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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育浩
联系方式:021-61636300
注册时间:2002-12-30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6幢14301-14314座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国内外信息产业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测试,信息产品研发、生产(限分支经营)、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不包含上述测试的软件),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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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与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07号         判决日期:2016-01-26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素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金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委托原告为其代理20个软件的著作权变更事宜。之后,原告为被告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提交变更申请,并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7月24日获得15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和补充证明,另有5个软件因被告原因无法变更著作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官网及变更登记申请书网页截图打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1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服务;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8000元;证据3、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宜;证据4、原告网站收费标准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被告的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变更事宜。同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登记号为2013SR136278、2012SR119888、2013SR136867、2013SR136546、2013SR136163、2013SR136541、2012SR116485、2012SR115252、2012SR114948、2012SR114782、2012SR116843、2012SR125056、2012SR114928、2012SR113991等14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变更事宜。同年7月24日,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登记号为2012SR114786的1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变更事宜。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著作权变更登记费用”、数量为“20”、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但未果。另查明,原告在其主办的“上海浦东软件评测中心”网站(www.pd-sts.cn)上公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流程》中,注明原告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即著作权变更登记:原证书为5年之内的,变更费用为400元/件。原告为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15件原软件登记证书均在5年之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书面服务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及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变更1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服务。原告主张按照400元/件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符合原告网站标明的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为被告提供了另外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服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上海一五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冬绿
判决日期
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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