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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群
联系方式:13999306866
注册时间:1999-08-12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昆仑路32-2-1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电气设备修理;仪器仪表制造;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制造;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五金产品批发;装卸搬运;市政设施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润滑油销售;金属工具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电线、电缆经营;耐火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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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志红与印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2160号         判决日期:2015-02-12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志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印佳(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15分,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京PXXXXX)在朝阳区工体南路东大街斜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系车辆所有人,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京PXXX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99.2元、营养费17185.1元(有票据)、交通费7472元(指原告住院、复查期间的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5758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家属(即原告爱人赵X民)所发生的住宿费)、误工费56040元(根据鉴定误工期限150-180天,原告按180天主张,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6个月,按每个月2600元+3460元+3280元计算,因为原告除了在克拉玛依市XXXX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外,在另外两家单位还有兼职)、护理费31500元(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26天护理费4680元,已经由被告印佳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包括这部分;出院后原告到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共住院127天,但请护工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2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5000元;原告之夫赵X民护理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6个月,每月收入为5719.3元,共计34315.8元,赵X民还被被扣除了一个半季度的奖金16500元,具体这一个半季度起止时间原告不清楚,以上护理费原告仅主张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原告在朝阳医院住院26天,在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127天,共计15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63元(40321元*15%*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元(包括护膝一副69元、双拐一副189元、轮椅一个和座便器一个共599元、护腰一个158元、助步器一个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62.5元、其他财产损失65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99.1元、床上用品558元,具体项目和金额不清楚);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认可,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40元、住院押金20000元、急诊费用412.79元、朝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购买的营养物品费用737.85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同意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赔偿,具体得看证据。就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我们的意见同被告意见。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朝阳区工体南路东大桥路口时,恰逢原告自北向南步行,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接触,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PXXX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40元、住院押金20000元、急诊费用412.79元、朝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费用737.85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主张,并称被告垫付的费用均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 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次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2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分别符合Ⅹ级、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和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中误工期的截止时间已经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且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应该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4462.5元。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朝阳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以及清单6页、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用收据1张以及清单5页、门诊费用收据2张、挂号凭证4张和检查治疗项目清单1张,金额共计127499.2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被告称朝阳医院住院费总额中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称将在庭后审核自费药金额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 就营养费,原告提交营养费票据粘贴页59页,金额共计17185.1元,其中除1张发票为购买“阿胶、钙尔奇D”1张发票为购买“药品”、7张发票为购买“保健品”外,其余发票所列项目均为“餐费”、“食品”、“水果”、“饮料”。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称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所有与餐费、食品有关的费用均与伙食相关,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且被告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营养费,购买药品和保健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没有具体的付款人,与本案无关。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78张、加油费发票1张、一卡通充值发票6张、高速费发票4张、机场大巴发票1张和机票3张,金额共计7472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必要性以及证明目的,称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相关,原告的治疗均为住院治疗,不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这些票据都是原告家属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就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1张,金额共计5758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票据上的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按常理不应该发生,原告家属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 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XXXX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新疆XXXX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退休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新疆XX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建设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张。其中,克拉玛依市XXXX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担任会计一职,工资每月2600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扣发工资15600元。新疆XXXX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退休返聘协议书显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返聘担任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工资每月3460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扣发工资20760元。新疆XX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担任会计主管工作,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月工资3280元,共扣发工资19680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真实的劳动关系应该有相应的社保记录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6个小时,几乎接近全日制工作,不可能兼职这么多份工作。如果原告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应该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务收入的纳税起征标准为2000元,在没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我们不认可这些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和保险公司均未就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就其提交的的证据中为何同时显示退休返聘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确实已经退休了,现在属于退休返聘,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时没有多考虑这些,就是签订了一个证明。且原告只是因为国家规定的原因从原岗位退休了,但原告的年龄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是正常的。就其主张,原告未举证。 就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协议书1份、陪护发票1张、原告之夫赵X民的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工资发放表7页以及缴税付款凭证6页。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陪护协议书和陪护发票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超出护理期的主张均不认可。就赵X民误工的相应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中没有多人护理的内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所得税交付凭证的缴税人是单位不是个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发放单上的工资金额不认可,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单位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赵X民的真实工资收入。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购买护膝、双拐、轮椅和座便器、护腰以及助步器的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1223元。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没有看到相应的医嘱,不认可必要性和关联性,若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就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日用品和床上用品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657.1元。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主张的项目与就医不相关,且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 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护理人数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退休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本、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志红医疗费十万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六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误工费三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七千六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角五分、交通费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印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志红鉴定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万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万志红负担765元(已交纳),由被告印佳负担2919元(原告万志红已交纳,被告印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志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王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丹
判决日期
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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