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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
联系方式:13832209719
注册时间:2009-07-03
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C座27层2715、2716、2717室
简介:
提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和造价咨询服务;编制和审核工程投资结算、设计概算、工程预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预算和决算;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咨询;招标代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管道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建筑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产品、金属结构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气安装服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物业管理;建筑劳务分包;采购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测绘服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土地整治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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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代兵、郭宝花等与熊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23民初1312号         判决日期:2019-06-19         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代兵、郭宝花与被告熊明、丁重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代兵、郭宝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高洋,被告丁重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谭代兵、郭宝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评估费用。事实与理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涞水县天鹅湖金峪谷XX房屋所有权人。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谭代兵与第一被告业务代表熊利民签署书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房屋定做安装门窗。2018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丁重虎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焊操作不当,造成室内楼梯下方堆放的电暖器、电脑主机、宣传资料等物品烧毁,室内装修受损的火灾事故发生。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保涞水公消火认字(2018)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住宅室内楼梯下方,起火点为室内楼梯下方中部靠近东墙处,起火原因系电焊焊渣溅落楼梯下方引燃可燃物所致。涞水县公安局亦对丁重虎的过失引发火灾行为予以处罚。经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260640元人民币。第一被告系涉案门窗安装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安装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工,是此次事故的直接造成者,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熊明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丁重虎辩称:被告熊明与被告丁重虎系雇佣关系,根据实际内容性质,应确定为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丁重虎为熊明提供劳务,熊明给丁重虎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事实是在丁重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失火的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具体到熊明与丁重虎之间,熊明是接收劳务的一方,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接收劳务的一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丁重虎对这次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丁重虎的整个操作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的发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涞水县消防大队出具(2018)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重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实原告房屋烧毁的现状及损失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三、订货合同(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熊明为被告丁重虎的雇主,被告熊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四、装修效果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涉案房屋装修状况。 证据五、评估报告二份及发票、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但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方代理人与鉴定机构人员通话录音光盘充分证实鉴定人员未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系由他人代为出具,鉴于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且遗漏相应实际损失项目,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熊明、丁重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鉴定的材料,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 被告丁重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丁重虎受雇佣于被告熊明,且丁重虎具备电焊资质。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关于丁重虎具有电焊职业资格证书的陈述,参照人损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消防大队的认定,丁重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被告丁重虎提供证人邢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熊明和丁重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丁重虎系受被告熊明的雇佣去原告住所进行电焊装修工作,丁重虎是否有电焊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是涞水县天鹅湖金峪谷XX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谭代兵与案外人熊利民签署书面订货合同,约定为原告房屋定做安装门窗。后第一被告熊明雇佣第二被告丁重虎为原告进行定做门窗的安装工作。2018年5月18日11时许,第二被告丁重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室内楼梯下方堆放的电暖器、电脑主机、宣传资料等物品烧毁、室内装修受损的火灾事故。涞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保涞水公消火认字(2018)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住宅室内楼梯下方,起火点为室内楼梯下方中部靠近东墙处,起火原因为电焊焊渣溅落楼梯下方引燃可燃物所致。涞水县公安局对丁重虎的过失引发火灾行为予以处罚。经原告谭代兵、郭宝花申请,涞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0月25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二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为9406元,2018年10月25日,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二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火灾装修工程费损失为163439.68元,以上合计172845.68元,二原告花费公估费1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熊明赔偿原告谭代兵、郭宝花财产损失172845.68元、公估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484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谭代兵、郭宝花负担655元,被告熊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郭素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寒晓
判决日期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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