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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姜连军
联系方式:0531-82385505
注册时间:2006-08-07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51号山东商会大厦A座26层
简介:
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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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尉元、尼光兰、曲顺福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代晓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683民初4069号         判决日期:2019-07-05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尉元、尼光兰、曲顺福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保险公司)、代晓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顺福、孙蔚元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鸿、刘巧凤,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迎春、马祥印,被告代晓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蔡洪献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蔡洪献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尉元、尼光兰、曲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蔚元系曲夕娟之子,原告曲顺福、尼光兰系曲夕娟之父母。蔡洪献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员。2018年3月22日,曲夕娟要求蔡洪献给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同日将保险费1200元交给蔡洪献。2018年4月9日,曲夕娟在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轴瓦厂小区的家中搽玻璃时,从楼上坠落致死。曲夕娟去世后,三原告要求蔡洪献给办理保险理赔事项,方知蔡洪献将1200元保险费交给同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员的被告代晓辉,被告代晓辉称曲夕娟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以青岛长乐昊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的名义投保有保险金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保险金,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荷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投保人昊宇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员工名单中并没有死者曲夕娟个人信息,投保人也并没有向答辩人作出将曲夕娟追加为其所投保的团体险中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为曲夕娟交纳保费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投保单位有保险利益能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和退休员工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可作为主被保险人参加团体意外保险。曲夕娟并非投保人处员工,投保人对曲夕娟没有保险利益,根本不符合投保条件,也不符合答辩人的承保条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投保单位承担,保险费率会根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工种的危险程度分档,曲夕娟不是投保人处的员工,无法核定保费,更无法缴纳保费,在这种情况下曲夕娟个人又无法成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因此曲夕娟不是涉案团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保险理赔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接到投保人针对曲夕娟提交的投保单,也没有收取其缴纳的保险费,并且曲夕娟也不符合承保条件,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保险金明显违背此规定。 二、本案中代晓辉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承担因代晓辉的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1、职务行为人必须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蔡洪献与代晓辉两人从未在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分支机构办理过入职手续,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两人代表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分支机构开展过任何工作。代晓辉既不是答辩人处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处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代晓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前面所述结合本规定代晓辉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无论代晓辉是否收取曲夕娟的“保费”,收取多少均属于他们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实施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我方认为二被告在原告诉求的事实中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50万保险金以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晓辉辩称,我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长期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团体险经理赵婧有业务来往,为赵婧提供业务,赵婧给我发佣金。我不认识蔡洪献,2018年3月22日16点01分,蔡洪献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1130元给我方,并把曲夕娟的身份证正反面信息以微信的形式发送给我,并告诉我曲夕娟要投保一份团体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我于当日17点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传到了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团体负责人赵婧的邮箱,并抄送该公司的团体内勤zhaofengyu的邮箱,等待该公司的核保通过后再交纳保险费,但一直到曲夕娟死亡,中荷保险公司也没有给予承保的通知,我认为曲夕娟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没有承保的情况下死亡,二被告都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蔡洪献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收到保险费的收到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曲夕娟保险费1200元,2018.3.22,蔡洪献(签字)”,主张曲夕娟在2018年3月22日将保险费1200元交给蔡洪献;证据二,提交被告蔡洪献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代晓辉在2018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蔡洪献于2018年3月22日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代晓辉,并通过发微信红包方式将保险费1130元转账给被告代晓辉,被告代晓辉也承认在3月22日晚上20点21分之前已经购买了保险;证据三,提交被告蔡洪献给原告提供的被告代晓辉向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发送邮件的截图2张,第一张截图是2018年3月22日17时代晓辉给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发送的邮件,上面载明的是昊宇公司加保3人,第二张截图是该邮件的附件内容是一张表格,表格中的内容载明了需要增加3个人的身份信息中含有曲夕娟的身份信息。