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吉民申1651号
判决日期:2016-12-12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翰投资集团长春净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春华瀚净月公馆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足以证明金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2.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是“监理服务费支付”并非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实际上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即为监理费的计价标准。3.二审判决认为华瀚公司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仅造成了金科公司的窝工损失,但实际上由于监理行业的特殊性,并不存在窝工损失这一概念,若一定要将金科公司的主张认定为损失的话,只有华瀚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用才能弥补金科公司的监理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补充协议》中监理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即为监理费用计算标准,即便不按照《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亦应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规来确定项目的监理费。(三)原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本案二审时,金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开庭申请,但审判人员在事实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于法庭调查当日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翰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驳回吉林省金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米于
代理审判员赵希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浩
判决日期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