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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玉宏
联系方式:028-85527772
注册时间:2009-12-04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4号楼B座7-10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对外承包工程(经营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招投标代理;测绘服务;建筑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估;工程项目造价编制;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施工劳务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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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市郎世宁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6219号         判决日期:2019-02-25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天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诗仲、罗铭君,被上诉人成都市郎世宁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郎世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刘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专利为2013年4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飞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30567095.7,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天剑公司。 针对本专利,郎世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郎世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养辅道路灯工程设计说明的复印件。其中记载了,成都机场高速高新区辅道路灯工程是由郎世宁公司受正式邀请和签约完成的设计项目,设计工作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完成,并记载了设计工作主要过程。该说明落款是郎世宁公司,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 证据2:“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修整治工程路灯及光彩工程”设计方案征集邀请函——(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6号“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了,2012年3月1日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邀请郎世宁公司参加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修整治工程路灯和光彩工程设计方案的设计。 证据3: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高新区产权段辅道路面、交安及路灯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其中记载了,发包人是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道路产权业主是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字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设计单位签字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 证据4: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高新区产权段辅道路面及交安工程和路灯工程设计技术合作协议——(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了,合同甲方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合同乙方是郎世宁公司,合同依据为《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养辅道路面及交安工程和路灯设计合同》,工作内容为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养辅道路面及交安工程和路灯工程设计工作中的路灯工程设计的方案设计(代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含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工作,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8日。 证据5:自行制作的天府第一路——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修整治工程——路灯及光彩工程设计内容打印件。其署名为郎世宁公司,其中包括名称为“魅影”的辅道灯图片,其为单头路灯。 证据6:三组设计效果图共6幅复印件。其中显示了一种双头路灯及一种单头路灯,未显示设计时间及设计者。 证据7:路灯设计图三套复印件。其中图纸封面(路灯),显示有“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道路照明(送审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二○一二年五月”等字样,在其余的设计页的框图下方也标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2012.05”的字样。 证据8:辅道灯图纸复印件。其中图纸下方显示其为“灯杆外形图”。该图纸与证据7中的相关页面相同,未显示设计时间及设计者。 证据9:样灯照片(安装现场)复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相关页面显示了一种双头路灯及天剑公司铭牌。 证据10:15张设计效果图复印件。其中显示了名为“魅影”的辅道灯,包括一种双头路灯及一种单头路灯,未显示设计时间及设计者。 证据11:《关于机场路综合整治工程(高新段)方案审查会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记载了,2012年7月10日成都市建委召开方案审查会,郎世宁公司派员工杜杰参加了该审查会。 证据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7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4730号决定)决定复印件。在该无效决定中,维持了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中,对于附件2-14(即本案证据11)作出了如下认定:该附件文件末尾显示参会人员有成都郎世宁公司杜杰。该附件从形式看符合公文文件形式,无明显瑕疵。该附件与附件2-4(及本案证据3)第一条、第二条相对应。尽管无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红章,但作为参会单位的郎世宁公司获得会议纪要复印件是合理的,因此在无推翻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初步确认。 证据13:本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20123064841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名称为“灯(魅影)”,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15:天剑公司网站消息“专利产品——灯(飞机)用于天府新区建设”网页打印件。 证据16:搜材网上关于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公告(第二次)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7: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网上关于高新区机场高速路辅道整治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8: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关于高新区机场高速路辅道整治工程(高新区机场高速路辅道整治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网页打印件,其中记载了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是中标候选人。 证据19:中国采招网上关于高新区机场高速路辅道整治工程监理中标结果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0: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其中记载了,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述,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交通厅勘察设计院交付给其的设计图纸全部交付给了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委托天剑公司生产样灯,并于2012年11月安装了样灯。 