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华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刑终47号
判决日期:2019-05-0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华、李天鹏、马冲、姜海楠、闫子胥、付志强、于海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除于海强外,其余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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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永华、李天鹏、马冲、姜海楠组建犯罪团伙以中滇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滇集团”)等单位名义预谋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后从他人处购买可人为调控交易结算数据的虚拟金融产品交易软件“秒盈微交易”。后被告人杨永华、李天鹏、马冲、姜海楠以中滇集团等单位名义指使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多地通过微信等互联网社交软件,向不特定多数人虚构在“秒盈微交易平台”投资盈利的事实,以人为控制交易数据造成被害人亏损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唐某、卢某等被害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向“秒盈微交易平台”入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案发前,被害人出金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余万元。上述期间,被告人付志强负责调控交易数据,被告人于海强负责对应用程序及相关组件进行技术维护。
中滇集团各职场的销售人员由运营总监负责,各职场有多个市场部总监,市场部总监下辖多个市场部经理。市场部总监、经理负责招募、管理销售人员,对销售人员进行具体诈骗行为的培训;市场部总监、经理还曾伙同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虚构投资获利的事实。自2017年2月起,被告人闫子胥作为运营总监伙同市场部总监胡兵等人(另案处理)指使销售人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90余万元。
2017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永华、李天鹏、马冲、姜海楠、闫子胥、付志强抓获归案;2017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于海强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永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天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马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姜海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被告人闫子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六、被告人付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于海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责令被告人杨永华、李天鹏、马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海楠、闫子胥、付志强、于海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九、在案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
除于海强未提出上诉外,其余原审被告人均以自己系从犯、已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但对诈骗罪的定性均予以认可。
杨永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杨永华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失,诈骗金额并非特别巨大。
李天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报案人的报案金额为准,李天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马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马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姜海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姜海楠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减轻处罚。
闫子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闫子胥系从犯,认定其涉案金额应按实际获利计算,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付志强系从犯,有认罪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于海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于海强并非技术部门主管人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许秀
代理审判员朱锡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蕊
判决日期
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