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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联系方式:0411-83886796
注册时间:2003-09-19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100号
简介:
为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过港和转港旅客提供过港服务和地面及延伸服务;出租候机楼内的商场、餐厅、休闲娱乐设施、为中外旅客提供综合性服务设施、经营广告业务及其他与民航客货运输服务相关的投融资业务;物业管理;房屋出租;人工货物搬运;仓储(不含化学危险品);候机楼停车场及旅客班车服务;经营国家政策许可的其他投资项目;出租客运;客运汽车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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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华与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1162号         判决日期:2015-08-11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李殿华与原审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李殿华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殿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智、曲楠,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旭成、曹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61878.47元。 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是案涉候机楼产权人,但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为:1、事发当天下雪,我方因担心地面湿滑而铺设地毯以保证旅客安全,故我方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摔倒原因不明,我方认为,其系晕倒或疾病原因摔倒,在无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摔倒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我方有过错;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亦有异议。原告自身患有××,不能作为本案摔伤的损失,故我方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城镇居民。案涉候机楼产权人为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2013年1月19日,因当天天气原因,被告股份公司在候机楼入口处铺设地毯,以防止地面湿滑。原告在步入该候机楼时,在地毯接缝处被绊倒摔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60天,花费医疗费298963.67元,支付护理费22390元,用血互助金800元,因转院支付交通费372元。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原告母亲马裕兰,系大连市城镇户口,1930年3月2日生,无职业,现有子女6人。事件发生后,被告股份公司给付了70000元。 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4级;2.外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24小时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伤后始本次鉴定之日止;本次鉴定以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本次鉴定以后至日常生活能力达到能自行自理为止;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6.后期如行颈3-7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7.外伤后需要配备辅助器具,即轮椅壹副和下肢佩带矫正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产权证、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据、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股份公司作为案涉候机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考虑到了当天天气原因而在入口处铺设地毯以防止地面湿滑,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却未充分考虑到所铺地毯间接缝处可能存有安全隐患,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来消除隐患,致使原告被该地毯接缝处绊倒摔伤。故被告股份公司在尽其安全保障义务上并非完全充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相较而言,原告在案涉事件中过错较大。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理应在行走时注意脚下路面状况,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如此则案涉事件完全可以避免。然则原告却未尽到其本应能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原告过错较大。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对原告、被告股份公司在此事件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以8:2分配较为适宜,即案涉损失由原告承担80%,被告股份公司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非候机楼所有人及管理人,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1.医疗费298963.67元,因有票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50元×36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根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及陪护市场行情,对陪护费标准本院按200元/24小时确定,据此原告的陪护费本院依法按149400元确认(200元×747天);部分陪护依赖费,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关于此部分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按292000元确认(40元/天×20年×365天)。5.××赔金338666元(30238元×16年×70%),根据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72元,因有票据证明,且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马裕兰生活费13134元(22516元×5年×70%÷6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其他费用:用血互助金800元,因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康复器械费5910元、住院用品费232.8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114336元(四舍五入),应由被告股份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22867元。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残必给其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精神抚慰;至于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股份公司的给付能力、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10000元确认。故被告股份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232867元。因被告股份公司已支付了70000元,故被告股份公司尚应支付162867元。被告股份公司关于不存在过错的辩称,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系晕倒或疾病原因摔倒的辩称,因无据证明,且证人出庭已证明原告系因被候机楼所铺地毯接缝绊倒摔伤,故对被告股份公司此节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重新鉴定的辩称,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殿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28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81元,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李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114336元及鉴定费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李殿华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放置地毯的接缝处有较宽部分被叠加铺设造成了地面高度增加所致,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对高度增加的区域予以明确警示,未尽到完全提示义务;2、原审以“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其理应在行走时注意脚下路面状况,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为由,判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原审确认的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118433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114336元。 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殿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担心地面湿滑在旅客经过处铺设地毯(防滑垫),从监控录像来看,所有经过被上诉人摔倒处的其他旅客均行走正常,并未出现任何异常或行走不便的情形,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地毯卷边或存在绊倒正常行人的危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李殿华自身患有××,会导致影响伤残等级的增加和相关治疗护理期限及费用的增加,并且治疗其陈旧疾病和不合理医疗的费用,应依法扣除,不能作为本次摔伤的损失;3、一审判决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殿华各项费用中多处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李殿华已经年满64周岁,护理费中部分陪护依赖费按照20年计算缺乏依据,与伤残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相矛盾;被上诉人李殿华已经退休,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因此不应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均应扣除被上诉人陈旧疾病等因素,按照本次摔伤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计算。 原审被告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殿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7967.83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860元(上诉人李殿华已预交),由李殿华负担10930元,由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6元(李殿华预交15026元,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8860元),由李殿华负担16943元,由大连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潇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郑福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蔓兰
判决日期
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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