证据21:杜杰的证人证言及样灯照片(安装现场)复印件,其中记载:郎世宁公司设计师杜杰于2012年11月14日下午15时到15时30分之间,在成都市机场路辅道高新段拍摄了16张路灯(魅影)的样灯照片。 证据2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2015年1月20日,公证员从郎世宁公司的电脑中拷贝了部分文件刻录成光盘。其中,在“样灯照片”文件夹中包括证据9中的16张照片(IMG_5208.JPG、……IMG_5223.JPG)。其显示的拍摄时间介于2012年11月14日15:16至15:53之间,相关照片显示了一种双头路灯及天剑公司铭牌。在部分照片中,道路围挡外远处路灯上悬挂有道旗,道旗可见内容是“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奋力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等。光盘信封上写明公证号是“(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 天剑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主项资质等级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反证2:三份中国专利文献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号分别为201230211919.7、201230356650.1、201430033489.3;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其中记载了维持20113016778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反证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2015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郎世宁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22。 天剑公司对郎世宁公司提交的证据2、4、12-20、2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据1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3、5-11、21的真实性。 2016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0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 1、关于一事不再理 郎世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主要证据包括证据21,该证据在第24730号决定的案件中并没有涉及,属于在本案中新提出的证据,郎世宁公司将该新提交的证据与其他在24730号决定中涉及的证据相结合证明相关事实,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天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郎世宁公司对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养辅道路灯工程设计说明,其实际上属于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加以考虑。 (2)关于证据2至证据4 郎世宁公司出示了证据2、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但没有证据3的原件,天剑公司对证据2、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证据2至证据4在第24730号决定涉及的案件中郎世宁公司也提交过,在该案中天剑公司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在本案中,虽然口头审理时天剑公司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天剑公司在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且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天剑公司对证据2至4所证明的事实都是予以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及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证据5至证据10及证据22 证据5至证据10为郎世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效果图及照片,郎世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证据,存于该公司的电脑中,并通过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电脑进行公证,将证据5至证据10的内容复制在光盘上,证据22记载了上述公证行为。在口头审理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拆封光盘,其中所载内容与证据5至证据10一致。 对于天剑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2公证书从形式上看无明显瑕疵,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光盘,其封存完好,带有公证处封条,光盘中的文件与公证书所述内容可以对应。虽然其光盘信封上写明公证号是“(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而证据22公证号是“(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4号”,两者不对应,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对应的是证据4,而该证据中并不涉及任何光盘;在本案中郎世宁公司同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分别是(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4号至第5636号,因此公证处在同时制作三份公证书时存在写错光盘公证号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光盘中文件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的情形,证据22公证书中记载了“回到本处后,公证员将U盘中‘20150121现场拷贝’的文件夹对应的全部内容刻录成光盘”,其说明光盘并不是在公证现场制作的,而是回到公证处制作的,因此时间上与公证时间稍晚是正常的。综上,虽然封存光盘的信封存在一点瑕疵,但是其尚不足以影响整个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2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证据5至10所示内容确实存在于郎世宁公司电脑,对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郎世宁公司主张的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论述。 (4)关于证据11 证据11为会议纪要,郎世宁公司未提交原件,天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郎世宁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核实其真实性的方式,天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关于证据12至证据14 证据12是第24730号决定,证据13、14是专利文献,天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证据15 郎世宁公司主张证据15来源于天剑公司网站,证明天剑公司参与了路灯工程,天剑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7)关于证据16至证据19 郎世宁公司主张证据16至19证明机场高速辅道整治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标人是河南国基公司,天剑公司从河南国基公司得到路灯施工工程。天剑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8)关于证据20 郎世宁公司主张证据20调查笔录是从法院复印的,没有原件,该案原告是天剑公司,天剑公司认可该证据在侵权诉讼中质证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可以确认证据20的真实性,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是否能证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 (9)关于证据21 证据21是郎世宁公司员工提供的证言及照片打印件,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进行了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1从形式上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而言,未发现明显瑕疵,但该证言能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根据证据2至4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机场高速公司就《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修整治工程路灯及光彩工程设计方案》向郎世宁公司发出过邀请函;2012年6月,机场高速公路公司与设计研究院就“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产权段辅道路面及交安工程和路灯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7月,设计研究院又就前述工程中的路灯工程设计与郎世宁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委托郎世宁公司完成路灯工程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事实尚不能证明郎世宁公司主张的路灯《魅影》(双头)的著作权何时产生及归属。 