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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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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中军与刘玉均刘秀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241民初4943号         判决日期:2019-07-10         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谯中军诉被告杨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追加当事人,追加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略公司)、刘玉均、蒋兴东、姚波、刘秀海为本案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傅红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白正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珊,被告超略公司及刘玉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果,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谯中军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89420.9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4.9元)、误工费7100元/月÷26天×90天=24570元、护理费120元/天×48天=5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8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94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80元,上述金额合计:1445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杨庆华电话联系原告6月10日去石耶鱼梁村委会帮被告方焊接油桶,即石耶镇鱼梁村第二届葵花文化旅游节活动,经查证该项目虽然是由重庆市秀山县石耶镇人民政府将石耶镇鱼梁村第二届葵花文化旅游节项目发包给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来完成,但是实际上是由蒋兴东、刘玉均(又为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波、刘秀海、杨庆华五人合伙以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来完成该项目,约定原告工资300元一天,工资由被告杨庆华支付。2018年6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焊接的油桶发生爆炸,把原告炸伤。炸伤后被告杨庆华立马拨打120把原告送到了秀山县石耶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石耶卫生院未接收,被告杨庆华、蒋兴东立即将原告转往了秀山县人民医院,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后,秀山县人民医院要求将原告转到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原告转到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第3、4掌骨井放性骨折;2、左第3、4背伸肌腱裂缝合术后;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8年9月13日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秀山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90日、护理期48日、营养期48日,后续费用1.3万元。原告受伤致残后至今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带来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同时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超略公司及刘玉均答辩称:超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接受劳务方为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刘玉均5人,他们并非是挂靠超略公司,只是借用超略公司的名义,原告在焊接油桶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答辩称:原告受伤过程属实,但是由于原告违法焊接的操作规范,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其他的费用,原告举证后我方再答辩,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刘玉均已经为原告垫付31463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原告谯中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爆炸导致左上肢受伤,住院治疗天,出院后需维持石膏固定一个月,继续换药治疗的这事实。 证据二、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秀山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秀山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谯中军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8日;营养期评定为48日。后续费用评估为1.3万元人民币。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658元,出院后在秀山博爱医院换药花去医药562元,共计垫付医药费1220元。 证据四、谯中军、谯居湘、刘桂花、谯琬于、谯雪瑶户口簿复印件及秀山县梅江镇吏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谯中军为城镇户口,谯居湘、刘桂花、谯琬于、谯雪瑶为城镇户口,且刘桂花已满57岁、谯居湘已满66岁、谯琬于13岁、谯雪瑶未满2岁,谯居湘系原告谯中军之父,刘桂花系原告谯中军之母,谯琬于、谯雪瑶系原告谯中军之女。 证据五、秀山县博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7100元。 证据六、票据。证明原告谯中军在治疗期间产生的947元的交通费。 证据七、收条。证明原告谯中军住院期间租床费18天,每天10元,共计产生租床费18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谯中军在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1900元的鉴定费的这一事实。 证据九、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庆华雇佣原告谯中军在石耶鱼梁村委会从事烧电焊工作。 证据十、石耶镇鱼梁村第二届葵花文化旅游节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葵花文化旅游节项目是发包给被告超略公司的。 证据十一、鱼梁第二届葵花节活动承包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五人共同投资建设鱼梁乡村旅游项目,即第二届葵花文化旅游节活动,以超略公司为挂靠单位来运营,五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对于债务问题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事实。 被告超略公司及刘玉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确实是因爆炸伤致其左上肢;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不确认,发票没有医院的章,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的2017年11月-12月是新打印的,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4月的工资单应该没有这么新,工资金额有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无签章,真实性不认可,加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手写的;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三性认可;证据九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调查人没有到庭,不确定是否是他们本人说的话;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据十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证据十一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可见五人合伙是借用超略公司之名,而实际执行人为五个合伙人,接受服务的也是合伙人,并非公司,是公司承包后又发包出去的,并非是挂靠,超略公司不担责。 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病例三性认可,但是病例上无记载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二,鉴定报告三性不认可,伤残等级功能受限评定的,病历没有记载他的功能活动情况,只是说3-4掌骨开放性骨折,石膏固定,病历上无功能恢复的出院医嘱,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无病历印证,后续治疗费病历上只有不适随访,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也没有内固定,不需要二次手术;证据三发票不认可,上面除了湘西州医院有印章,博爱医院无印章也无人签字,报告垫付3万多的医疗费,请原告拿出正规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钱是否还有结余,计算总金额的时候予以抵扣;证据四,户口性质、证明不予认可,户口不全面,缺少户主的户口页和增减页,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看不出原告究竟有几个兄弟姊妹,计算赡养费依据不足,居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他是城镇居民,这不是居委会的职能范围,无法律依据;证据五,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同意超略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现在的工资表,惯例是没有公司是用现金支付,都是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究竟有多少工资、在什么岗位,以银行凭据为准,这是一份虚假证据;证据六,收据和油票、过路费不认可,600元的收据看不出田叔云的身份情况,不能确认就是包车费,加油时间是2018.7.31不认可,是否产生不认可,原告去治病,包车费就包含油费,不需要再加油,过关费、加油费无相关病例印证该时间点;证据七,租床费不予认可,收条不是医院出具,没有医院印章确认,租床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印证,病人住院是有床位费,护理人员需要租床,应包含在护理费中;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应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九,调查笔录,对原告的工作无异议,其他不认可,被调查人也未出庭;证据十、十一无异议,被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6463元。 被告超略公司及刘玉均无证据提供。 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缴费凭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预交26463元医疗费,秀山人民医院1463元,湘西医院25000元,究竟产生多少费用请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来确认,医药费是五被告人一起交的。 原告谯中军质证认为:对秀山医院的费用无异议;湘西医院我方垫付658元,总的医疗费发票我方随后提供。 被告超略公司及刘玉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各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部分鉴定项目予以采信,部分项目需结合病历认定;证据三部分看不清的票据不能其关联性,其余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六、七需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八、九、十、十一予以采信。对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举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华联系原告谯中军2018年6月10日去石耶鱼梁村委会焊接油桶,约定原告工资300元一天,工资由被告杨庆华支付,2018年6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对密封的油桶进行焊接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被送到了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了医疗费1463元,因伤情严重立即被转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3、4掌骨井放性骨折,左第3、4背伸肌腱裂缝合术后,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至2018年6月29日出院,合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5657.09元,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保持伤口干洁、维持患肢石膏固定一月、术后1月2月3月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内固定时间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秀山博爱医院进行换药等治疗,合计用去医疗费等551元。原告用去的费用中,秀山县人民医院1463元、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25000元由被告蒋兴东、姚波、刘秀海、杨庆华、刘玉均共同垫付,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秀山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90日、护理期48日、营养期48日,后续费用13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务工处项目为石耶镇鱼梁村第二届葵花文化旅游节活动,该项目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超略公司,实际由被告蒋兴东、刘玉均、姚波、刘秀海、杨庆华五人合伙完成,刘玉均同时也是超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同意使用超略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营运等。原告谯中军为城镇居民,有妹妹一人,母亲刘桂花生于1961年9月2日,父亲谯居湘生于1952年2月26日,长女谯琬于生于2005年11月8日,次女谯雪瑶生于2017年1月1日, 本案开庭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2019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蒋兴东、刘玉均、姚波、刘秀海、杨庆华、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中军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租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9865.39元; 二、驳回原告谯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蒋兴东、刘玉均、姚波、刘秀海、杨庆华、重庆超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0元,原告谯中军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傅红 人民陪审员曾凡伟 人民陪审员白正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奕
判决日期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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