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金岭、孙爱梅等与李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35民初321号
判决日期:2019-06-28
法院: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金岭、孙爱梅与被告李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岭、原告孙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邱金岭、孙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3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07月10日20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平庄村东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北时,与对向原告邱金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爱梅)相撞,造成原告邱金岭、孙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535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凤元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4、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情况。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07月10日20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平庄村东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北时,与对向原告邱金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孙爱梅)相撞,造成原告邱金岭、孙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邱金岭、孙爱梅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邱金岭诊断为杵状指、左手环指锤状指、左侧大腿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头退变,实际住院7天;孙爱梅诊断为皮下血肿、右膝皮下血肿、左膝皮肤挫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急性冠脉综合征,住院7天后转入内四科,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右膝关节积血引流术后、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轻度贫血、高脂血症,实际住院14天。
2018年7月2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5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凤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邱金岭、孙爱梅无责任。
邱金岭护理人员邱文忠,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现临西县村,身份证X。
孙爱梅护理人员邱文燕,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现临西县村,身份证5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凤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金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264.86元(赔偿款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账号88×××35)。
二、被告李凤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16.43元。
三、驳回原告邱金岭、孙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原告邱金岭、孙爱梅负担268元,被告李凤元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霞
审判员王贵花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书记员马燕娜
判决日期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