郎世宁公司主张其对路灯《魅影》(双头)享有著作权是证据6至证据8及证据10。证据6为6张设计效果图,显示了一种双头路灯及一种单头路灯,但该图没有记载任何设计者及设计时间等信息。证据10为15张设计效果图,显示了两种双头路灯及一种单头路灯,该图也没有记载设计者及设计时间等信息。证据7为107张设计图纸,其排列顺序不明,部分页内容重复,其中间部分某页显示为图纸封面(路灯),封面内容有“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道路照明送审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二○一二年五月”等字样;在其余的设计页的框图下方也标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2012.05”的字样。证据8为证据7中图纸中的一张,该图纸下方显示其为“灯杆外形图”,图纸上没有记载设计者及设计时间等信息。 上述证据中,证据6、证据8及证据10均没有任何设计者和设计时间的信息,而证据7所显示的设计者为设计研究院,并非郎世宁公司;且根据前述确认的事实,机场高速公司是2012年6月与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后设计研究院又于2012年7月委托郎世宁公司设计路灯工程,但证据7显示的设计时间却是2012年5月,早于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时间上也与郎世宁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6至证据8及证据10,不足以支持郎世宁公司为相关路灯的设计者并在2012年8月完成了该路灯设计的主张。郎世宁公司还主张证据11表明2012年7月10日成都市建委召开方案审查会,机场高速辅道路灯《魅影》(双头)设计定稿,该定稿中路灯《魅影》(双头)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但如前所述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中没有记载任何关于路灯设计的事实,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其他证据,证据5为一套设计效果图,虽然该图中显示有郎世宁公司公司名称,但该图中并没有郎世宁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与之冲突的设计——路灯《魅影》(双头),且该图也并非原始设计图纸,并且是存在郎世宁公司的电脑中的电子文档,其证明力较低,也不足以证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12为第24730号决定,证据13、14为专利文献,均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设计的著作权产生及归属没有关联,也不能支持郎世宁公司的主张。 证据15至证据20郎世宁公司用于证明天剑公司参与路灯相关工程,因而可以接触到相关设计,其也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设计的著作权产生及归属没有关联,不能支持郎世宁公司的相关主张。 证据21郎世宁公司用于评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也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设计的著作权产生及归属没有关联,不能支持郎世宁公司的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郎世宁公司提交的有关路灯《魅影》(双头)设计的证据均是其公司电脑中存储的电子文档证据,且其中没有显示郎世宁公司为设计者的相关信息,在设计时间上也存在矛盾,加之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郎世宁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的产生及归属的事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郎世宁公司关于其在申请日前设计出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21是证人证言及照片打印件,虽然证人就某证言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为郎世宁公司员工,上述照片也均是保存在郎世宁公司电脑中,且电子照片的数据信息如经过修改仅从照片打印件也不会显示修改痕迹,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虽然证据20中也提及样灯审查的事实,但并没有明确审查的具体是什么样灯,也不能与证据21加以印证。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证据21中显示的路灯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郎世宁公司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5、鉴于郎世宁公司的主张由于其证据不充分而不能得到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天剑公司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郎世宁公司为了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提交了如下11份新证据: 新证1: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2012年11月6日出版的《成都日报》复印件,在“喜迎党的十八大,花墙道旗标语扮靓蓉城”的报道中记载:“奋力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长极,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昨日,火红的“花墙”、整齐的道旗、大气的标语,为我市的大街小巷、广场车站、建筑工地营造出了喜迎党的十八大的浓厚氛围。 新证2: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2012年11月6日出版的《成都商报》复印件,在“喜迎党的十八大,180万盆鲜花扮靓蓉城”报道中记载:天府广场、人民南路、天府大道等重要公共场所和主干道,各种喜迎十八大的标语、装扮处处可见。 新证3: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2012年11月7日出版的《成都日报》复印件,在“流光溢彩花团锦簇,蓉城更美更亮丽”报道中记载:天府广场、人民南路、天府大道等重要公共场所和主干道各种喜迎十八大的标语、装扮营造出节日般的气氛。 新证4: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2012年11月8日出版的《成都日报》复印件,在“党的十八大今日上午在京举行”报道中记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于8日上午9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 新证5: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2012年11月15日出版的《成都日报》复印件,其中有“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闭幕”的报道。 新证6:中共成都市委宣传部关于商请投放迎接党的十八大公益广告的函,其中记载了,中共成都市委宣传部于2012年10月24日发函,商请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至十八大结束后第二天在机场高速路段投放200组道旗公益广告(广告模板由市委宣传部提供)。 新证7:关于签订在机场高速制作安装十八大道旗广告的合同的签批单,其中记载了,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机场高速路灯杆安装道旗宣传广告200幅,画面由市委宣传部提供。安装时间为11月5日,拆除时间为党的十八大结束后第二天。 新证8:机场高速公路道旗灯杆广告安装维护合同,其中记载了,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鼎盛美工部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关于在成都机场调整两侧灯杆广告安装、拆除200组道旗的维护合同。安装、维护时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党的十八大结束后第二天。 新证9:确认函(附有样灯照片截图),其中显示,金牛区鼎盛美工部确认于2012年11月16日如期拆除了据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机场高速公路道旗灯杆广告安装维护合同》所安装的道旗灯杆广告。其中照片截图中道旗内容是“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奋力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 新证10:成都信用网截图,其中记载了,金牛区鼎盛美工部工商登记信息。 新证11: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鉴定材料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号为“(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光盘中的“样品照片”中共计16个数码照片文件(IMG_5208.JPG、……IMG_5223.JPG)。