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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宋立志
联系方式:010-66276508
注册时间:2012-04-23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层
简介:
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接受母公司委托,处置母公司资产。(“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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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根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6784号         判决日期:2019-06-1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宏根与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桐,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6号营业用房财产权利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对价款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拍卖佣金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650.25元(包括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争房屋租金损失,按4000元/月计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79146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仲裁费25504.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一份《竞买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嘉禾公司受被告委托,将包括原告竞买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6号营业用房在内的13处房屋的财产权利进行公开拍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支付了上述对价款260000元及拍卖佣金13000元。2012年11月21日,嘉禾公司为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此后被告通知建行兰州西固支行将涉案房屋钥匙及西北合成药厂与原建行西固办事处签订的《联营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2013年1月,原告携带相应材料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办理接收手续,被兰州市国资委工作人员拒绝。同时原告得知西北合成药厂已经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其原有的全部划拨土地及地上物已被兰州市国资委依法收回,并委托兰州市西固金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管理,金城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兰州新通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多次前往兰州市国资委交涉无果后,于2014年6月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经审理后西固区法院做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接到该判决书后原告才得知了房屋的真实情况:1、涉案房屋系原建行西固办事处与西北合成药厂联营所建,建成后,双方并未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至今并未取得任何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的合法证明;2、西北合成药厂在2006年9月5日即被兰州中院裁定破产,在破产清算中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向破产清算组依法申报债权,且被告在明知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依然将涉案房屋财产权利委托进行拍卖;3、被告明知无法将拍卖标的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依然收取原告支付的价款。由此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两次依据《竞买协议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此返回兰州市与兰州市国资委、兰州虹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附着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用益物权纠纷诉讼,但均被驳回。原告竞买成功后嘉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260000元的购买款项并开具发票。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建银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诉争房屋财产权利转让的合同关系,诉争合同价款由被告收取并开具发票,认可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法定解除须存在根本违约之情形,被告已充分披露涉案房屋的全部瑕疵情况和风险,瑕疵声明和风险提示第3条中披露:“该项标的所涉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建设银行根据《联营合同书》与第三方联建取得房屋使用权,无土地使用权,竞买人应自行判断标的是否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或过户手续并承担法律风险。由于原联建单位已经破产清算,目前标的部分被当地国资委部门强行占用并对外出租,兰州市国资委已就该标的向我公司致函兰国资【2011】57号文要求收回该资产,在标的成交后,标的以现状移交,由买受人与现使用人自行协商标的清场或后续使用事宜。被告不存在隐瞒标的瑕疵之情形。《竞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代表委托人向乙方移交标的现有的相关文件资料即为移交义务履行完毕。(2017)京仲裁字第1501号裁决书认定,拍卖成交后,涉案房屋二楼钥匙和《联营合同书》复印件都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给原告,即为移交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无事实依据。诉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在签订竞买协议书、瑕疵声明和风险提示、标的查看确认书时已经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并知晓涉案房屋所存在瑕疵和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参与本次拍卖活动。原告自愿与嘉禾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视为原告同意该协议的全部约定,协议书中充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涉风险,被告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移交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联营合同书》和《竞买协议书》合法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152号裁决书确认,在签署《竞买协议书》时,《联营合同书》依然有效,涉案房屋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使用的请求权依然存在,《竞买协议书》不存在无权处分之情势,《竞买协议书》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三、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诺已充分知晓并了解因此产生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灭失、因第三方权利人对标的主张权利而导致乙方无法行使权利等),并承诺自愿承担上述全部风险及其所涉的各项损失,同时,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调查标的风险,在拍卖会前对标的情况和价值进行自我判定。原告以签署竞买协议书及在瑕疵声明和风险提示中承诺的方式确认其已了解标的的全部风险,原告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被告已尽到瑕疵告知及提示义务,不存在隐瞒或误导的情形。《竞买协议书》第八条、第14款委托人及拍卖人,对于上述财产权利能否实现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竞买人应自行判断风险、价值,并于成交后承担该财产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拍卖人和委托人仅就标的现状进行拍卖,原告签字认可,表明其自愿接受拍卖标的财产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被告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解除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竞买协议书、瑕疵声明和风险提示、标的查看确认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标的及文件移交确认书、移交清单、《联营合同》复印件;4.(2014)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6)西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仲裁委字第1152号裁决书、(2017)京仲裁字第1501号裁决书、(2006)兰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5.