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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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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湘03执复51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润通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高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月30日将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岳塘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岳塘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湘03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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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岳塘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湘03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案款13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安慈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日向该案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304执字第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从应付给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的(湖南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款中冻结15538100元。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协助冻结通知后,以其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期工作费用按协议只能支付给常德和张家界两市人民政府,且费用数额暂时未确定为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湘03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2018年5月28日,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湖南省交通厅、常德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联合委托,对“安慈高速项目前期投入资产价值项目”进行审计后作出湘恒基评咨(2018)第035号评估报告,确认被执行人安慈高速公司前期投入资产账面价值为42684.49万元。2018年12月3日,该院向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湘0304执888号之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的到期债权17165416.67元。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该院遂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6)湘0304执888号之4执行裁定书,将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165416.67元,已全部执行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岳塘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在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即安慈高速公路前期工作费用进行了冻结,协助义务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即“认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期工作费用按协议只能支付给常德和张家界两市人民政府,且费用数额暂时未确定”,上述抗辩理由已被该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异议中仍以该理由进行抗辩明显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控制,且在安慈高速公路前期投入审计报告出来,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公司的前期工作费用被审计确定以后,依法向第三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第三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履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按履行通知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岳塘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岳塘法院(2019)湘03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2016)湘0304执888号之4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有任何债务,更不负有到期债务,其并非案件适格主体。其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任何协议,即使其对项目前期投资费用需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常德和张家界两市政府,与被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岳塘法院认定其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收到岳塘法院通知书后向岳塘法院提出了异议,之前提了异议以后岳塘法院没有作出裁定也没有强制执行。后岳塘法院又作出通知书,但作出通知书的前提应是其对被执行人具有到期债务,如果负有到期债务且不提异议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三、岳塘法院作出(2016)湘0304执888号之4执行裁定,程序错误。岳塘法院2019年1月30日作出该裁定,2019年2月2日划拨了其公司在交通银行的银行存款。2月22日,其在联系岳塘法院后才收到该执行裁定。综上,复议申请人没有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任何义务,即使其所成立的项目公司(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任何义务。岳塘法院查封其账户、扣划其财产系违法行为,请求解除对相关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答辩称,一、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根据其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其和项目公司均系前期工作费用付款主体。根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均认定了中国铁建投资集团系适格协助执行主体。二、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且未履行,执行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岳塘法院执行异议裁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合议庭
审判长崔昊 审判员贺一农 审判员雷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旭 书记员庞莎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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