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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3477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10-68138300
注册时间:1985-06-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新型房屋、水泥及制品、玻璃纤维及制品、复合材料及制品的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建筑材料的仓储、配送和分销;水泥、玻璃生产线的技术研发、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新型建筑材料的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承包境外建材、建筑和轻纺行业的工程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及工程;进出口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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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琼民终362号         判决日期:2019-07-02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徐波、陈金江及一审第三人海南健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瑞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建材公司、北新公司、中建材公司、烟台公司、陈金江、徐波隐匿、转移健翔公司的财产【自199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时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资料(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的行为无效;2.中国建材公司、北新公司、中建材公司、烟台公司、陈金江、徐波向健翔公司移交健翔公司的财产【自1993年8月28日起至完成移交时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资料(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3.中国建材公司、北新公司、中建材公司、烟台公司、陈金江、徐波若不(能)全面履行诉讼请求第2项下的义务,则向健翔公司给付人民币6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上海瑞新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健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琼01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健翔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等职责;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作为健翔公司的管理人,其有权接管债务人健翔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对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有权提起无效诉讼并主张返还财产。案件中,上海瑞新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各被上诉人隐匿、转移健翔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并主张各被上诉人向健翔公司移交财产,而上海瑞新公司仅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并不是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无权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且上海瑞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不予追收,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海瑞新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上海瑞新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海瑞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基本事实不清、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权提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属于适用破产法错误。三、一审裁定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中国建材公司、中建材公司、北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提起诉讼,上海瑞新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是破产案件进入法院审理后针对债务人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国建材公司、中建材公司、北新公司不是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范围。本案不存在破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的相关诉讼”的范围是指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主张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代位权诉讼或清偿诉讼”,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不属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或清偿诉讼范围,不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论管理人追收与否,上海瑞新公司均无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烟台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上海瑞新公司的上诉状现又增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这本身就说明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中国建材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是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上海瑞新公司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交的《督促追回财产的函》说明一审裁定正确,进一步证明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徐波、陈金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人暂未发现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缺乏向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债务的理由,管理人无法行使权利;同时,管理人已向健翔公司的股东邮寄通知,要求提交健翔公司财务相关的法律、财务文书,但目前仍未收到相关答复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山元 审判员郭晓欣 审判员孔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秋雨 书记员文明哲
判决日期
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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