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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77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代
联系方式:0911-5585964
注册时间:2003-06-03
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
简介:
煤电联营发电供热;煤灰(渣)的综合开发、销售;电力营销;非水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运营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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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建生与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黄陵民初字第00532号         判决日期:2016-04-05         法院: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在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修建煤矸石电厂,土地征用手续还未审批下来时,就将其所有的宅基地、院落围墙及院内假植的20000棵白皮松毁坏,2012年5月份,被告又将七院内的三孔石窑及窑背上价植的220株金丝柳毁坏,并将其宅基地占用至今,而未做任何赔偿,被告这两次的非法侵权行为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被告非但不承认非法侵害的事实,更不做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白皮松20000株(2米以上),金丝垂柳220株,如若被告要求赔偿现金,赔偿金额不低于980万元;2、退还原告宅基地1.6亩(赔偿三孔石窑和院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赔偿款980万元,并自愿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又以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开发主体和承建单位,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在黄陵县店头镇,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其诉称时间和区域内实施过侵权行为;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及附着物位于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内,而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无资格以侵权受害主体身份起诉;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的财产在2009年和2012年遭到损坏,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过主张,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四、煤矸石电厂是由黄陵矿业公司建设的,本案属于政府征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进行行政处理,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政府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应当由行政前置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先由政府处理,司法审理提前介入有违法之嫌,被告是依法通过政府征收取得建设用地并合法使用,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应就其认为争议区域的相关权利遭受损害,应当要求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政府部门申诉处理;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称时间距起诉时间已逾三年,且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三、原告对该争议地域不享有合法权利,其非黄陵县双龙镇西峪村村民,无权取得该村宅基地,故其不应为适格原告;四、本案属于财产侵权案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以及受损的事实,且被告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86元,原告田某某已申请缓交,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方海燕 审判员冯娅鸽 人民审判员赵治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常琳
判决日期
20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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