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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飞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2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坤
联系方式:0951-4934255
注册时间:1999-02-10
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大坝镇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工程设计及安装、音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凭资质证经营);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混凝土外加剂生产销售;电力工程、电厂运行与检修;机械设备租赁;机电设备安装、维护、维修;金属构件制作;建筑材料、门窗制作及销售;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网页制作及网站运营;计算机及相关产品销售;园林花卉的种植销售;无损检测、理化试验、土建试验;焊工培训;物业服务;农作物、瓜果蔬菜、花卉苗木的种植及销售;农林牧业开发;水产、畜禽养殖及销售(凭资质证经营);生态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旅游开发服务;设施农业服务;农产品生产、加工及销售;招标代理咨询(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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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仁与刘伟、宁夏飞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324民初286号         判决日期:2019-06-20         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洪仁与被告刘伟、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虎忠、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5万元及违约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为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自动化集团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工程中提供支架安装服劳务(宁夏飞鹭实业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刘伟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国自动化几圈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为54万元(计价为1兆瓦5.4万元),但是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因为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仅仅提供了19.2万元的工程。201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3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8年7月1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剩12万元,如二被告违约不及时支付,则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3.5万元劳务费,剩余的2.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刘伟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是跟孟洪亮签的合同,不是跟刘伟签的。工程目前为止还未竣工验收,原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以不应支付下剩2.5万元劳务工资。但是下剩2.5万元劳务工资属实。 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文辩称,刘伟系该工程经理,我是副经理。刘伟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不认可原告与该项目之间的合同,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刘伟,刘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原告向刘伟承诺,施工期间不会聚众闹事、恶意讨薪,但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闹事,数次恶意讨薪,多次围堵项目部,并到劳动执法部门讨薪。原告确实在涉案项目部负责安装工程。刘伟结算与否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不承认刘伟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原告经常在劳动监察大队围堵,逼迫刘伟出具结算单,不是刘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涉案工程,我们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该工程目前为止还没有验收。在施工期间,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材料及设备损坏严重,未经委托方验收,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该工程相关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存在质量瑕疵。 针对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自愿放弃违约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孟洪亮系刘伟施工负责人,原告与孟洪亮合同约定,原告方只负责安装,不负责材料,原告承包了十兆瓦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方不能按时提供光伏材料,因被告方原因,造成施工停滞,被告方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应食宿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被告与原告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材料也没有到位,被告刘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出面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万元,由于工程队较多,被告刘伟让原告负责其中5兆瓦的工程,由于材料不到位,该5兆瓦都没干完,经结算,原告只干完19万元的工程,项目部提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剩16万元被告承诺分批支付,后被告刘伟只支付了13.5万元,下剩2.5万元一直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宁夏飞鹭实业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刘伟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国自动化集团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原告施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16万元劳务费,并且二被告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 2.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刘伟称会按时向原告支付下剩2.5万元劳务费,但一直推脱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声音是刘伟的,但是具体内容听不清。 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文表示对于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于承诺书、结算单,因为我当时不在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我与刘伟沟通过,刘伟称当时处于原告胁迫下才出具了承诺书、结算单,故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声音是刘伟本人,就是原告向刘伟要钱,别的听不清。 被告刘伟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曹玉亮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负责该工程材料发放,也负责监督安装。我不负责验收。马洪仁是刘伟找的提供劳务的,我当时在工地负责看材料、现场监督。我今天出庭作证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螺丝不紧、拉筋不到位,组装不符合标准,有8块电板因原告固定不到位,现已损坏。 原告马洪仁对证人曹玉亮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工程已经结算,该工程质量问题与我无关,应该是后期检修人员负责的。所以与我无关。 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文对证人曹玉亮的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 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算单系书证原件,并加盖了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发电项目部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均有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系刘伟本人,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文质证认为录音中系原告向刘伟索要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曹玉亮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伟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人曹玉亮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为被告宁夏飞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自动化集团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工程中提供支架安装服劳务,宁夏飞鹭实业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刘伟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国自动化集团宁夏中自清洁能源同心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安装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劳务费总价为54万元,(计价为1兆瓦5.4万元)。201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被告刘伟承诺于2018年7月3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8年7月1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剩12万元,后被告刘伟给原告支付了13.5万元劳务费,剩余的2.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判决结果
由被告刘伟、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洪仁劳务工资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刘伟、宁夏飞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兴田 人民陪审员苏建仁 人民陪审员杨克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轶
判决日期
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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