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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
联系方式:0831-3553988
注册时间:2009-06-18
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简介:
销售:酒类;经营和代理酒类及其他商品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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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1162号         判决日期:2019-05-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9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第10470042号“永怀酱酒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第7475125号“永福酱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990027号“永福酱酒YONGFUJIANGJI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字[2016]第79193号《关于第10470042号“永怀酱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若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基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郑州永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亨公司)在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永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永亨公司。 2.注册号:10470042。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7475125。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五粮液公司。 2.注册号:9990027。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79193号《关于第10470042号“永怀酱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1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五粮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粮液公司所获荣誉材料; 2、五粮液公司永福酱酒的图片; 3、网络媒体对永福酱酒的报道; 4、永亨公司名下的商标档案。 原审诉讼中,五粮液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2、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 3、“永福酱酒”产品销售发票; 4、“永福酱酒”产品销售合同; 5、2011年、2012年签订的《中华名酒》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6、“永福酱酒”商标宣传使用照片。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审期间,五粮液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媒体对“永福酱酒”的报道(均为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五粮液公司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广告宣传、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樊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媛媛
判决日期
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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