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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继东
联系方式:022-66369869
注册时间:1997-03-17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阳光金地2-01
简介:
房地产开发、土木建筑工程、水暖电器安装、工程技术咨询;劳务服务;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饰工程;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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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贵与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津0116民初31230号         判决日期:2019-06-05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贵与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李志东、第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第三人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本市滨海新区房屋产权证;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屋装修押金5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屋煤气初装费135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过渡补助费1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塘沽区xxx门住户。1997年5月16日,原塘沽区政府对治国里进行拆迁,故原告与被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被拆迁房屋面积及门牌号和原地回迁房屋面积及门牌号、并约定了回迁过渡期为18个月(自1998年2月18日至1999年7月1日),过渡期间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自行过渡用房补助费100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亦约定了原告应交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然被告却没有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认真履行全面应尽的义务。2000年1月回迁房屋延期交付原告入住,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2017年向滨海新区政府信访办投诉,经滨海新区信访办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却让原告按超出面积补交购房款每平方米5000元,否则,拒绝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产权办理的主体系原告方,被告方予以配合。因原告方未按相关流程和相关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其自身无法办理产权证。与原告类似的其他住户均已经交纳了面积差房款、租金、房改费用等,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亦应同样办理。第二、从1999年开始涉诉房屋交付、入住,至今已经近19年,期间原告一直怠于行使相应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原告诉请的支付房屋装修押金、房屋煤气初装费用、过渡补助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五建公司述称,涉诉房屋属于平房拆迁,原告原来不是五建职工,是一建的职工,他的这个房子是置换的,与我公司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原房屋是公产房,拆迁的时候本单位职工的由我单位缴纳改造费等费用。房屋还迁后,本单位的职工,根据国家房改售房的政策要求,我单位与职工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变成私产房屋。外单位的职工,由本人和拆迁公司或者开发商具体协调,我们不干涉。 第三人广发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之前确实进行涉案小区的拆迁改造,但是我方只是负责还迁房的选房号等事情,之后的事情是开发商负责。我方接受兴渤海公司的委托进行拆迁的,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兴渤海公司是拆迁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12日,甲方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治国里平房拆迁协议》,对该片1-29(单号)排平房拆迁改造,乙方按16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594平方米的房屋,该购房费用950000元,由乙方同意交纳给甲方,还迁产权归乙方。 原告张吉贵与第三人五建公司曾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将其xxx号房屋出租给张吉贵居住,起租日为1996年8月13日,租金为16.9元。 1998年2月18日,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为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张吉贵作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原使用房屋坐落xxx号,系企产1间,使用面积17.65平方米,居住面积14.2平方米,乙方原地回迁、安置在治国里10-9-502定居,房型1室1厅,建筑面积不低于42平方米。临时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乙方自行过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补助费标准按每月100元/户,计1000元。并约定改善费2167元,改造费8190元,暖气安装费4830元,燃气差价1350元,水、电、燃气尾款90元。第三人广发公司作为被委托拆迁人亦在该协议书中盖章。 原告于1998年2月17日向广发公司交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广发公司支付装修押金500元、燃气差价费1350元,住房改造费8190元、电话工程款200元、改善费2167元、水电燃气费90元、物业管理等多项费用,广发公司以抵扣上述部分费用的形式给付原告拆迁费2200元。 另查,本院曾审理(2000)塘民初字第1698号案件,系原告朱洪起诉被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广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煤气初装费700元、灶具费100元、电话初装费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煤气差价款1350元(其中包括灶具费100元),该款额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明显高于天津市塘沽区政府规定,即煤气初装费每户550元和灶具费由居民个人负担,其余部分由建房单位负担的规定,且灶具未能及时到位,故判决被告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气初装费700元、灶具费100元,电话初装费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贵房屋装修押金500元、煤气初装费(包含灶具费)800元、给付原告张吉贵过渡补助费650元,共计1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吉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中建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东辉 审判员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王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龙孟燕
判决日期
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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