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曲夕娟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四,提交2018年4月26日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实曲夕娟在2018年4月9日16时30分许,从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轴瓦厂小区从楼上坠落。证据五,提交2018年4月9日的医疗费8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曲夕娟花坠落后到医院抢救的费用为4474.35元;证据六,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证实曲夕娟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9日18时20分死亡。证据七,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的发票一张、死亡注销证明及曲夕娟的户籍证明,证实曲夕娟已经注销户口。证据八,提交莱州市夏邱镇刁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曲夕娟的继承人为原告孙尉元是曲夕娟儿子,曲顺福、尼光兰是曲夕娟的父母。证据九,提交原告给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送的快递详情单,证实原告向中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据十,提交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给原告发送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通知原告因昊宇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员工名单中没有曲夕娟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 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蔡洪献不是其单位员工,也非被告方的保险代理员,其收取保费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不是保费,而是保单。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保险费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费,应当属于死者曲夕娟生前意欲购买保险的代管资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蔡洪献、代晓辉均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二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3月22日公司的团险部内勤收到的代晓辉发送的有关曲夕娟等三人的信息,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保信息,团险部内勤接收的有关个人信息的目的是协助投保单位正确申请保全加保,其程序是内勤查看所发送的信息、身份证号码是否正确、是否已经在保,是否符合投保年龄的要求,投保计划是否与新契约投保计划一致等内容,内勤人员审核后发送给投保单位经办人,由投保单位经办人直接发送到保全指定邮箱,保全指定邮箱接收到申请后,由分公司客服部对申请信息进行核对并录入信息,再提交总公司审核,如果全部信息无误,审核通过,替换的可以直接生成保全批单,加保的生成缴费通知单,缴费后生成保费批单,保全完成。而该邮件发送的并不是保全指定邮箱,分公司客服部也无法完成保全加保工作,另长乐昊宇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全加保最早也要在4月9日之后进行,就算3月22日代晓辉将邮件发送到保全指定邮箱,也无法完成保全加保工作,因此曲夕娟不可能成为我公司被保险人。对证据四至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曲夕娟并非我公司被保险人,也不符合投保条件,更没有向我司缴纳保费,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晓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晓辉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代晓辉于2018年3月22日上午8时27分收到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之后,当日下午4点01分收到蔡洪献转来的1130元的保险费后在当日17时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发送到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团险部负责人赵婧和团险部内勤zhaofengyu的邮箱,要求承保3名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代晓辉尽到了及时的将被保险人的信息提交的义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不清楚,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烟台大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场址、营业执照、考勤表的照片6张,主张曲夕娟是烟台大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昊宇公司员工。证据二,提交昊宇公司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张原告所说的关于昊宇公司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中,没有曲夕娟的投保信息,也没有原告请求支付50万保险金的险种。该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有两种险种的保费分别是660元和1330元,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60万元。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主张曲夕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不符合投保条件。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条件比较严格,对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健康状况等都有严格的要求,该合同也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方可成立,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主张其既没有收取保费也没有同意承保更没有签发保单,因此涉及曲夕娟的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证据三:提交2018年6月20日昊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曲夕娟并非昊宇公司的员工,与昊宇公司无任何关系,昊宇公司从未向中荷保险公司申请为曲夕娟投保团体意外险。主张投保人昊宇公司没有将曲夕娟申请追加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证据四:提交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主张代晓辉实为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负责人,并非中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证据五:提交中荷保险公司与德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团险中介手续费/佣金结算确认函;证据六,提交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及手续费计提表/明细5页;证据七: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证据八:提交德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中提及的投保人为昊宇公司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业务来源于德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手续费(佣金)支付给了德圣保险经纪公司,与蔡洪献和代晓辉均无关联;证据九:提交昊宇石业公司委托方磊缴纳保费情况说明,证明昊宇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工方磊交纳保险费。