奖金细则》第6页“绩效奖金分配方案”规定:年度基准奖金指年度目标薪资的15%,年终考评后一次性发放。具体考评和分配方案另行制定。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于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上打印文字写明:本人清楚年薪中预留至年底发放部分作为发放基数需年底根据考核方案考核后发放,若中途离职或提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此部分将不予发放。原告对此在确认书上手写:对该规定不知晓,无书面内容,合同及offer均无约定,保留沟通权利。 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庭后提交会议通知及会议决定打印件,显示:2018年12月4日,被告召开绩效考核工作沟通会议,会议决定:2018年度绩效考核对象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在岗的所有全院职工,绩效等级包括卓越S、优秀A、良好B、待改进C、不合格D。绩效结果为C及以上等级的员工可以参与年度奖金分配,员工绩效等级对应相应的奖金系数,与个人年度奖金分配挂钩,B、C、D对应系数分别为1、0.9、0。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燕2018年度年薪剩余部分15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涛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燕
判决日期
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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