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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联系方式:0533-7502489
注册时间:1992-05-07
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内城三楼
简介:
可承接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检修、维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维修;地基基础工程;非标设备制作、安装、维修;电气仪表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保安器材、劳保用品销售;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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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3民终2250号         判决日期:2019-09-20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鲁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峰、被上诉人齐工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齐工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1.本案涉案分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09年7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齐工建安公司根据双方前期完成的结算、上诉人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数额及前期收到的涉案分包工程款,确定上诉人尚欠其涉案分包工程款565759.44元,因此,2014年6月26日应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举证,2015年2月5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分包工程款50万元,被上诉人齐工建安公司核对后认为上诉人的分包工程款已付清,于是于2015年2月11日退回上述工程款。此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因此,即使上述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从2015年2月11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也已超过四年,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上诉人向项目负责人王伟、吴涛出具付款证明,并不当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此二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二、本案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分包工程价款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分包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未全面、客观地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推理过程太过武断且明显错误,不能支持其判决结论。 齐工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吴涛、王伟的工程款形成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齐工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65759.44元,经济损失164147.73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480.00元,共计731387.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炼油厂大焦化项目工程、炼油厂南北蒸汽线保温工程、炼油厂空调安装工程、炼厂常减压安全隐患治理增加第三级电脱盐措施工程、炼油厂一油品153#罐配合脚手架打拆工程、塑料厂2011年维修工程、催化干气维修乙烯项目工程、塑料厂维修工程、塑料厂维护配合等工程分包给齐工建安公司,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十二份,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齐工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降点后进行了结算,降点后的工程款为5151507.69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齐工建安公司为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出具发票22张,扣减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出具的代扣税金175748.25元及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的工程款4410000.00元,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尚欠齐工建安公司工程款565759.44元。2016年3月20日,齐工建安公司为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并交给工程的负责人王伟、吴涛,由其二人向齐鲁石化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因该公司一直未支付,王伟、吴涛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认为其二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齐工建安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给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出具付款证明,由项目负责人王伟、吴涛向齐鲁石化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因齐鲁石化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王伟、吴涛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齐工建安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5151507.69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尚欠齐工建安公司工程款565759.44元的事实,该院对双方的上述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此,对齐工建安公司要求齐鲁石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5759.44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齐鲁石化建设公司虽辩称工程款已经超付,但因双方多年来签订多个工程分包合同,故齐鲁石化建设公司提供的电汇单不能当然的证实其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向齐工建安公司支付款项的电汇单也不能当然的证实齐鲁石化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因此,对齐鲁石化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齐工建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齐工建安公司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鲁石化建设公司欠付齐工建安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鲁石化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其未能及时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因此对齐工建安公司要求齐鲁石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5759.44元,并赔偿原告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147.73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00元,诉讼保全费4220.0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除案涉工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工程分包业务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出借资质,将工程交予实际施工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期对账,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名目进行工程款支付。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9.00元,由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强 审判员倪玲玲 审判员边存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车俊鹏 书记员皮玥
判决日期
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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