证据十:方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十一:长乐昊宇公司保费入账通知,证明昊宇公司缴纳保费是委托员工方磊于2018年3月22日缴纳保险费,主张与蔡洪献、代晓辉均无关。 质证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厂址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照片有异议,其认可曲夕娟是烟台大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认为并不能排除曲夕娟与昊宇公司有其他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3月2日,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替换率为100%,保全增减人数按照天数收取保费,原告认为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增减。该合同中对投保范围的约定并非如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所称,只要与投保单位具有其他合法关系的人员,也可由投保单位提出申请作为被保险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虽载明的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但不能据此确认是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八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代晓辉对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称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称虽然涉案保险合同载明的经办人是德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但实际是被告代晓辉联系的该笔业务,将该笔业务给了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赵婧,赵婧再通过该保险经纪公司作为经办人出具保险单。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德圣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放代理费,实际是该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是代晓辉。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晓辉称在2018年4月份在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18年7月6日开始在青岛中兴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任职,其不是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职工。被告代晓辉又称其办理团体意外险投保流程是其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通过邮件转给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负责人赵婧,并抄送团险内勤zhaofengyu,由内勤在把被保险人材料转到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保全邮箱,负责保全的内勤人员审核通过之后,再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转给被告代晓辉,被告代晓辉再转给赵婧和zhaofengyu,然后赵婧或者zhaofengyu通知代晓辉交纳保险费,然后出具承保合同。 关于曲夕娟联系投保的过程,蔡洪献陈述的情况是:2018年3月22日之前,曲夕娟电话联系她,想投保意外伤害险,要投保一个保额50万元的保险,我告诉她我公司只有保额20万元的,我给她推荐了“2017全能保”,每年保费3000元,需要交纳20年,她嫌保费太高,我联系刘淑芳,刘淑芳联系了代晓辉,刘淑芳给我发了团体意外险费率表,50万元保额的保费大约1200元,之后我电话联系了曲夕娟,到曲夕娟妈妈家拿了曲夕娟放在她妈妈家保费1200元。后我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代晓辉并将保费1130元转给代晓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蔚元系曲夕娟之子,原告曲顺福、尼光兰系曲夕娟之父母。曲夕娟生前系烟台大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曲夕娟与蔡洪献系街坊,2018年3月22日前,曲夕娟联系蔡洪献欲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蔡洪献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代晓辉,委托代晓辉为曲夕娟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事宜,此时被告代晓辉正在联系办理昊宇公司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事宜,2018年3月22日,蔡洪献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代晓辉,并将收取曲夕娟的保险费1130元于当日下午16时1分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代晓辉。被告代晓辉遂于当日17时将拟加保的曲夕娟等三人身份信息通过邮件报送至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内勤。2018年4月9日,曲夕娟在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轴瓦厂小区的家中搽玻璃时,从楼上坠落致死。三原告作为曲夕娟的继承人要求原告二被告赔偿保险金,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主张曲夕娟加保手续无法完成,为此提供涉案昊宇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流程说明并附电脑操作系统中储存的办理该保险流程的截图,具体流程是:1、2018年3月1日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接到昊宇公司的投保意向,于同年3月2日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向总公司发起询价业务申请。2、经总公司批复后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通知投保人昊宇公司向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提交书面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加盖昊宇公司公章,同年3月5日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收到昊宇公司的相关资料。3、收到昊宇公司的资料后,于同年3月6日中荷保险公司客服部将投保资料上传系统并录入相关信息报总公司进行核保。4、同年3月6日总公司核保通过后,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向总公司提交以现金缴款单形式进行缴纳保费的申请,总公司批准后,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通知投保人昊宇公司缴费。5、同年3月29日投保人昊宇公司将缴费手续寄至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后,财务部门确认于同年3月22日收到昊宇公司保费,后由中荷保险公司客服部确认承保。6、同年3月30日中荷保险公司客服部打印、制作、签发保单,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将保单邮寄给昊宇公司。7、同年4月8日投保人昊宇公司签收保单,并在回执盖章于同年4月9日寄回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8、同年4月9日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收到回执、录入系统、中荷保险公司客服部扫描至系统中后续才能进行保全操作。