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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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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为本公司承接有效资质范围内的城市公路、桥涵及其他市政工程、冶炼工程总承包配套铁路系统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给排水工程业务;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修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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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民再189号         判决日期:2019-06-13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交通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民申4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冶公司和一冶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冶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77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向蔡甸建开公司的付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系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向武汉京冶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付款授权委托书。该款项支付完毕后,夏自力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转账凭证的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该笔款项系通过中冶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中冶集团系一冶公司的母公司。再审申请人受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和李开华委托向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另外234万元被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蔡甸建开公司的授权委托,再审申请人无理由向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该笔付款应予认定。 (二)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应认定为向蔡甸建开公司的付款。此前再审申请人曾依据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和李开华的授权委托书向夏自力付款255万元,原审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夏自力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自力为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虽然本笔付款没有蔡甸建开公司的授权委托,但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领取该款项。 (三)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也应认定为向蔡甸建开公司的付款。该笔工程款有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芳领取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扣除相关费用后转款185900元给夏自力。夏自力收款后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 (四)夏自力于2012年1月18日领取的25万元应认定为向蔡甸建开公司的付款。2012年1月13日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和李开华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要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2年1月18日蔡甸建开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35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款项中包括再审申请人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原审予以认定。但同日(2012年1月18日)夏自力向再审申请人领取2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如果蔡甸建开公司不认可夏自力领取25万元承兑汇票,不会在当天出具收据,而且蔡甸建开公司未对夏自力领取的25万元提出异议。 (五)2013年2月6日夏自力领取的20万元也应认定为向蔡甸建开公司的付款。因为编号为06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58根桩)明确注明为夏自力工程。说明夏自力与蔡甸建开公司有关,蔡甸建开公司也认可夏自力多次领取工程款,因此,2013年2月6日夏自力领取的20万元也应认定为蔡甸建开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六)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只有两种。第一种为再审申请人向蔡甸建开公司直接付款。第二种方式为蔡甸建开公司委托李开华收款。该认定与本案工程款支付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工程款支付还存在再审申请人向湖北远大景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夏自力在再审申请人处领取这三种支付情形。后三种方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 (七)再审申请人向蔡甸建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围挡费261809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第4.14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了试验检验费,施工现场公共部分的摊销(水电设施、施工围挡按产值分摊),各种罚款。原审法院及蔡甸建开公司认可编号为06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58根桩)按照4621270×2.28%扣除围挡费105365元。由于当时未办理最终总结算,该结算比例系以保守方式概算,实际最终总结算的摊销比例应为2.32%。因此,在编号为04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80根桩)中,再审申请人要求与编号为06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一样的比例(即按照2.28%)扣减261809元围挡费应予支持。编号为04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中也注明了摊销部分及其他扣款项请财务按规定扣除,在编号为06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按照2.28%扣除围挡费的情况下,同一工程编号为04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也应按此比例扣减。 (八)再审申请人向蔡甸建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罚款2000元、水电费2348.38元、材料试验检测费和养护费25416元,共计29764.38元。编号为06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和编号为04的《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备注中均注明了应扣减上述费用,原审判决既然认可了扣除水电费63633.78元,在无相反理由情况下,应当认可扣除罚款等费用。 综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971606元,扣除税款后应为12828778元,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14940992元,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蔡甸建开公司还应返还超付的2112214.16元。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蔡甸建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甸建开公司承担。 蔡甸建开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77万元的付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金额与实际付款不相符,委托书上是1775815元,实际付款是177万元,比实际付款多5815元。而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夏自力或者一冶公司私刻,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7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相差了一年,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2011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因此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2011年10月13日再审申请人向上海盛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由于收款人不明,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四)2012年1月18日夏自力领取的25万元只有蔡甸建开公司二环项目部和李开华的承诺书,没有授权委托书,该承诺书不能认定为蔡甸建开公司给夏自力付款的授权委托书。 (五)蔡甸建开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夏自力私刻,夏自力与再审申请人相关人员勾结,让夏自力向再审申请人领取款项,有李开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蔡甸建开公司都认可,没有李开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蔡甸建开公司不予认可。蔡甸建开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有五个合同。本案是其中之一,再审申请人将五个合同的付款凭证混杂在一起,造成了再审申请人向蔡甸建开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表象。蔡甸建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4263270元,原审判决只支持了1099359.22元。蔡甸建开公司损失巨大,因为无法将五个合同区分开来,蔡甸建开公司只好服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
审判长邬文俊 审判员朱红祥 审判员吴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杨洋
判决日期
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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