在表1数码照片相关信息中显示,“拍照时间”介于2012年11月14日15:12至15:30之间,“修改时间”介于2012年11月14日15:16至15:53之间。对此,鉴定分析认为,横版数码照片的“拍照时间”与“修改时间”相同,而竖版数码照片的“拍照时间”比“修改时间”早30分钟左右,可能原因是竖版数码照片在拍照时以横版方式存储,在导入电脑浏览后以竖版方式存储所致。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对送检数码照片的画面内容及拍照时间进行修改而留下的痕迹。 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专利复审委员会、天剑公司均认可(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5号公证书中的光盘封存完好,以及光盘内的样灯照片文件夹内照片的修改时间显示为2012年11月14日。在庭审过程中,郎世宁公司主张除了样灯照片外,证据1-11、13、15-20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 1、关于证据1 证据1为郎世宁公司出具的成都机场高速道路维护工程项目高新区管养辅道路灯工程设计说明的复印件,该说明为郎世宁公司对成都机场高速高新区辅道路灯工程项目主要过程的介绍,属于郎世宁公司的意见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形式的一种,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不作为证据加以考虑的表述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但是,任何形式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陈述能否被采信,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2、关于证据11 证据11为关于机场路综合整治工程(高新段)方案审查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尽管郎世宁公司未提交证据11的原件,该证据上也无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红章,但作为参会单位的郎世宁公司获得会议纪要复印件是合理的,而且该附件从形式看符合公文文件形式,无明显瑕疵。证据11与证据3第一条、第二条内容能够互相对应。因此在无推翻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初步确认。但是,如前所述,该证据能否被采信,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关于郎世宁公司提交的11份新证据能否被采纳 郎世宁公司提交的11份新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故其性质属于补强证据,予以接受。其中,新证1-5是盖有成都图书馆印章的《成都日报》、《成都商报》的复印件,新证6-8系案外人提供的公函及合同,新证9、10作为证人证言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据11为司法鉴定书。在相关内容较易核实或有一定权威性,但天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评述其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及诉讼过程中,郎世宁公司主张除了样灯照片外,证据1-11、13、15-20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但上述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郎世宁公司享有相关设计的著作权,故其关于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证1-5的记载可知,成都市于2012年11月6日起在市内部分重要公共场所和主干道设置了关于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的道旗,内容为“奋力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长极,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等。上述道旗内容与证据9、21、22中部分照片显示的道旗标语内容一致。根据新证6-8的记载可知,中共成都市委宣传部于2012年10月24日发函,商请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机场高速路段投放200组道旗公益广告,广告模板由市委宣传部提供;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机场高速路灯杆安装道旗宣传广告200幅,画面由市委宣传部提供。安装时间为11月5日,拆除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金牛区鼎盛美工部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关于在成都机场调整两侧灯杆广告安装、拆除200根道旗的维护合同。安装、维护时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根据新证9的记载可知,金牛区鼎盛美工部确认根据新证6中其与成都机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场高速公路道旗灯杆广告安装维护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如期拆除了道旗灯杆广告。其中照片截图中道旗内容是“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奋力打造西部经济核心增……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上述内容与前述证据显示的道旗标语内容一致。新证11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了,未发现送检光盘内“样灯照片”中16个数码照片的画面内容及拍照时间进行修改而留下的痕迹。同时,鉴定对拍摄时间介于2012年11月14日15:16至15:53之间的照片中,“拍照时间”与“修改时间”不一致给出了合理解释,认为可能原因是竖版数码照片在拍照时以横版方式存储,在导入电脑浏览后以竖版方式存储所致。综合上述新证1-9、11,结合无效阶段证据9、21、22照片中的道旗内容可以确认,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下午15时到15时30分之间,至迟不超过道旗拆除的2012年11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认定证据9、21、22照片中的路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进而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郎世宁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基于郎世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郎世宁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天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9、21、22照片中的路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照片的拍摄时间可以更改;2、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以计算机软件的鉴定方式进行声像资料鉴定,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3、涉案照片系以偷拍的方式取得,侵害天剑公司商业秘密,不具有合法性;4、本专利未违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郎世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郎世宁公司和天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8年7月12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2440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四川省司法厅网站(www.scsf.gov.cn)首页》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栏目记载:“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四川省司法厅网站(www.scsf.gov.cn)首页》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计算机司法鉴定栏目记载:“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计算机司法鉴定,不包括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剑公司送货单和安装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郎世宁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货单、《证明》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市郎世宁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蒋强 审判员樊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帆
判决日期
201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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