被告中荷保险公司认为在2018年4月9日无法进行保全操作(含保全加保),同年3月22日,虽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团险部内勤收到代晓辉发送的有关曲夕娟等三人身份信息,因新契约投保尚未完成(昊宇公司尚未缴纳保费),后续流程尚未完成,根本无法进行加保操作,即使曲夕娟符合投保条件,也要等到同年4月9日之后才能投保,中荷保险公司仍需审核相关投保信息,符合投保条件才能承保。 质证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证据,对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说明,原告称该流程是保险公司内部投保流程,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方才知道在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与曲夕娟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虽然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不认可代晓辉的业务员身份,但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分多种代理形式,而被告代晓辉就是保险公司扩大意义上的保险代理员之一,原告认为:一、被告代晓辉明知昊宇公司与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而仍将曲夕娟作为增加被保险人的补充合同提交给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其应当明确告知蔡洪献或者曲夕娟以上事实,但被告代晓辉却在蔡洪献将保费交给代晓辉后,在蔡洪献通过微信及时追问“您好,(保险)买了吗?”,代晓辉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反馈回答是“嗯”。被告代晓辉没有明确告知蔡洪献或者曲夕娟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也没有明确告知蔡洪献或者曲夕娟作为增加被保险人的补充合同提交给保险公司,就存在着如果曲夕娟是主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代晓辉将人员名单报至保险公司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增加被保险人的补充合同需要由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这给曲夕娟或者蔡洪献造成了一个错误认识,认为曲夕娟是主合同被保险人之一,也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是等待保险公司下发有关的合同文本。二、代晓辉在没有明确告知曲夕娟或者蔡洪献有关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导致了曲夕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也导致曲夕娟丧失了另行选择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及保险类别的机会,以及出现事故能够获得赔偿的机会。被告代晓辉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其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中荷保险公司所主张因曲夕娟非昊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的一个重要理由,被告代晓辉明知曲夕娟非昊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明知有可能因此导致保险合同不成,所以代晓辉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三、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在接收了被告代晓辉增加被保险人的申请后明知该增加被保险人的申请所涉主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不仅仍然接收该申请且未履行及时告知被告代晓辉及保险合同相对人昊宇公司,关于主合同未成立不能接收增加被保险人申请的重要事实。导致曲夕娟得不到被告中荷保险公司赔偿的机会,也导致曲夕娟丧失了另行选择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及保险类别的机会,在曲夕娟出现事故能够获得赔偿的机会,二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中荷保险公司认为,曲夕娟既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曲夕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告知曲夕娟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因此被告中荷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另外,曲夕娟明知自己无法投保团体意外险仍然坚持投保,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案中曲夕娟有意投保到死亡仅仅18天,除去4天休息日,仅仅14天,即便曲夕娟投保的并非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根据当前人身保险的行业规则,保险公司都有严格的核保要求,对被保险人的审核也非常严格,也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核保并出单,各保险公司都有较为宽裕的核保时间防范道德风险,因此曲夕娟在生前未必能完成投保,因此被告中荷保险公司及被告代晓辉对曲夕娟未能成功入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曲夕娟非合同主体,原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代晓辉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损失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曲夕娟作要求交纳最少的保险费而获取更大的保险金额,蔡洪献根据她这一要求找到了被告代晓辉,要求给曲夕娟投保团体意外险,而曲夕娟作为个人是不能够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这一点曲夕娟是明知的,因此在团体意外险没有承保之前责任在曲夕娟本人,与被告代晓辉没有关系。二、被告代晓辉按照蔡洪献的要求将曲夕娟个人的身份信息及时传给了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主办人,已经完成代理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代晓辉本身没有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认为代晓辉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蔡洪献也有责任,因为蔡洪献清楚知道单独个人是不能投保团体意外险的。三、团体意外险业务中增减被保险人通常做法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告知保险公司,然后代理人就完成了增减被保险人的义务,至于保险公司何时承保也不是代晓辉能够控制的。代晓辉在2018年3月22日收到了蔡洪献传送的曲夕娟的身份信息后,于当天就将曲夕娟的身份信息传给了被告中荷保险公司的主办人员赵婧,已经完成了其责任和义务,因此当蔡洪献问她是否承保了,她回答“嗯”,被告代晓辉作出这一回答没有任何过错。四、在2018年3月22日代晓辉增加了3名被保险人将这信息都传给了被告中荷保险公司,一直到曲夕娟死亡之前,该3名增加人员都没有承保,这是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流程去做的,被告代晓辉本身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和事由均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尉元、尼光兰、曲顺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尉元、尼光兰、曲顺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培盛 人民陪审员傅秀云 人民陪审员傅洪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
判决日期
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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