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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海萍
联系方式:13893072133
注册时间:2015-07-31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南(华锦宾馆楼下)
简介:
人力资源培训、介绍推荐、招聘、输出;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按照规定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承揽业务外包服务;劳务承揽、劳务项目服务外包;社保业务代理服务;劳务派遣服务(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企业管理、人事管理、就业信息、人才信息咨询服务;保安事务外包(不含保安业务)、后勤保障代理服务承接服务外包;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承包;承包租赁业务(不含融资租赁)家政、保洁服务;物业管理;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电暖的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道路工程建设;车辆运输服务;货物配载、搬运装卸服务;渠道衬砌、维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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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4民终180号         判决日期:2019-06-05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甘肃省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甘肃省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3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2008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临时工雇佣合同可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2017年6月22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因谈明元等人与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时算起,双方的用工关系发生质的变化,上诉人不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这种用工关系的变化并没有导致被上诉人失去工作,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权利。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辩称,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的是雇佣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更符合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自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因为上诉人从用人单位变成用工单位,致使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虽然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是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建立两份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与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又要求被上诉人与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该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2017年6月22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而在这期间甘肃辉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与该公司无关,一审程序合法。 甘肃省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谈明元自2007年10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维修、清洁工作。被告卢临花自2008年8月2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贾尚润自2012年8月1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女生宿舍管理员工作。期间,原告与各被告每年签订临时工雇佣合同或门卫雇佣合同。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辉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根据需要,由辉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后被告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与辉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派遣被告谈明元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岗位工作,试用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派遣被告卢临花在原告处从事生活老师岗位工作,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派遣被告贾尚润在原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协议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未约定派遣期限。2017年7月15日、8月15日、11月2日,原告以被告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原因,将被告遣返辉煌人力资源公司。2018年6月19日,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向景泰县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景泰县职业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8年7月26日,景泰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裁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谈明元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1300元/月,卢临花为1500元/月,贾尚润为1100元/月。另查明,2017年10月29日,景泰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裁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景泰县职业学校为谈明元补缴2007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为卢临花补缴2008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景泰县职业学校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景泰县职业学校的起诉后,景泰县职业学校不服,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在原告处从事安保、清洁等工作多年,但否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谈明元、卢临花、贾尚润自受原告聘用后至2017年6月22日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相应工作。后原告与辉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依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与辉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景劳人仲裁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省景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栾春鹏审判员陶作科 审判员王承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侯秀林
判决日期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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