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702民初379号
判决日期:2019-06-19
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空调款3372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31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及《格力中央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套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地点、运输负担、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计402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少部份货款外,尚下欠原告货款337200元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急需购买格力空调及安装,先后在2016年7月16日和同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和《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各一份,在2016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0400元的格力空调(其中,型号为KFR-35GW/;数量:34;价格2250元;金额:76500元;自带3米铜管,型号为KFR-50GW/;数量:1;价格3900元;金额:3900元;自带4米铜管),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0100元,余款次月开始每月付20100元,如违约,将向守约方按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24120元)”。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0000元的格力中央空调(其中,品名:模块式冷冷热水机组;型号:LSQWEF65M/B、单位:台;数量:4;价格:52000元,金额:208000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68WA,单位:台;数量:2;价格:829元,金额:1658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85WA,单位:台;数量:1;价格:915元,金额:915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102WA,单位:台;数量:12;价格:1060元,金额:12720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136WA,单位:台;数量:3;价格:1506元,金额:4518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170WA,单位:台;数量:4;价格:1707元,金额:6828元;卧式暗装风机盘管:FP-204WA,单位:台;数量:18;价格:1828元,金额:32904元;模块机控制器,单位:台;数量:1,价格:2000元,金额:2000元;冷冻水泵,型号:流量120m3/h扬程28M(一备一用),单位;台,数量:2,价格:5590元,金额:11180元;工程主要材料及施工费,细则见报表,数量:1,金额:49277。结算方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49500元,余款次月开始每月付82500元,三个月内付清,如违约,将向守约方按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9900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123120元,两项货款合计41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嗣后,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7日和同年9月22日向原告支货款73200元(其中7月20日支付3.3万元、7月27日支付2.01万元、9月22日2.01万元)外,剩余货款3372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下欠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7200元;
二、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3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四川特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遥远
人民陪审员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李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玉
判决日期
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