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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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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裴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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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海南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琼民申988号         判决日期:2019-05-15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海口市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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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环卫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查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赔偿数额的认定程序有误。双方并未在解除协议中明确具体补偿数额,只是确定了补偿方式为评估补偿,但最后执行补偿价以市政府审核后的价格支付。判决中认定事实:“双方签订《解除(关于新建、改造海口市四星级公共厕所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陶公司及环卫局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新建、改造海口市四星级公共厕所协议书》解除,双方确认按评估价值,由环卫局补偿给金陶公司人民币3625353元,本协议须经市政府审核后履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解除协议应为附条件履行合同,所附条件为“经市政府审核后”协议才得以生效履行。本案另查明,申请人已经通过上报程序将本案评估结果及解除协议提交给政府审核,市政府在审核过程中发生了诉讼,故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拖延合同履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协议中“市政府审核后履行支付”的约定,并以市政府审核认定的结论为审判依据,而不是错误地将评估结果直接作为支付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时判决申请人履行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忽略当事人双方对协议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内容理解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金陶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是与市政府、市环卫局协商后签订解除协议的,有会议记录在案,市政府审核程序不能成为迟延支付补偿款的理由,环卫局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按照协议约定,我方配合环卫局拆迁后,环卫局走程序就支付补偿款,我们需要这笔钱来遣散员工,但一直等不到这个钱,等太久了员工就闹起来,我们不得已才起诉的,请求法院维护我们的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海口市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杨新丽 审判员李梅华 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小红
判决日期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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