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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长信
联系方式:0592-2268526
注册时间:1994-07-20
公司地址: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702号行政办公楼8楼
简介:
火力发电;电力供应(提供售电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风力发电;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货运港口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不含化学危险品储存、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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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勤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民终269号         判决日期:2019-05-24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勤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勤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和帮助侵权行为;2.判令勤能公司赔偿博众公司经济损失80万人民币;3.判令勤能公司赔偿博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由勤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博众公司享有名为“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064029.2。勤能公司未经博众公司授权,为华夏公司的3#、4#机组提供、安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博众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调处请求,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主持博众公司与华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博众公司准许华夏公司在其3#、4#机组上使用博众公司的专利权、华夏公司向博众公司支付永久许可费而告终。华夏公司使用被控侵权设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而勤能公司为华夏公司帮助安装、完成了被控侵权设备,属于制造侵权行为。此外,勤能公司同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勤能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和帮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受理之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勤能公司分别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410号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不服第2941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9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第29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已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亦应当驳回博众公司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博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从而绕开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以司法判决替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作法系明显的程序违法。2.本案中博众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有三项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仅审查了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有效性,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有效性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涉案专利权要求1因实质无效而不能得到保护,但对权利要求2、3的保护与否问题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众公司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京行终1121号行政判决,驳回博众公司上诉,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21号行政判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唐亮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张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旭晗
判决日期
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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