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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正新
联系方式:027-65395700
注册时间:2014-03-06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区高新大道666号
简介:
公共交通项目相关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公共交通相关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城市地铁、有轨电车、公交系统等公共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重大交通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城市综合体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代建有关政府性投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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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7682号         判决日期:2019-09-1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8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汉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占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告所有”、“其财产权归城建部门即政府所有”,该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征规划道路面积的代征地费用实际已由汉盛公司支付,案涉地块由汉盛公司进行管理并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光谷交通公司在该代征用地上进行施工用于建设有轨电车项目,理应向汉盛公司支付补偿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相反,被告所举证据载明的有轨电车建设用地范围均在代征规划道路面积内”,该项认定事实错误。光谷交通公司有轨电车用地已超出案涉土地中代征规划道路面积,已占用汉盛公司国有土地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中的7619.07平方米,而且光谷交通公司已经自认有轨电车建设实际占用汉盛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案涉土地。三、对汉盛公司诉请的关山春晓景观设施的损坏赔偿,一审法院驳回汉盛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汉盛公司设置的景观设施在施工封闭现场被盗,汉盛公司已提交被损害的设施清单及造价咨询报告,光谷交通公司管理失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光谷交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光谷交通公司占用汉盛公司土地之行为侵犯汉盛公司的财产权;2.判令光谷交通公司赔偿侵害汉盛公司开发小区关山春晓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超大型太湖石等景观与设施的损失共计1050000元(详见损坏情况统计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谷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让的方式,汉盛公司于2003年9月取得坐落于东湖开发区关山××路××X0111000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新国用(2003)字第056号,其中权属面积为115000.95平方米,代征规划道路面积为28236.32平方米。 2004年4月5日,汉盛公司与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关山春晓(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关山春晓(一期)景观施工图中的绿化景观部分及临关山一路入口广场绿化和硬质景观部分。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于2005年1月完工。针对该工程,汉盛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咨询,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中竞发鄂咨字(2006)第398号关山春晓(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4684879.5元,该报告中未显示案涉太湖石单独重量及购置费。2019年1月16日,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04年承建关山春晓小区园林景观工程。受开发商汉盛地产的委托,在江苏宜兴村民手中采购了放置在小区步行街入口的标志性景观石,该景观石为整块太湖石,重约30余吨,购置费六十万元整,由我司垫付,已在该工程结算时支付给我司。” 2015年,光谷有轨电车项目开始施工。2015年7月7日,光谷交通公司向汉盛公司发出关于武汉汉盛地产《工作联系函》的回函,载明:“贵公司2015年7月3日递交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东湖高新区有轨电车试验线为高新区2014年政府指令性建设项目,明确要求项目于2016年年底建成通车。该项目途径贵公司位于关山大道(××路××)的关山春晓项目,前期我司与贵公司进行了友好沟通,贵公司对项目建设大力支持,我公司再次深表感谢。依据贵公司来函,因有轨电车建设,需对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路××)部分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进行拆除、迁移。经我公司、贵公司、施工单位、审计、监理五方现场签证确认,完善手续后进行了拆除、迁移工作。贵公司现提出有轨电车项目建设占用关山春晓小区代征道路红线一事,经初步核查,有轨电车占用地应属规划市政道路红线用地范围,针对贵公司提出拆迁补偿事宜,待我司办理完征收决定及相关手续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协调处理。” 2018年3月20日,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段有轨电车施工围挡被拆除,汉盛公司发现案涉太湖景观石不见后,由案外人张家全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派出所报称景观石被盗,该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洪公(关)受案字[2018]0403027号。 2018年4月1日,途经关山春晓的有轨电车交路1(L1)正式对外载客开通试运营。 2018年8月23日,汉盛公司采用EMS向光谷交通公司邮寄出工作联系函,光谷交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该函。该函载明:“……我司曾多次就拆迁及土地占用补偿事宜通过函件和电话与贵司进行交涉,贵司曾回函称‘办理完征收决定及相关手续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考虑到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对贵司的信任,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我司对于该工程的建设给予了大力支持。时至今日,光谷有轨电车已建成通车正式运营,但贵司仍未对上述拆迁及土地侵占事实进行任何补偿。在此,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司对上述项目拆迁及土地侵占行为予以补偿……” 2019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至关山春晓小区步行街入口处调查,发现有轨电车轨道外道路与关山春晓小区外临关山大道部分土地相邻,该相邻部分土地上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有部分被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光谷交通公司取得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试验线光谷步行街、珞雄路、珞喻路、关山大道、三环线、光谷一路的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武规(东开)地[2017]087号;2018年1月9日,光谷交通公司取得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轨电车T1、T2试验线工程创新投融资建设项目1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地面积中包含的代征规划道路面积,虽然是业主出资、业主征用,但是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业主,业主的土地证上也不体现,其财产权归城建部门即政府所有。汉盛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楚载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5000.95平方米,四周代征规划道路面积为28236.32平方米,该代征规划道路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属于汉盛公司。汉盛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光谷交通公司占用了汉盛公司的土地,相反,光谷交通公司所举证据载明的有轨电车建设用地范围均在代征规划道路面积内,且经法院实地调查,有轨电车轨道及之外道路,均未与关山春晓小区相连,即汉盛公司所主张光谷交通公司占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汉盛公司所有,故汉盛公司主张光谷交通公司非法占用了汉盛公司7619.07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其相关财产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汉盛公司主张的光谷交通公司侵害了其开发的关山春晓小区大门的花岗石广场、道路、喷泉设施、园林树木、超大型太湖石等景观与设施的诉讼请求,汉盛公司虽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景观绿化工程,但是首先,案涉土地系代征规划道路,土地使用权非属汉盛公司所有。其次,虽经法院现场调查,能确定有部分案涉土地上的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被拆除,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拆除的设施、设备、园林绿化植被种类及数量。虽然汉盛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损坏情况统计表系由光谷交通公司提供的表格填写而成,但其上并无光谷交通公司任何确认,而根据光谷交通公司向汉盛公司出具的武汉汉盛地产《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中载明的“需对关山春晓临关山大道(××路××)部分景观设施、设备及园林绿化植被进行拆除、迁移。经我公司、贵公司、施工单位、审计、监理五方现场签证确认,完善手续后进行了拆除、迁移工作”可以看出,对于拆除和迁移,是经过包含汉盛公司、光谷交通公司在内的当事人现场签证确认的,现汉盛公司无法提供该确认文件,无法证明被拆的相关景观绿化设施种类及数量。再次,汉盛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相关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但其中载明事项与其损坏情况统计表中载明事项无法一一对应,价格亦相差过大,其现主张的计算价格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最后,对于超大型太湖石,因汉盛公司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关山派出所报称该景观石被盗,该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已受理,故对该刑事案件应先行处理。综上,对于汉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关山大道(关山春晓段)航摄影像图(2014年)一份、关山大道(关山春晓段)航摄影像图(2015年)一份、T1有轨电车用地红线图(关山春晓段)一份,证明2014年、2015年,光谷交通公司在有轨电车建设期间占用了汉盛公司的关山春晓用地,通过四至坐标可以体现出实际占用面积7619.07平方米。太湖石园林景观因光谷交通公司的施工造成损失。经质证,光谷交通公司对于汉盛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于两份航摄影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T1有轨电车用地红线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图纸无法确认光谷交通公司的施工范围侵占了汉盛公司的合法用地范围,也无法证明汉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汉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武汉汉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瑞文
判决日期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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