兰州市国资委(2011)56号、57号函件;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144号批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出示该证据复印件,且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0月30日,甲方西北合成药厂与乙方建行西固办事处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西北合成药厂提供土地作为建行西固办事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的商业用房,供乙方使用七十年,由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等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同时,建行西固办事处按所建营业用房的同等面积一次性付给原合成药厂600元/m2租赁费,营业用房形成后,70年内其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使用和所有,土地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在未办理土地及房屋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建行西固办事处投资建成两层楼房(门牌号为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6号)并一次性支付租赁费。 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2006年1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西北合成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建行西固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2006年9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西北合成药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011年兰州市国资委得知嘉禾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6号房产的“财产权利”,于2011年7月26日向建行西固办事处及嘉禾拍卖公司发出兰国资函[2011]56号、57号函,载明:虽然原西北合成药厂和建行西固办事处签订了70年使用权的联营合同,但西北合成药厂已于2006年9月依法破产终结,该房屋产权属国有资产,已由市政府收回,涉及该资产处置事宜应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协商解决。鉴于联营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该遗留问题。综上,请立即停止拍卖建行西固营业部商业用房权益。 2012年11月20日,甲方嘉禾公司与乙方孙宏根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拍卖标的:对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6号(原建行兰州市西固支行营业部牌坊路分理处)营业用房的财产权利(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权利)。拍卖标的的展示和调查:本次拍卖是以标的现状进行拍卖。甲方已经在拍卖会前向乙方充分展示了拍卖标的实物及资料。签署本协议,视为乙方在公告规定的展示期间内,已对标的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咨询,自愿参加本次竞买。乙方认可甲方已经就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第三方占用使用租赁情况和风险等向乙方完成了充分的披露和说明,同时承诺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调查标的风险,在拍卖会前对标的的情况和价值进行自我判定,拍卖成交后不就标的的品质、价值、面积、用途、第三方占用使用租赁情况等要求甲方及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拍卖标的移交及过户:拍卖成交后,甲方仅出具成交确认书,待乙方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标的移交手续。甲方代表委托人向乙方移交标的现有的相关文件资料,即为移交义务履行完毕。特别约定:本次拍卖的各项标的均可能存在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过户的情况,乙方承诺已充分知晓并了解因此产生的各项风险。本次拍卖的标的的用途以有关部门确认为准,拍卖人及委托人对标的用途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次拍卖是以现状进行拍卖,会前提供的各项数据仅供参考,甲方及委托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参与竞买,即表明竞买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本次拍卖会标的现状和瑕疵。本次拍卖的财产权利是委托人依据国有资产划拨批复等文件获得的拥有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可能缺少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明。委托人及拍卖人对于上述财产权利能否实现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竞买人应自行判断风险、价值,并与成交后承担该财产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拍卖人和委托人仅就标的现状进行拍卖,不保证该财产权利项下的不动产能新办理产权证明的登记或变更手续。该协议附件《瑕疵声明和风险提示》上载:对于案涉营业用房的权益:该项标的所涉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建设银行根据《联营合同书》与第三方联建取得房屋使用权,无土地使用权,竞买人应自行判断标的是否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或过户手续并承担法律风险,由于原联建单位已经破产清算,目前标的部分被当地国资部门强行占用并对外出租,兰州市国资委已就该标的向我公司致函(兰国资函【2011】57号)要求收回该资产,在标的成交后,标的以现状移交,由买受人与现使用人自行协商标的清场或后续使用事宜。该附件以黑体字载明竞买人确认:拍卖人已经就拍卖标的的已知瑕疵和风险等向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和说明。本人已了解拍卖标的物的上述瑕疵,并承诺自行到相关部门了解、调查标的其他风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拍卖成交后本人对于标的的瑕疵和风险不再向委托人和拍卖人提出任何异议。附件《标的查看确认书》上载:本竞买人已在展示期内查看了拍卖标的,现场查看了所有标的并确认了所有标的的质量、面积、位置等相关现状信息,无任何异议。并已查阅所有标的涉及的相关资料,本竞买人确认已经了解、知晓和同意以上拍卖资料所述内容。 2012年11月21日,嘉禾公司向孙宏根出具《成交确认书》,上载:孙宏根成为案涉财产权利的买受人。孙宏根交纳成交金额260000元,佣金13000元。 2013年1月18日,移交人建行兰州西固支行向接收人嘉禾公司出具《移交清单》,移交内容为牌坊路分理处房屋及钥匙,西北合成药厂与原建行西固办事处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复印件。 孙宏根接收上述材料后,其主张始终未能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2014年6月5日,孙宏根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兰州新通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使用、收益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39号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判决生效。2015年5月4日孙宏根作为申请人以嘉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房屋财产权利对价款26万元及拍卖佣金1.3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15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孙宏根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1月6日,孙宏根以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兰州虹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建银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请求为:依法确认孙宏根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宏根的诉讼请求。孙宏根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孙宏根以嘉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2.被申请人返还佣金1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685元;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501号裁决书,驳回孙宏根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宏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原告孙宏根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苏畅 人民陪审员霍艳平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佳丽
判决日期
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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