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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伟仲
联系方式:0662-6785345
注册时间:2005-02-23
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141号
简介:
核电站的投资、建设与经营;发电、送电、售电(以上项目凭国家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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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1165号         判决日期:2019-05-2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连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西部服务公司 2.注册号:8001368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8日 4.核准日期:2011年3月1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控制系统软件(用于对程序的连续模拟,控制和监督);计算机硬件;光盘;数据处理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精密测量仪器。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西部服务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使用证据: 1、关于“3KEYMASTRE”商标事宜的函; 2、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软件供应合同》; 3、2013年交付“3KEYMASTRE”软件和产品的文件及公证认证件; 4、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软件供应合同》; 5、2014年交付“3KEYMASTRE”软件和产品的文件及公证认证件; 6、《3KEYMASTRE及RELAP5R/T软件最终用户授权协议》; 7、西部服务公司网站网页及翻译; 8、永丰银行变更名称为美国坦桑德银行的证据。 2017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7]第139821号《关于第8001368号“3KEYMA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控制系统软件(用于对程序的连续模拟,控制和监督);计算机硬件;光盘;数据处理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精密测量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阶段,连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部服务国际公司、WSC-CHINA,LLC、中广核(北京)仿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广核公司)、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阳江核电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西部服务公司提交了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日与中广核公司签订的《软件供应合同》且合同均有经公证认证的装箱单、商业发票相互佐证,在装箱单以及发票中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显示商品为建模软件,用途显示为核电站项目,并非仅为中广核公司内部使用用途。同时,西部服务公司提交的中广核公司与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签订最终用户授权协议中该软件用途与装箱单、发票中显示的建模软件用途亦可以相互对应,西部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建模软件销售给中广核公司后,中广核公司将该软件授权给不同的案外终端用户使用。西部服务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标有诉争商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销售并可以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系统软件(用于对程序的连续模拟,控制和监督);计算机硬件;光盘;数据处理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与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西部服务公司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西部服务公司自认在中国没有推广宣传,中广核公司向西部服务公司采购软件,因双方之间有股权关系所致,是内部交易,不是诉争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结果,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2、西部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中广核公司交付的软件以诉争商标为标志,也不足以证明中广核公司向交易相对方交付的软件以诉争商标为标志。 西部服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蒋强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京辉
判决日期
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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